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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1 年婚字第 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99號原 告 陳光榮被 告 吳翠 大陸地區人民,年籍資料未特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2年8 月29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辦理結婚登記。然兩造間並無結婚真意,原告亦因假結婚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爰請求判決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云云。

二、經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間並無結婚真意,然原告意圖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遂與被告辦理結婚登記,因此觸犯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經臺灣屏東地方院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8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且被告迄今未曾入境,其身分、年籍資料僅據原告片面陳報,未經特定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無被告申請入境相關資料查明屬實,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 年7 月4 日移署資處寰字第1010100100號函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假結婚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三、惟查原告與被告「吳翠」之女子雖於本國戶政機關登記結婚在案,然原告既無結婚之真意,其戶籍上結婚之登記顯係虛偽;復經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是原告自得逕赴戶政事務所辦理撤銷結婚登記,即為已足,此有內政部93年12月30日台內戶字第0930110540號函及99年11月10日台內戶字第0990210161號函在卷足憑,毋庸再訴請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是其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家事庭法 官 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不成立
裁判日期:2012-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