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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1 年家訴字第 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75號原 告 張玉芬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律師被 告 張振益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律師

陳靜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 月2

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參萬柒千貳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關於不當得利部份,原請求111 萬8,

000 元,嗣擴張為150 萬元,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張振益與原告及訴外人張文元、張淑娟為兄弟姊妹,於母親張林寶珠民國(下同)89年3 月19日逝世,所留遺產土地26筆、房屋1 筆、存款2 筆、現金2 筆,由原告與被告、張文元、張淑娟四人共同繼承,四人並於89年4 月21日達成分割協議,共同簽訂現金協議書、土地協議同意書,嗣後並於同年10月22日簽訂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依該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所約定,遺產中之坐落屏東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應分歸原告及張淑娟所有。

(二)嗣後被告與張文元間因繼承問題發生重大爭執,遲遲未能依上開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約定辦理登記,後於91年12月間另一共有人即表姊郭麗香王德雄夫婦擬辦理分割該共有土地,被告將證件交由表姐夫王德雄,被告竟未告知依上開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約定,該坐落屏東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應分歸原告及張淑娟所有,致將原坐落屏東市○○段○○○○○○號土地,分割為同段第1301地號、第1301之1 地號、第1301之2 地號、第1301之

3 地號及第1301之4 地號等5 筆土地,並將該第1301之1地號土地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

(三)被告因繼承問題所生爭議,對張文元提出刑事詐欺罪告訴(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4925號),於93年10月26日偵查時,向檢察官陳稱:「(問:屏東土地將你登記四分之一前有無經你同意?)是我表姊夫找我,說要將張林寶珠及黃玉芬部分分開,後來他們這樣登記,我不知道為何,也不知道是姐夫同他們三人一起辦理或由他們三人由姊夫拿我證件去辦理。」、「(問:後來你知情否?)他們辦好有拿權狀給我。我有知會張淑娟,質問為何未依分割協議辦理,張淑娟說她也沒辦法」等語,此有訊問筆錄可證。足以證明被告並未同意將原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約定,即原坐落屏東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分歸原告及張淑娟所有,變更為將該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分歸由被告與原告及訴外人張文元、張淑娟4 人各自取得,更未曾同意將原坐落屏東市○○段○○○○○○號土,分割為同段第1301、第1301之1 、第1301 之2、第1301之3 及第1301之4 地號等5 筆土地,並將1301之

1 地號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取得分割後屏東市○○段○○○○○○○ ○號所有權,乃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其請求金額原依系爭土地面積為65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 萬7,200元,即為111 萬8,000 元,後因被告出售系爭土地,並自承獲得150 萬元,則擴張聲明為150 萬元。為此,訴請判決。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辯稱原告向被告表示已將屏東市○○段○○○○號土地辦理分割,並將被告之身分證件、印鑑、91年地價稅繳款書、原告親筆書寫之分割土地每人所需繳納費用之計算紙及規費收據相關文件交付予被告,並據此主張原告已同意被告取得系爭土地、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云云。惟查,該費用之計算紙並非原告書寫,原告亦未曾將被告之身分證件、印鑑、91年地價稅繳款書、費用之計算紙及規費收據相關文件交付予被告,被告所述尚屬無據。

2.且否認兩造間有何默示贈與系爭土地情事,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登記時,被告已對原告提出民事訴訟(91年度訴字第

667 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案件尚繫屬中,原告豈有默示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之可能?且依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時陳稱:「(問:後來你知情否?)他們辦好有拿權狀給我。我有知會張淑娟,質問為何未依分割協議辦理,張淑娟說她也沒辦法」等語,足以證明被告並未同意此分割方法,亦未同意受贈與。

(五)證據: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現金協議書、土地協議同意書、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5 份、異動索引、地籍圖及訊問筆錄等為證。

二、被告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陳述、抗辯及舉證方法略述如下:

(一)緣原告、被告、訴外人張淑娟及訴外人張文元4 人訂立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後,因原告及張淑娟、張文元拒絕依照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分配遺產,被告並於91年間對原告及張文元、張淑娟提起民事訴訟(案號: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67 號)。於上開訴訟期間被告之表姐夫王德雄向被告表示系爭屏東市○○段○○○○○號土地為被告之母親張林寶珠及被告之表姊郭麗香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其欲將郭麗香之部分分割出來,要求被告將所需之印鑑、身分證及相關文件交予伊辦理。嗣原告向被告表示已將屏東市○○段○○○○號土地辦理分割,並將被告之身分證件、印鑑、91年地價稅繳款書、分割土地每人所需繳納費用之計算紙及規費收據交付予被告,之後被告並接獲地政事務所通知系爭土地共分割成5 份,分別登記於訴外人黃玉芬、原告、被告、張淑娟及張文元名下,由被告取得分割後屏東市○○段○○○○○○ ○號土地。

(二)查自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所檢附之相關申請文件以觀,有原告本人之身分證(並註明有與正本相符之文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公同共有)、原告於屏東縣新園鄉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3 份土地登記申請書、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共有物分割明細表等文件,皆蓋有與原告印鑑證明相同之印章。無論係由訴外人王德雄亦或訴外人張玉珍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登記,原告既主動將身分證、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等交予他人辦理繼承分割之手續,顯見對於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乙事,必有所知悉。

(三)不同意依據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辦理者為原告、張淑娟及張文元等3 人,而非被告。且本件土地分割登記日為91年12月13日,經查該時正處於上開民事訴訟及刑事偵查之際,原告、張淑娟及張文元等3 人於敏感之時刻,如所繼承之遺產遭受如此莫名之處分,豈有不知情之理?且若非經由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郭麗香豈有可能自作主張將自己之應有部分土地出售後復逕行將全部分土地依各人應有部分分割成5 份?

(四)由上情顯見原告於系爭土地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對於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乙情應知情且同意,且原告於該民事案件中引用其於91年11月25日與被告張振益、訴外人張文元、張淑娟、黃玉芬等人曾協議分割系爭土地作為抗辯,並經法院於該民事案件判決理由中就原告曾為協議分割所作之認定,即生爭點效,原告不得再異其詞而為相反主張。

(五)又查依屏東縣政府屏東地政事務所90年6 月15日九十屏所地一第10016 號函之記載,該次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係由原告及訴外人張淑娟、張文元共同辦理,因此屏東地政事務所始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2條第2 項規定發函通知同為繼承人之被告,顯見原告就曾辦理公同共有乙事必然知情。

(六)原告已明知系爭土地欲辦理協議分割,且同意分割之方法,原告於分割當時,既明知被告依遺產繼承協議書之約定對系爭土地無應有部分,仍願為此協議分割,顯見雙方對於系爭土地有贈與之真意。倘若原告無贈與該系爭土地於被告之意,原告依理應在知悉該系爭土地遭如此莫名登記處分便立即請求以保障自身之權益。且分割至今已10年,若被告有不當得利之情事,為何遲至今日始提告,實不合常理,顯見原告於系爭土地辦理共有物分割繼承登記時便有將該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之意。

(七)再者被告提起前開民事訴訟要求依遺產繼承分割協議履行,係為獲得應有之遺產繼承權利,縱依原始協議被告對該系爭土地本無權利,然因被告曾替原告及其他繼承人繳納半數之遺產稅共計100 萬元(此自91年度偵字第4925號緩起訴處分書第4 頁、第5 頁之記載),既原告及其他繼承人願贈與1301之1 地號土地作為被告支付半數遺產稅之補償,且該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地價計算約略等於被告所支付之金額,是受分配該部分對於被告而言仍屬有利,被告自無拒絕贈與之可能。是以,被告默示同意贈與之真意甚明。

(八)縱認有不當得利情事,依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可知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由原告與訴外人張淑娟共有,再依應有部分係平均分配於土地之每一部分,是以原告對於被告所分得之系爭土地僅具2 分之1 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依系爭土地面積為65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 萬7,

200 元,合計即為55萬9,000 元,被告僅應返還原告55萬9,000 元。

(九)末查,被告自受登記時起(91年12月13日)迄至將土地出售止,(101 年4 月15日止),每年地價稅均由被告繳納,關於上開地價稅部分,爰因無因管理法則請求原告償還,並行使抵銷之抗辯。次則,被告出售土地時有支出土地複丈費4,000 元及之前有其他共同繼承人墊支遺產稅之一半即100萬元,均得對原告本件之請求抵銷。

(十)證據:請求調閱91年訴字第667 號民事訴訟案件及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偵字第4925號刑事案件卷宗。

三、本訟爭事件其基礎原因事實概述:據原告稱:

(一)原告張玉芬(二姐)、被告張振益(大弟)、與訴外人張淑娟(大姐)、張文元(么弟)均係已故張林寶珠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應繼分各四分之一。張林寶珠於89年3 月19日身故時,遺產中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因先前渠等先父張得逝世時,所遺不動逕全歸張振益、張文元分得,且張振益是長子,乃分配較多不動產。而今母歿,姐弟間大致共識除附表編號十六所示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下稱:系爭萬年段土地持分)分歸張淑娟、張玉芬二人平分外,其餘不動產大致上仍由張振益、張文元兄弟分得,且張文元應受配較多,始稱公平。繼承人全體乃於89年10月22日在母舅林寶重見證下,簽立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8 -9 頁),將遺產依如附表所示方式分配,並約定遺產稅由遺產中之現金支付,不足的話由張文元處理。

(二)惟嗣後張振益藉詞遺產稅繳納問題,推遲拒不協同辦理遺產分割登記,而張文元因從事水產養殖業需款週轉,亟思將遺產分割後向銀行申貸。張淑娟、張玉芬及張文元乃認張振益無意依系爭協議書履行,已經合意解除分割協議契約,乃將遺產先登記為公同共有後,再將如附表編號二所○○○鄉○○段○○○○ ○號土地(重測前○○○鄉○○段○○○○○○ ○號,依系爭協議書本分配由張振益單獨所有),由張淑娟、張玉芬及張文元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以共有人數及持分比例超過三分之二,而於91年4 月1日將上○○○鄉○○段○○○○ ○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陳麗月(即張文元之妻)。經張振益查知,乃於91年8 月28日向本院起訴(91年度訴字第667 號民事判決),除訴請被告陳麗月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塗銷外,同時訴請被告張淑娟、張玉芬及張文元應依系爭協議書所定分割方法協同辦理分割登記。案經本院於92年12月31日審結,認定兩造間系爭協議書並未經解除,仍有效力,且陳麗月確係假買賣等理由,判決張振益勝訴,並經確定在案。

(三)詎於上開91年度訴字第667 號案件繫屬中,因系爭萬年段持分土地之另一共有人郭麗香、王德雄夫婦(持分二分之一)請求分割,全體繼承人乃各自交付身分證件、印鑑及相關證明文件,均交予王德雄辦理,而於91年12月13日完成分割登記。系爭萬年段土地分割成同段第1301地號(面積259 平方公尺,由黃玉芬取得)、第1301-1、第1301-2、第1301-3、第1301-4土地(面積各為65平方公尺),並由張振益、張淑娟、張玉芬、張文元依序取得,均單獨所有。

(四)而後原告張玉芬認依上開91年度訴字第667 號民事確定判決既認定兩造間系爭協議既仍有效,而依該分割協議,系爭萬年段土地持分應分歸張淑娟、張玉芬共同取得,則被告張振益取得分割後之○○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第1301-1土地)即屬不當得利,並致張玉芬受有損害。復因張振益嗣於101 年4 月16日將該系爭第1301-1土地出售得款150 萬元,乃依不當得利法則提起本訴,求判令被告張振益應返還張玉芬150 萬元。

四、爭點整理: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偕同訴外人張淑娟、張文源,俱係被繼承人張林寶珠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應繼分各四分之一。

2.張林寶珠身故後,遺產中之不動產計有如附表所示各土地、房屋(見本院卷第4、5頁遺產稅繳稅證明書)。

3.全體繼承人於91年10月22日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立有分割協議書(見本院卷第8 -9 頁),依系爭協議書所載,系爭屏東市○○段○○○○○○號土地(分割前面積519 平方公尺),其中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持分,由張淑娟、張玉芬平均取得(如附表編號十六所示)。

4.本院91年度訴字第667 號民事判決(宣示日:92年12月31日),其判決理由認定共同繼承人間系爭協議書並未合意解除,即效力仍然存續(判決文本見本院卷第62-66頁)。

5.繼承人張淑娟、張玉芬及張文元於90年6 月8 日聲請將系爭爭萬年段持分許理為公同共有之登記(見本院卷第31頁);於91年12月13日全體繼承人(包括張振益)先將系爭萬年段之一持分申請「共有形態變更登記」(即變更為分別共有,每人各持分八分之一,見本院卷第100 -121 頁),同時申請辦理分割登記,即將系爭萬年段土地持分權利,分割成萬年段第1301-1、第1301-2、第1301-3及第1301-4地號等4 筆土地,依序由張振益、張淑娟、張玉芬、張文元各自單獨所有(每筆土地面積各65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32 頁,「分割明細表」及第12-17頁「土地登記謄本」)。

6.嗣張振益於101 年4 月16日將其分得之系爭第1301-1地號土地出售,價金153 萬3,600 元,實拿150 萬元(本院卷第196-203頁)。

(二)準見,本件之爭點如下:

1.89年10月22日全體繼承人簽立之系爭協議書效力是否存續?

2.如效力仍續存在,則兩造與另繼承人張淑娟、張文元於91年12月13日辦理共有物分割,有無發生契約變更效力?

3.被告張振益辯稱:依據前開土地於90年6 月8 日申辦公同共有色記及91年12月13日分割等事實,可證原告將原受分配取得之系爭萬年段土地持分等默示贈與給被告,是否可採?

4.如認定被告確受有不當得利,其應返還之價額若干?

5.被告自91年12月13日取得系爭第1301-1地號土地,至今10

1 年4 月16日出售為止,期間所繳納之地價稅,被告主張抵銷,是否可採?又被告其所餘抵銷抗辯(即土地複丈費4,000 元、代墊遺產費100 萬元)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89年10月22日簽訂之系爭協議效力部分:

1.查被繼承人張林寶珠死亡後,全體繼承人初於89年4 月21日即就遺產中關於現金及土地部分之繼承方案,有大致之共識,此有原告提出之現金協議書、土地協議同意書2 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 、7 頁),復為被告就上開協議書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而後兩造在母舅林寶重見證下,復於89年10月22日合意簽訂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8 、9頁),乃就如附件所示各筆不動產之分配達成協議,此據兩造均自認在卷。而後繼承人間就遺產稅繳納分擔爭議,推遲無法依系爭協議書辦妥分割登記,原告及張淑娟、張文元乃將應繼遺產之不動產辦理公同共有登記,再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於91年4 月1 日將原協議應分歸被告取得之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重測前:屏東縣○○鄉○○段○○○○○○ ○號,詳如附件編號16所示),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張文元之妻陳麗月。案經被告除申告檢察官查辦其等所涉嫌之偽造文書罪嫌(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4925號)外,並主張上開移轉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系爭協議書法律關係訴請塗銷移轉登記及履行協議分割。該民事案件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667 號案件審理,認定系爭該89年10月22日協議書並未經合意解除,效力仍然有效為判決之基礎,於92年12月31日判決被告陳麗月應將上開○○段○000 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塗銷外,同時判令該案之被告張玉芬、張淑娟、張文元均應依系爭協議書所定分割方法協同該案原告張振益辦理分割登記,並經確定在案。以上有本院91年度訴字第66

7 號民事確定判決在卷足佐(本院卷第62-66頁),復為兩造互認無訛。則依上開91年度訴字第667 號判決認定之事實,至少在上開民事判決確定時,系爭協議書仍屬合法有效,當無庸疑。

2.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著有7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89年10月22日之協議書既經前開民事確定判決理由認定仍屬有效,依上開爭點效原則,於兩造(同屬共同繼承人地位)間本件家事訴訟,上開爭點亦發生確定效力,本院不得為相異之認定。職故,應認定效力仍然有效存續,則系爭萬年段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持分,即應分歸原告張玉芬及訴外人張淑娟取得。

(二)系爭萬年段土地持分於90年6 月8 日申辦繼承公` 同共有登記及91年12月13日辦理分割登記,是否發生系爭協議書之契約變更部分?

1.原告嗣於90年6 月8 日偕同另繼承人張淑娟、張文元,就系爭萬年段土地持分向屏東土地事務所辦理繼承公同共有登記,固有上揭地政事務所90年6 月5 日通知函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但據原告稱:係因被告藉故推遲拒不履行分割協議,慮及長期延滯繼承登記恐遭受罰及被收歸國有,乃由張淑娟持其印鑑證明申辦等語,經核尚與常理無違;後勾稽被繼承人在89年3 月

19 日 即已身故,兩造在同年10月22日已協議遺產之繼承、分割方案,且遺產稅655 萬9,514 元在90年4 月17日已繳清(附本院卷第4 頁足參),繼承人當無推遲履行分割登記之理,洵見原告所稱,應較可信。從而,原告偕同張淑娟、張文元辦理繼承公同共有登記之目的,既係在避免受罰及保存應繼財產,即非為變更系爭協議效力之行為。復查繼承之公同共有登記僅須單一繼承人申請即可辦理,無需被告協同亦未知會被告,益可認兩造間並無變更系爭協議書效力之意思表示合致,縱然原告知情且同意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不能依此即謂原告已經變更系爭協議書效力。

2.次查,系爭○○段○0000地號土地於分割前本為被繼承人張林寶珠與郭麗香(兩造之表姐)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於91年10月許,因兩造表姐夫王德雄有意將系爭○○段○0000地號土地中郭麗香之二分之一持分逕移轉於第三人黃玉芬,並分割為單獨所有,而因另共有人張林寶珠已歿,由其子女共同繼承,王德雄乃分向兩造及張淑娟、張文元索取應備之身分證明文件、印鑑證明,委託專責代書張玉珍全權代辦分割移轉登記,以上事實業據被告於91年度偵字第4925號刑事案件(查此案件即係被告認張文元等人將前○○○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虛偽移轉予陳麗月,涉嫌詐欺之告訴案件),經檢察官偵訊時自供:「(問:屏東市○○段○○○○○○號土地將你登記四分之一前,有無經你同意?)是我表姐夫(按即王德雄)找我,說要將張林寶珠及黃玉芬部分分割開來,後來他們這樣登記我不知道等語綦詳,有該次偵訊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頁),復有王德雄向被告切結(保證所索用之證件僅限辦理土地分割用途)之聲明書附卷存參(見本院卷第204 頁)。核上述情事與原告所述相吻合,堪認兩造就上開土地分割登記僅是各自單向配合王德雄辦理而已,不能認定兩造及張淑娟、張文元相互間有合意要將系爭○○段○0000地號土地之二分之一持分,依應繼分比例變更為每人各持分八分之一(1/2 ÷4 =1/8 )。復查,不動產之分割係非訟事件,衹需按共有人間應有部分比例核實分割即為已足。而因原告將四人均係繼承張林寶珠之二分之一持分權利,且當時係登記為公同共有狀態,職此主辦代書張玉珍乃於申請時(91年12月11日送件),同時申辦共有型態變更登記(即公同共有變更按應繼分每人各持分八分之一權利範圍),並辦理共有物之分割登記,即黃玉芬分得分割後段第13 01 地號(面積259 平方公尺),張林寶珠持分部分則分割成同段第1301-1、第1301-2、第1301-3及1301-4地號共4 筆土地(每筆各65平方公尺,合計260 平方公尺)並依序分由張振益、張淑娟、張玉芬及張文元單獨所有,此復有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屏所第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相關各項登記資料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75-76頁、第100 -101頁、第11 2-113 頁及第122 -123 頁)。綜合以上情事參互以觀,系爭91年12月13日土地分割登記,應係各繼承人單向配合另共有人郭麗香,各自交付應辦證件、印鑑,再由郭女配偶王德雄委辦代書全權代全體共有人辦理分割,應堪肯認。職是,縱使兩造及另繼承人張淑娟、張文元均知情土地配合分割之事實,但終非兩造與張淑娟、張文元等共同繼承人間就分割有意思表示合致,即兩造即無合意變更原有系爭協議書效力之行為。至於張林寶珠對系爭土地二分之一持分經代書代辦分割後變成4 筆獨立地號並由兩造張淑娟、張元文各自取得乙節,應係全體繼承人與代書間認知歧異所致,上開分割處分之物權行為,如欠缺有效債權行為(合意變更原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合致)之合法原因,其物權登記即有錯誤,並因之使原告受有損害,同時使被告受有利益,對原告而言自屬因被告之不當得利而受有損害,即堪肯認。

(三)被告辯稱兩造間有默示的贈與契約,其取得土地非無法律上原因部分:

1.按贈與,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人,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 條規定參照),故贈與係契約關係,需兩造有贈與及受贈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足稱之。而不動產之贈與,依民法第758 條規定,更需有物權書面之讓與合意,否則不生效力。而查,原告90年6 月8日偕同張淑娟、張文元申辦繼承之公同共有登記,旨因被告推遲拒不履行系爭分割協議書,惟恐受罰而因應,已如上述,此乃為維護應繼財產之行為,無由認定原告或張淑娟有拋棄系爭協議之意欲。至於91年12月13日申辦土地分割,被繼承人張林寶珠之持分分割成四筆獨立地號土地乙節,亦僅止兩造間均單獨配合另共有人郭麗香、王德雄夫婦分割之請求,乃各自交付應備證件、印鑑,由王德雄委辦之代書代理,而逕自代替全體繼承人辦成分割,乃全體繼承人與代書間之認知不一致所引起,應非原告有意贈與給張振益、張文元。是不能僅憑上開情事因原告當無不知即推論原告有出於贈與之同意。

2.次查原告及張淑娟雖依系爭協議書,而得就系爭○○段○0000地號土地持分請求取得分割之請求權,但此僅具債之關係,在未經踐行分割、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前,原告及張淑娟仍尚未取得該部分之不動產物權,自然無從贈與給被告及張文元;而被告在上開91年度訴字第667 號民事案件民事案件審理期間(自91年8 月28日至92年12月31日),亦始終主張兩造間系爭協議書有效存在,故在91年12月13日因分割登記而取得分割後之系爭第1301-1地號土地時,自不可能有同意受贈之意思表示,否則豈不是自己否定掉系爭協議書之效力?此觀之被告於因狀告原告及其他繼承人與陳麗月虛偽買賣涉嫌犯罪(即91年度偵字第4925號偵案),經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他們辦好有將權狀給我,我有知會張淑娟,質問為何未依分割協議辦理,張淑娟說她也沒辦法等情(見本院卷第24頁)參互以觀,益可證被告知情亦無同意受贈之意思。被告於本訴訟中而為相異之主張,認已因默示受贈而取得分割土地云云,違背「禁反言原則」,不符訴訟上之誠信。

3.末按所謂之默示意思表示,是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間依現有之證據資料客觀之事實,既無從認定有默示之出贈或受贈之意思表示合致,贈與關係無由成立,被告辯稱已依默示之贈與,而取得分割後土地所有權,非無法律上原因云云,所辯不足採取。而原告既係依現仍有效力之系爭協議書關係,而得請求包含被告在內之其他繼承人請求履行協議權利,則在法定15年時效期間,均得隨時主張,不因其長達十年期間不行使而致請求權效力受損。被告徒以原告在時隔十年後始行主張而拒斥原告之請求,所辯亦無由成立。

4.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能採用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取得系爭分割後之○○段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名義登記,應認欠缺法律上原因,足堪肯認。

(四)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價額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應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亦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1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段○0000地號土地二分之一持分,依據繼承人間之協議分割,本分歸原告及另繼承人張淑娟平均分得,換算面積原告應分得130平方公尺(即518 平方公尺×1/2 ÷2 =130 平方公尺)。原告91年12月13日分割後同段第1301-3地號土地(面積

65 平 方公尺),較之分割協議結果,原告短少相當於65平方公尺面積土地,自受有損害;被告平白分得分割後同段1301-1地號土地(面積65平方公尺),受有利益,同時使原告及張淑娟受有損失,且被告受領土地並無適法原因,俱如上述,從而原告本諸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利益,於法並非無據,應可肯認。

2.而後被告於101 年4 月16日將分得之土地出售予第三人張素芳,價金153 萬3,600 元,實得150 萬元(因相關規費、代書費、仲介佣金約定被告不需分擔,(見本院卷第19

6 頁-第203 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準見,上開本應返還之原物(即分割後屏東市○○段○○○○○○○○號土地)已因被告出售滅失所有權而無從返還,被告自應依民法第

181 條規定返還其價額出售土地價款150 萬元。被告於此辯稱:依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7,200元計算,伊衹需設還111 萬8,000 元云云。然被告將原物出售既實得15

0 萬元,則超額利益38萬2,000 元部分(即150 萬元-11

8 萬8,000 元=38萬2,000 元)即屬「本於利益更有所取得」,依民法第181 條規定併應返還之,被告上開所辯同不足取;

3.惟按遺產分割後,各繼承人按其所得部分,對於他繼承人因分割而得之債權,就遺產分割時債務人之支付能力,負擔保之責,民法第116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蓋因分割之結果,若共同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所取得之物數量不足時,其他共同繼承人應負擔保、返還之責任。本件就系爭分割前○○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持分二分之一權利,按共同繼承人間之協議,分歸原告及張淑娟所得,但因分割結果,被告張振益及另共同繼承人張文元亦分得分割後土地,準此,原告應分得土地面積不足,即當由不應分得之張振益、張文元各按其分得之比例,負返還責任。職故,原告本件所受之損害,應向被告及另分得人張文元請求返還之,被告張振益亦僅需就二分之一之價款返還與原告即可(其餘應返還於張淑娟,但張淑娟部分不在本件審判範圍內)。從而,原告衹能向被告張振益請求償還之價款為75萬元(即150 萬元÷2 =75萬元)。原告所擴張之聲明中,超逾75萬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抵銷之抗辯部分:

1.被告抗辯稱:渠自91年12月13日分割取得系爭○○段0000000地號土地,迄至101 年4 月16日出售止,所繳納之地價稅係本於無因管理法則代原告管理事務而支出之費用,應由原告負責償還,依法請求就原告之請求行使抵銷之抗辯等語。本院經依職權向該管屏東縣政府稅務局函查所見,被告自92年度起(按地價稅係以年度8 月31日為基準日,故91年度及101 年度該分割該系爭第1301-1地號土地之地價稅非屬被告負擔)。至101 年度止,其中92年度地價稅2, 495元;93年度至95年度:每年度各2,643 元;96年度至98年度:各為2,979 元;99年度至100 年度:各3,

036 元,期間均無欠稅等情,有屏東縣政府稅務局102 年10月30日屏稅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以上合計25,433元,堪信為真實。又本件雖係本於遺產之繼承、分割之法則而爭訟,但事實上被告於91年12月13日受分割而取得系爭第1301-1地號土地權利時起,即屬係有自己繼續對該分得之系爭1301-1地號土地形式所有權人地位,而繳納土地稅,核其所為即與遺產之管理保存行為較無關聯,性質上即非民法第1150條所定繼承費用。準此,被告支出上述地價稅雖受有損害,但本諸相同法理,其衹能就上開地價稅之二分之一對原告之請求行使抵銷(其餘之地價稅應向另分得人張淑娟請求),始較公平、合理。而被告於此雖主張係依無因管理法則請求計算地價稅,但被告主觀上並無為原告管理系爭第1130-1地號土地之意思,非屬無因管理費用,惟因上開地價稅之作用係屬法院依職權適用法則事項,自不受被告主張之拘束,本院仍認同被告就上開地價稅二分之一數額行使抵銷,為有依據原告於此否認抵銷之適狀云云,非有理由,不予採用。

2.惟被告另請求就其支付之鑑界費用4,000 元一併請求抵銷云云,然查,被告在出售系爭第1301-1地號土地時,與買受方即已特約明定:乙方(按即賣方)實拿150 萬元,其相關費用不支付,由仲介公司由仲介費中支出等語(見本院卷第200 頁),則買賣雙方為出售土地須鑑界之土地複丈費,即屬特約所明示之「相關費用」,應由被告循上開特約法律關係請求仲介公司或買方支付,自不許對原告行使抵銷抗辯;

3.至於被告另稱:為辦理繼承張林寶珠遺產故,當時曾為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代繳一半遺產稅即100 萬元,為此亦一併請求抵銷云云,惟查:

⑴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未將所稱為其他繼承人

代繳一半遺產稅之事實、單據憑證提出證據方法,以供調查、辯論,被告上述所辯即乏證據以其實其說。被告雖一再指稱:上開代繳一半遺產稅100 萬元之事實,此有屏東地檢署檢察官91年度偵字第4925號緩起訴處分書第4 頁、第5 頁之記載云云。然查,檢察官有無認定或如何認定上開所謂100 萬元之事實,不能拘束本院;縱或有記載,於本件亦不生爭點效,無得限制本院經全辯論意旨得為相異之認定。準見,被告是否確有為原告等共同繼承人代繳遺產稅100 萬元?或所繳款之基礎事實如何,既均未據被告舉證,本院自不能認作適法之抵銷抗辯事由。

⑵退一步言,依兩造間於89年4 月21日就被繼承人所遺現

金、土地之繼承分配共識,共同繼承人已約定應繼財產中之現金用以清償所有遺產稅,且所有均歸另繼承人張文元處理,此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所不爭執之手寫現金協議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 頁)。佐諸原告稱:父歿母亡時,因絕大多數之土地、房屋皆由張振益、張文元兄弟分得,所以張淑娟、張玉芬不用分擔遺產稅等陳述事實相脗合。職故,被告縱或認有代墊超額遺產稅,則本於協議之意旨,亦衹能向張文元請求,無得援之於本件對原告行使抵銷。

4.綜上所述,被告所得行使抵銷之數額為12,717元(即25,433元÷2 =12,717元,角以下四捨五入)。被告超逾上開數額抵銷之抗辯,核無適狀,不予准許。

六、結論:綜合以上論述,原告依據有效之系爭協議書關係,對系爭分割前○○段○0000地號之二分之一持分,對共同繼承人所得請求分割之土地,因91年12月13日辦理分割登記之結果,面積短少65平方公尺,自屬受有損害;而被告因錯誤之分割登記,受領本不應分得之系爭第1301-1地號土地,因欠缺合法之物權變動原因,而受有利益,同時致原告及張淑娟受有損害,並因被告嗣後出售系爭第1301-1地號土地,致原告及張淑娟短少之土地所有權喪失,從而,原告本諸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在75萬元數額範圍內,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有理由;惟被告得請求其代繳之地價稅,於12,717元數額,亦得對原告主張抵銷,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737,2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 年

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逾75萬元數額併此部分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及被告超逾12,717元數額之抵銷抗辯,均核無理由,各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語恬附件:

┌──┬─────────────────┬─────────┐│ │土地座落之段別及地號 │ 繼承人姓名 │├──┼─────────────────┼─────────┤│一 │ 屏東縣○○鄉○○段○○○○號 │張文元 │├──┼─────────────────┼─────────┤│二 │屏東縣○○鄉○○段○○○號 │張文元 │├──┼─────────────────┼─────────┤│三 │屏東縣○○鄉○○段○○○號 │張文元 │├──┼─────────────────┼─────────┤│四 │屏東縣○○鄉○○段○○○號 │張文元 │├──┼─────────────────┼─────────┤│五 │屏東縣○○鄉○○段○○○○○號 │張文元 │├──┼─────────────────┼─────────┤│六 │屏東縣○○鄉○○段○○○○號 │張文元 │├──┼─────────────────┼─────────┤│七 │屏東縣○○鄉○○段○○○○○○號 │張文元 │├──┼─────────────────┼─────────┤│八 │屏東縣○○鄉○○段○○○○○○號 │張文元 │├──┼─────────────────┼─────────┤│九 │屏東縣○○鄉○○段○○○○○○號 │張文元 │├──┼─────────────────┼─────────┤│十 │屏東縣○○鄉○○段○○○○○○號 │張文元 │├──┼─────────────────┼─────────┤│十一│屏東縣○○鄉○○段○○○○號 │張文元 │├──┼─────────────────┼─────────┤│十二│屏東縣○○鄉○○段○○○○○○號 │張文元 │├──┼─────────────────┼─────────┤│十三│屏東市○○段○○○○○號 │張淑娟、張玉芬 │├──┼─────────────────┼─────────┤│十四│屏東縣○○鄉○○段○○○○號 │張振益、張文元 │├──┼─────────────────┼─────────┤│十五│屏東縣○○鄉○○段○○○○號 │張振益、張文元 │├──┼─────────────────┼─────────┤│十六│屏東縣○○鄉○○段○○○○○○號 │張振益 │├──┼─────────────────┼─────────┤│十七│屏東縣○○鄉○○段○○○○號 │張振益、張文元 │├──┼─────────────────┼─────────┤│十八│屏東縣○○鄉○○段○○○○號 │張振益、張文元 │├──┼─────────────────┼─────────┤│十九│屏東縣○○鄉○○段○○○○號 │張淑娟 │├──┼─────────────────┼─────────┤│二十│屏東縣○○鄉○○段○○○○○○號 │張淑娟 │├──┼─────────────────┼─────────┤│二一│屏東縣○○鄉○○段○○○○○○號 │張淑娟 │├──┼─────────────────┼─────────┤│二二│屏東縣○○鄉○○段○○○○○○號 │張淑娟 │├──┼─────────────────┼─────────┤│二三│屏東縣○○鄉○○段○○○○○○號 │張淑娟 │├──┼─────────────────┼─────────┤│二四│屏東縣○○鄉○○段○○○○○○號 │張淑娟 │├──┼─────────────────┼─────────┤│二五│屏東縣○○鄉○○段○○○○號 │張淑娟 │├──┼─────────────────┼─────────┤│二六│屏東縣○○鄉○○村○○路○○○ 號(房│張振益 ││ │屋) │ │├──┼─────────────────┼─────────┤│二七│屏東縣○○鄉○○○段○○○號 │張振益 │└──┴─────────────────┴─────────┘

裁判日期:201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