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訴字第21號原 告 曹阿里被 告 魏玉麟上列當事人間起訴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合併(100 年度家上字第79號事件)裁判。
理 由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依前項規定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者,不得另行起訴,其另行起訴者,法院應以裁定移送於訴訟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受移送之法院不得以違背專屬管轄為理由,移送於他法院。非婚姻事件之訴,以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贍養費或扶養之請求,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為限,得與第一項之訴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其另行起訴者,法院得以裁定移送於訴訟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572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魏玉麟前對原告曹阿里請求離婚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0 年8 月24日以99年度婚字第418 號判決駁回魏玉麟離婚之訴,經上訴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100 年度家上字第79號離婚事件)。而曹阿里另行對魏玉麟提起本件請求給付扶養費用事,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得將本件移送該高院合併於離婚事件審理裁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家事庭法 官 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語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