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陸許字第10號聲 請 人 林瑞宗相 對 人 樂春蘭 (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聲請裁定認可離婚確定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本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54條之1 亦有明文。是以,須已經行政院委託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已生效(或確定)大陸地區判決,方為形式上真正之文書,始得據以聲請認可,應不待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瑞宗與相對人樂春蘭離婚訴訟,業經大陸江西省東鄉縣人民法院民事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確定,為此聲請本院認可該確定判決書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樂春蘭離婚訴訟,業經大陸江西省東鄉縣人民法院民事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確定,固據聲請人提出前揭大陸判決、公證書及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驗證書為證,未據提出上述大陸地區民事判決之生效證明(或確定證明)及驗證書,關乎兩造間婚姻關係在大陸地區是否已判准婚姻解消確定,即無從查明。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 月16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日起15日內補正大陸離婚判決之生效證明書、公證書,且諭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此項裁定業已依法於同年1 月28日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惟迄今仍未補正到院,是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
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家事庭法 官 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語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