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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1 年家訴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訴字第2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繡合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5 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家事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裁判日期:2012-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