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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1 年家訴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26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陳永祺被 告 陳慶德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訴外人劉美琪新臺幣肆拾伍萬零叁佰捌拾玖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慶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對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之主張略以:㈠緣訴外人即債務人劉美琪積欠原告金錢債務新臺幣(下同)706,861 元卡債,其中本金370,880 元、利息335,981 元。

經原告數次催索,債務人劉美琪均置之不理,迄未償還上開債務。嗣原告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對債務人劉美琪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無效果,且原告國稅局調閱其財產所得資料,發現其名下亦無任何可供執行受償之財產。

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劉美琪與被告陳慶德二人為夫妻,其等已於民國(下同)100 年11月25日經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財登字第

218 號登記為夫妻分別財產制在案。是以,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較多之一方請求剩餘財產之差額。

㈢而查債務人劉美琪現存之婚後剩餘財產為0 元(負債大於資

產);而被告陳慶德婚後剩餘財產,不動產方面有門牌號碼為屏東縣屏東市○○街○○號2 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該不動產市價至少162 萬元(另被告陳慶德名下動產及現金存款等財產,則請鈞院函知被告陳慶德據實陳報俾利核定計算現存之婚後剩餘財產總額),可知二人之剩餘財產差額為162 萬元,債務人劉美琪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陳慶德給付81萬元。又本件原告為債務人劉美琪之債權人,並為求簡便,願以債權憑證所記載之金額620,751元為本件債務人劉美琪債務之數額。而債務人劉美琪怠於行使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爰依民法第242 條本文規定,於原告之債權範圍內,代位債務人劉美琪訴請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額,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爰減縮訴之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劉美琪626,751 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之判決(本院卷第97頁),並提出現金卡債權計算書影本、執行名義影本、國稅局財產及所得資料清單、債務人戶籍謄本、司法院查詢紀錄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房屋估價單影本各乙件為證。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爭執,亦無提出書狀作何抗辯或請求調查證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及判決之基礎: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債權計算書、

執行名義影本、國稅局財產及所得資料清單、債務人戶籍謄本、司法院查詢紀錄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房屋估價單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 頁-第16頁,第37頁-第44頁),而被告既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從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均真正。

㈡次查被告前於90年10月22日曾以系爭房地向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貸款190 萬元,並設定抵押擔保,當時系爭房地鑑估價值為228 萬元,而截至100 年11月10日止(查是日係被告與其配偶劉美琪經法院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判決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確定之日,即被告夫妻間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有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可佐),上開抵押債務尚積欠本金1,379,

303 元,以上均為本院職權向國泰人壽函查回覆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第73頁),復為原告請求引用為證據,本院自得依此標準及數額做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㈢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即100 年11月10日時,其婚後財產即系爭房地價值為2,280,000 元,扣除抵押借款債務1,379,303 元,其賸餘財產為900,697 元;而訴外人劉美琪之婚後賸餘財產差額為0 元(負債大於資產),則被告之賸餘財產差額為900,697 元,訴外人劉美琪得向被告請求二分之一之賸餘財產差額分配為450,349 元(即[2, 280,000元-1,379,303 元] ÷2 =450,389 元,角以下四捨五入)。

㈣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者,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訴外人即債務人劉美琪對被告既有450,389 元之賸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存在,卻怠於向被告請求給付,而原告又係劉美琪之債權人,且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之夫妻間賸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亦非一身專屬權,從而原告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劉美琪向被告請求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之賸餘財產差額分配,即請求命被告向劉美琪給付450,389 元,並由原告受領之聲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逾越上述數額範圍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庭法 官 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裁判日期:201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