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86號原 告 劉家榮律師(即被繼承人郭伋之遺產管理人)被 告 劉少妹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繼承人郭伋(男,民國000年00月0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郭伋之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郭伋與被告已向戶政機關申請為結婚之登記,於中載明雙方間有婚姻關係存在,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參(見第18頁),依民法第982 條第2 項之規定,推定被繼承人郭伋與被告已結婚,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郭伋與被告間並無結婚之真意,因被繼承人郭伋與被告間婚姻關係存否不明確,致被繼承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判決除去之,原告既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有為被繼承人妥適管理遺產之義務,從而,被告是否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亦為原告擔任遺產管理人所應查明之事務,故原告實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三、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士,雖於民國89年12月12日與被繼承人郭伋結婚,並於90年3 月26日以探親為由申請入境,惟被告實際上並未與被繼承人郭伋同居,且被告嗣因在臺非法工作而遭強制出境,其與被繼承人郭伋應係假結婚,無結婚真意等語,爰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0
0 年度司財管字第1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函、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等件影本為證,並經證人賴鍾永到庭證述屬實,堪信為真正。查被繼承人郭伋與被告係於大陸地區結婚,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被繼承人郭伋與被告無結婚之真意,竟辦理結婚登記,顯係惡意串通,已違背該行為地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8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渠等之結婚行為應屬無效。
六、末按我國民法就欠缺婚姻要件,僅有婚姻無效與撤銷婚姻兩種,並無婚姻不成立之規定,而在民事訴訟法中,就婚姻事件之類型,則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在婚姻無效之訴,我國民法既未如外國立法例認婚姻無效,必須經法院判決宣告後始為無效,而係自始、當然、確定的不生效力,無須法院為宣告無效之形成判決,故婚姻無效之訴,非為形成之訴,而與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同為確認之訴。準此,在婚姻具有結婚無效原因之情形,當事人不訴請「確認婚姻無效」,而訴請「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於法應屬正當。本件被繼承人郭伋與被告之結婚行為於實體法上為無效,揆諸上開說明,雙方間之婚姻關係應為不成立。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訴請確認被繼承人郭伋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居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