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1 年家訴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38號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訴訟代理人 鄭文勝

陳品菖被 告 徐昭雄訴訟代理人 徐淑貞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案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潮簡字第465 號移送,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債務人劉玉英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

信用貸款金錢債務本息合計新台幣(下同)119,286 元未清償,經台新銀行於民國(下同)95年間將系爭金錢債權讓與原告,並已登報公告完成債權讓與通知。經原告數次催索,劉玉英均置之不理迄未償還上開債務。嗣原告對劉玉英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因該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業經鈞院核發100 年度司執字第41916 號債權憑證在案。又經原告函查劉玉英國稅局財產所得清單之結果,債務人現無任何財產及所得,原告無法藉由拍賣資產及收取薪資等強制執行獲償。

㈡又債務人劉玉英與被告徐昭雄原為夫妻,婚姻存續期間,未

約定並登記夫妻財產制,其夫妻財產制關係為法定財產制。現劉玉英與被告已於98年間經鈞院判決離婚確定,法定財產制關係因而消滅,依法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而劉玉英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婚後剩餘財產為

0 元(負債大於資產),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其不動產有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之房地(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市值約150 萬元;至於被告名下是否尚有動產、現金等其他財產,則請鈞院曉諭被告據實陳報。故至少二人婚後財產差額有150 萬元,劉玉英得請求被告給付差額之半數即75萬元及自法定財產關係消滅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而劉玉英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卻怠於向被告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代位劉玉英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雙方婚後財產差額之半數予債務人,由原告代位受領等語。並減縮聲明:被告應給付債務人劉玉英113,800 元(包括:信貸本金74,580元、利息28,116元、強制執行費640元及本票裁定聲請程序費用500 元),由原告代位劉玉英受領。原告並提出劉玉英戶籍謄本、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41916 號債權憑證、土地暨房屋登記簿謄本、台新銀行房貸預估表(以上見本院100 年度潮簡字第465 號民事案卷第3貢- 第12頁及第13頁)及本票暨帳務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暨登報公告等各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2頁、第33頁- 第

34 頁 )。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略陳:被告於六十餘年間與債務人結婚,惟兩人感情不睦,債務人經常無故外出,鮮少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就連93年7 月間女兒徐淑貞發生嚴重車禍,其亦未分擔照顧之責,且其後即幾不曾返家同住。期間曾以其在外積欠多筆債務為由,要求被告借款供其清償,被告心軟以貸款協助債務人償還部分債務,後債務人又偕同債權人上門再要求被告代債債務,嗣債務人即不知所蹤,兩人婚姻破裂難以維持,被告乃於98年間對債務人劉玉英提起離婚訴訟,並經鈞院判準離婚確定。婚姻存續期間債務人非但未給付家庭、子女生活費用,被告還須代償其借款債務,故債務人並無協助增加婚後財產,請求鈞院免除劉玉英之明細乙紙,房貸繳納證明3 紙、健保紓困貸款乙紙、綜合所得稅資料乙件及住院同意書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外(見本院卷第15頁- 第24頁),並請求訊問證人徐淑貞剩餘財產分配差額。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債務人劉玉英與被告於六十餘年間結婚,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並未為夫妻財產登記,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 份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是劉玉英與被告之夫妻財產制於離婚前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又被告於98年間對劉玉英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98年度婚字第220 號離婚事件於98年8 月31日判准被告與劉玉英離婚,業於同年10月8 日確定,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述離婚事件案卷核閱無訛。是被告與劉玉英間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已於98年10月8 日消滅。故其二人婚後財產計算之範圍應自結婚時起至98年10月8 日止。

㈡又查,原告主張劉玉英現存之婚後剩餘財產為0 元(負債大

於資產),被告婚後財產為系爭不動產,市值150 萬元,合計婚後剩餘財產為150 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謄本、台新銀行房貸預估單、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表各1 份為證(見潮州簡易庭100 年度潮簡字第

465 號卷第6 頁- 第13頁),且經本院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無誤(見本院卷第4 頁、第5 頁),為被告所不爭,固堪認為真實。惟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準此,本件之爭點,厥在於債務人劉玉英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是否因具體不當之重大事由,導致與被告間婚姻破裂,因此劉玉英向被告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有無顯失公平情事。

㈢按,「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平均分配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蓋民法第1030條之1 之立法理由為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惟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理之至明。

㈣查債務人與被告結婚後或因工作或其他因素長期不在家,鮮

少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及照顧子女之責,且返家時常係為向被告及子女索取金錢花用,即使兩人之女兒徐淑貞於93年間發生嚴重車禍也未協同照顧。近年來復在外積欠多筆債務,被告心軟以貸款方式先協助其償還部分債務,自身則揹負沈重經濟壓力,惟債務人卻又不知改善,近來又曾偕同債權人上門試圖再要求被告代償債務,致令被告終難忍受,足認夫妻誠摰相愛之基礎已失,難期兩人得再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足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一事由之發生,債務人顯應負其責任,被告乃於98年間訴請與劉玉英離婚獲准系事實,除有本院98年度婚字第220 號確定判決再見足佐外,復據證人即兩造之女徐淑貞到院證述綦詳(本院卷第69頁-71 頁)。足見債務人劉玉英長期拒不分擔家務及家庭生活費用,復在外積欠債務,有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亦無貢獻,則其請求平均分配夫妻剩財產差額,顯失公平。本院審酌被告與債務人間對家庭生活及夫妻財產之貢獻程度,認被告請求免除債務人之分配額為有理由,應予許可。

㈤末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固定有明文。然查,債務人與被告間之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參諸上列論述,若由雙方平均分配顯有未當,本院認應免除債務人之分配額始合乎公平正義。從而,原告雖得本諸代位權而代債務人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然債務人劉玉英於該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中既無分配額可資請求,則原告之代位請求仍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家事庭法 官 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裁判日期:2012-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