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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1 年家訴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9號原 告 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訴訟代理人 陳建銘被 告 張郭見被 告 張文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10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郭見、張文福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郭見、張文福為夫妻關係,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並登記,依法適用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被告張郭見因積欠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金錢債務新台幣(下同)1,959,435 元,中華銀行曾聲請鈞院以91年度執字第944 號對被告張郭見之財產執行僅部分受償,尚餘1,019,826 元未清償,核發債權憑證。嗣中華銀行於92年11月26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且已依民法第297 條規定,將讓與情事登載民眾日報公告已生讓與效力。原告經聲請鈞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33208 號對被告張郭見之財產執行,惟無財產可供執行,足見原告已經扣押未受清償。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臺上字第85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民法第1011條之立法理由旨在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準此,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宣告被告間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三、被告張郭見、張文福則未到庭行言詞辯論,亦無提出書證作何聲明、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即債務人張郭見積欠中華銀行金錢債務1,019,826 元及原告已受讓系爭金錢債權,生債權讓與效力;又原告已對債務人張郭見為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已經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等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民眾日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944 號債權憑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擔保放款借據等件均影本為證(附本院卷第3 頁-第8 頁、第17、19、20、25、26、45、46頁),而被告張郭見、張文福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可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1005條、第1011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其立法意旨,係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本件被告即債務張郭見積欠中華銀行有擔保消費借貸金錢債務,原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張郭見所提供抵押不動產,經實施分配,尚不足受償1.019,826 元,原告受讓債權後,於10

0 年8 月17日再對被告張郭見聲請強制執行全無受償等事實,復據職權調取本院91年度執字第944 號、100 年度司執字第33208 號強制執行案卷核關無訛,顯見該被告張郭見之財產已不足清償其債務(民法第101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參照)。是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基於民法第1010條規定訴請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爰諭知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家事庭法 官 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裁判日期:2012-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