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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1 年婚字第 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96號原 告 許雅秀被 告 徐慶益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已向戶政機關申請為結婚之登記,於中載明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此有本院職權查得之兩造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第11、12頁),依民法第982 條第2 項之規定,推定兩造已結婚,原告主張兩造間結婚欠缺法律規定之公開儀式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婚姻關係不存在,因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判決除去之,故原告實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0年間結婚,82年8 月3 日離婚,嗣於83年11月1 日又再次結婚,惟此次結婚,係兩造將結婚證書交由第三人黃雅惠簽名,被告再請第三人陳智美簽名,並未舉辦公開儀式,兩造在結婚證書上簽名後,隨即至戶政機關登記,實際上並未辦理結婚之公開儀式,亦未宴請親友,爰依法提起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又兩造婚後育有4 名子女,然被告脾氣欠佳,與原告爭吵時多次動手毆打原告,雖原告未驗傷取證,然兩造子女均曾目睹,足可為證,97年間被告在屏東縣萬丹鄉購置不動產獨自居住,嗣因被告外遇被發現,遂將名下不動產過戶給原告,作為和解條件,爾後被告動輒以言語辱罵原告,兩造間更是水火不容,無法相處。被告長期毆打、辱罵原告,原告所受痛苦非筆墨難以形容,難以再與被告同居,兩造間之婚姻已難再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及同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存在;㈡備位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三、被告則以:伊第1 次與原告結婚時有宴客,離婚後第2 次結婚即未再宴客,亦非公證結婚,第2 次結婚之結婚證書係伊拿給第三人陳智美簽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結婚證書影本1 份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 份附卷可憑,並經證人黃雅惠到庭證述屬實,且被告亦自承第2 次結婚未宴客,亦未公證結婚等情,足認兩造於83年11月1 日確無舉行任何結婚之公開儀式,並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渠等有結婚之事實,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96年5 月4 日修正之民法第982 條之規定,自公布後1 年施行;另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4 條之1 及第1 條亦有明文。查民法第982 條關於結婚之形式要件雖曾於96年5 月4 日修正,並於97年5 月23日施行,惟本件兩造係於83年11月1 日結婚,並於83年11月4 日辦理結婚登記,其婚姻關係係於上開修正前發生,揆諸前揭規定揭示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關於本件兩造婚姻之結婚形式要件自應適用96年5 月4 日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之規定。

六、次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2 人以上之證人,如不具備此方式,其結婚無效;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96年5 月4 日修正前之民法第982 條定有明文。且男女雙方當事人若未具備上開結婚之法定要式,縱曾同居生子,並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或在外自稱為夫妻,亦難認其有婚姻關係存在。所謂結婚應有公開儀式,係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551 號判例、80年度臺上字第2249號判決參照)。本件兩造之婚姻已辦妥結婚登記,業如前述,依法應推定兩造業已結婚,惟上開推定得舉反證推翻。是兩造既未於83年11月1 日舉行公開結婚儀式,亦未宴請賓客,足認兩造雖於同年月4 日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然並未依民法第982 條之規定舉行公開儀式,亦即無結婚之事實無疑。揆諸前揭說明,兩造之婚姻關係因未舉行公開儀式,顯然欠缺結婚之法定方式,不能認為其婚姻合法成立。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本院既認定原告先位之聲明為有理由,茲不論述其備位之聲明,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家事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裁判日期:2012-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