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113號原 告 李秋月訴訟代理人 沈志純律師被 告 高國慶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已向戶政機關申請為結婚之登記,於中載明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此有原告提出之兩造戶籍謄本可參(見第
4 、6 頁),依民法第982 條第2 項之規定,推定兩造已結婚,原告主張兩造間結婚欠缺法律規定之公開儀式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婚姻關係不存在,因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判決除去之,故原告實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間認識,當時原告未滿16歲,因年少無知與被告發生關係後懷孕,為使兩造之女能有父親,兩造遂於91年10月14日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並以91年
9 月18日為結婚日,惟兩造實際上並無結婚真意,亦無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依當年民法第982 條第1 項規定,兩造之婚姻應屬無效之婚姻,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與原告結婚時確實未公開宴客,亦未至法院公證,對於原告之聲明並無意見等語置辯,惟未為任何聲明。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 份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結婚登記資料附卷可憑,並經證人李海山到庭證述屬實,且被告亦自承並未宴客,亦無公證等情,足認兩造於91年9 月18日確無舉行任何結婚之公開儀式,並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渠等有結婚之事實,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96年5 月4 日修正之民法第982 條之規定,自公布後1 年施行;另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4 條之1 及第1 條亦有明文。查民法第982 條關於結婚之形式要件雖曾於96年5 月4 日修正,並於97年5 月23日施行,惟本件兩造係於91年9 月18日結婚,並於91年10月14日辦理結婚登記,其婚姻關係係於上開修正前發生,揆諸前揭規定揭示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關於本件兩造婚姻之結婚形式要件自應適用96年5 月4 日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之規定。
六、次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2 人以上之證人,如不具備此方式,其結婚無效;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96年5 月4 日修正前之民法第982 條定有明文。且男女雙方當事人若未具備上開結婚之法定要式,縱曾同居生子,並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或在外自稱為夫妻,亦難認其有婚姻關係存在。所謂結婚應有公開儀式,係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551 號判例、80年度臺上字第2249號判決參照)。本件兩造之婚姻已辦妥結婚登記,業如前述,依法應推定兩造業已結婚,惟上開推定得舉反證推翻。是兩造既未於91年9 月18日舉行公開結婚儀式,亦未宴請賓客,足認兩造雖於91年10月14日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然並未依民法第982 條之規定舉行公開儀式,亦即無結婚之事實無疑。揆諸前揭說明,兩造之婚姻關係因未舉行公開儀式,顯然欠缺結婚之法定方式,不能認為其婚姻合法成立。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家事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居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