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1 年家訴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35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陳永祺被 告 陳昭位

江芳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

101 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夫妻關係,婚後並未辦理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被告陳昭位因積欠原告金錢債務新台幣(下同)933,307 元,包括㈠現金卡部分787,605 元及其中本金441,900 元自民國(下同)10

0 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㈡信用卡部分145,702 元及其中本金91,988元部分,自100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經法院核發債權憑證,然其名下無財產,無執行實益;又被告陳昭位自承負債逾400 萬元,被告江芳裕名下雖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第432-5 地號、同段第432-15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市○○街16之13號房屋等財產(下稱:江芳裕名義所有不動產),但上開不動產有設定最高限額600 萬元之抵押債務,足認被告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其總債務。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求宣告被告間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提出台新銀行Yoube 信用貸款約定書、申請書、story 生活故事現金卡同意書、代償卡專用申請書各乙件(見本院卷第33頁- 第38頁、第47頁- 第51頁)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5131

8 號債權憑證等件為證。

二、被告陳昭位則以:伊對積欠原告銀行上開金錢債務及其數額固不爭執,但當初伊申請現金卡、信用卡有正職(任職證券公司業務科長),亦如實告知申貸用途,合法申貸並無虛假造偽。而後因經濟不景氣,公司以伊擔任證券從業人員不宜有債信瑕疵命伊離職,始無力償還。但配偶江芳裕並非伊之保證人,對系爭債務無關,祗要伊回復工作定可按部就班還債,不必牽扯夫妻財產制等語置辯。被告江芳裕則辯以:夫陳昭位失業期間,家計生活費用均由伊承擔,伊在外也有很多債務,包括房貸在內,負擔沉重無力再分擔陳昭位之負債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1005條、第1011條定有明文。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民法第1011條立法目的,係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蓋夫妻財產制旨在規範夫妻相互間因婚姻關係在財產法上發生效果之法律關係,目的在期夫妻之平等與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並保障交易安全。故夫妻間就其夫妻財產制採用何種法度,屬家庭自治事項由夫妻自由約定適用,本不許夫妻以外之第三人強行干涉,惟一旦夫妻之一方有法定重大事由,例如受破產宣告;或因夫妻間互信基礎破裂,無得期待夫妻依法定財產制遂行其婚姻目的(民法第1010條第1 項各款參照);或夫妻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 個月以上者(民法第1010條第2項參照)等重大事由存在時,法院即得依他方之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以維護他方財產之完整並保護交易安全,此觀諸民法第1009條、第1010條規定自明。從而債權人主張其對於夫妻之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依客觀之情事,苟已該當於上開民法第1009條或第1010條所定重大事由程度,且有保護交易安全必要者,依上述法律條文體系規範意旨,法院即得按民法第1011條規定,依債權人之請求將債務人之夫妻財產制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申言之,夫妻財產制係婚姻關係效力之一屬夫妻自治事項,法院如認債務人夫妻間有重大法定事由存在,且衡量債權人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法院介入家庭自治之程度,符合比例原則、相當性原則,即得依債權人之聲請介入其夫妻自治,按民法第1011條規定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此應民法第1009條至第1011條之體系解釋之結果。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新銀行Yoube 信用貸款約定書、申請書、story 生活故事現金卡同意書、代償卡專用申請書各乙件(見本院卷第33頁- 第38頁、第47頁- 第51頁)、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51318 號債權憑證,及夫妻財產制登記查詢資料影本等文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告江芳裕名義所有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查核屬實,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次查,被告陳昭位現無任何積極財產,自認負債逾四百餘萬元;而被告江芳裕雖有前開不動產,但設定有本金最高限額600 萬元之抵押債務,有前引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可按,被告夫妻復自認其現時夫妻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是依上開說明,原告基於民法第1011條規定訴請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符合法定事由情狀,客觀上亦有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家事庭法 官 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裁判日期:2012-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