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71號原 告 溫明樺被 告 黃曉翎即黃琬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10日結婚,婚後兩造尚稱美滿,詎被告於99年4 月間片面要求原告簽字離婚,原告為求家庭和諧,百般不願,惟此不為被告所同意,被告離婚之意甚堅,並於99年4 月30日邀同原告至戶政事務所,且當場拿出已有二位證人邱雪君、洪舒寧簽名之離婚協議書,強逼原告簽名,原告跪求被告萬勿離婚,詎被告竟以孩子為要脅,強逼原告簽字,實原告無離婚真意,迫於被告強勢作為,雖無離婚真意,然無奈之下也只能簽字辦理離婚手續,惟原告自始至終均未見到二名證人到場,亦即簽立離婚協議書時,證人均未到場,原告亦未見過該二名證人,申言之,證人並未符合親見親聞之法定要件,故該協議離婚乃屬無效,兩造婚姻關係仍存在,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陳述略以:兩位證人是先簽名,後來我們兩個才去戶政機關簽名,這是原告要求的。因為當時證人在上班,我有跟原告是不是可以過來簽,他說到戶政去簽就好。原告有打電話給證人洪舒寧說他要跟我離婚。原告有沒有跟證人邱雪君說我就不清楚了。但邱雪君知道我們要離婚,是我告訴她的。原告到戶政機關時並未爭執離婚效力,足見兩造確有離婚意思,其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原告提起確認之訴,必須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即時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其在法律上始有受判決之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該法律關係存否已有不明確之狀態,且得以判決確認,將此不安狀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之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被告主張其與原告原為夫妻,嗣其先在被告友人邱雪君、洪舒寧之見證陪同下,簽妥離婚協議書,旋與原告約定至戶政事務所由原告簽名並辦理離婚登記在案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前開離婚協議書,其上證人欄雖有證人洪舒寧、邱雪君二人之簽名及蓋章,但渠等當時並未在場聞見,故兩造之協議離婚不備法定要件,應屬無效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兩造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是否具備法定要件。經查:
(一)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而兩願離婚書證上應有證人之簽名,其目的在於確保當事人離婚之真意,因此證人雖不限於作成離婚書證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參照)。抑且,為確保當事人離婚之真意,所謂「親聞」應係指證人親自從當事人雙方聞悉渠等確有離婚之真意而言,否則證人如僅憑第三人片面之詞,而簽名於離婚協議書,因其無從確知當事人是否具有離婚之真意,即與前揭法文之立法意旨有違。
(二)查本件兩造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其上雖有證人邱雪君及洪舒寧二人之簽名及蓋章(見本院案卷第3 頁),然1 、經訊之證人洪舒寧證稱略以: 「兩造離婚前,我有和原告通過電話。我知道他們要離婚,他打給我叫我去跟被告說好話,當和事佬。當時男方打電話給我時,我有向男方確認過(之前是否說過要離婚的話),男方說那是氣話。我沒有主動跟溫明樺確認過他是否有離婚的真意,簽離婚協議書是被告通知我的」等語。證人邱雪君亦到庭證稱略以: 「在他們離婚前後,我都沒有跟溫明樺聯絡過,沒有用電話或親自向溫明樺確認過他是否有離婚的真意。當天會去當證人是洪舒寧通知我去的。我不知道溫明樺是否想離婚」等語。是綜合上開兩證人所言,其等於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前,均未向原告確認是否有與被告離婚之真意之事實,堪以認定。甚且,原告尚曾請證人洪舒寧向被告勸說請其切勿與原告離婚,足信原告於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時,尚無與被告離婚之真意。2 、再徵以被告自陳證人洪舒寧、邱雪君簽離婚協議書「證人」欄時,原告並不在場,兩造是約在戶政事務所辦理等節,足見兩造於簽立離婚協議書時,證人邱雪君、洪舒寧二人並未在場,而係由被告將打字完成之離婚協議書交由二名證人簽名及蓋章後,再由兩造分別前往戶政事務所簽立該協議書,其間證人均並未在場親見兩造辦理協議離婚之情形,亦未親自從兩造聞悉渠等有離婚之真意,而僅憑被告片面之詞,遂於該協議書上簽名及蓋章。揆諸前開說明,該二位證人顯非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自難僅憑系爭離婚協議書上已有渠等之簽名及蓋章,即遽認本件兩造間之協議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
(三)從而,本件兩造間雖簽立離婚協議書,惟證人邱雪君、洪舒寧既未親見或親聞兩造間確有離婚之真意,是縱其二人於離婚協議書上之簽名及印文為真實,亦難認兩造間之協議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
五、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之離婚協議既因欠缺法定要件而不生效力,則兩造間之婚姻關係自仍屬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乃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因與本件認定之基礎無涉,且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家事庭法 官 林鈴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