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1 年小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小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陳惠君訴訟代理人 陳文瑛被 上訴 人 官瑞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12月

9 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0 年度潮小字第33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官瑞枝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3 月29日向上訴人購買其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潮州鎮富春里光輪三巷6 之2 號之4 樓透天厝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並訂有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於訂約前上訴人未告知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還說屋況佳,免整修即可入住。詎被上訴人於同年4 月間遷入後,約在5 月間因下雨始發現系爭房屋屋頂漏水非常嚴重,不能居住,當時被上訴人即打電話給上訴人,告知漏水,請上訴人過來查看,並通知其至潮州鎮調解委員會調解,但上訴人均置之未理,被上訴人不得己乃僱工修繕,在系爭房屋屋頂加蓋鐵皮屋,費用新臺幣(下同)48,000元,但整層還是會漏水,又以混泥土施作防水工程,此部分修繕費用為45,000元,為此請求上訴人支付屋頂防水工程修繕費用45,000元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書狀作為陳述外,並補充:當時上訴人開價210 萬元,伊出價200 萬元,上訴人再降5 萬元,伊要求更換蓄水水塔和鋁門窗並以此折價,後來折價15,000元,以2,035,000 元成交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即被告於原審則以:系爭房屋是伊向法院拍賣取得的,伊也沒有住過,所以不知道有否漏水之問題。系爭房屋是舊屋,並沒有所謂的保固。伊本來要賣230 萬元,後來雙方談到以210 萬元,再扣除65,000元予被上訴人作為系爭房屋修理費用,最後以2,035,00

0 千元成交,故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伊請求修繕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渠於本院除援用於原審之陳述外,另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訂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著有明文。買賣標的物即系爭房屋存有漏水瑕疵為對請求權人之買方即被上訴人有利之事實,參諸前開條文應由被上訴人在原審負舉證責任。原審徒以上訴人未否認證人郭綠德之證詞,即遽認系爭房屋漏水瑕疵在交付時已存在,但郭綠德證稱其查看系爭房屋漏水情形已在五月間,並不能證明系爭房屋交付時(三月底)漏水之瑕疵已存在,即使被上訴人未能舉證反駁,參照前開判例意旨,亦應認被上訴人未能盡舉證責任,而應為對被上訴人不利之事實認定。原審在舉證責任之分配,顯然違背前開條文及判例意旨,已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屬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定之判決違背法令。

㈡、又依證人謝基萬、李文發於原審之證詞,可認兩造間確有約定減價65,000元作為系爭房屋修繕費用之事實。又兩造間既已有約定,解釋上應就系爭房屋之整體修繕為目的,如有局部除外始於契約中做特別約定,此為中古房屋交易買賣以現況交屋之習慣。惟原審竟違反中古屋買賣交易之習慣,認兩造既未就漏水部分做包含在內之特別約定,則漏水部分應屬除外,原審認定顯然違反交易習慣,難謂無不當,有判決違背之嫌。並聲明:㈠廢棄原判決;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於100 年3 月29日向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上訴人並已交付及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被上訴人於100 年4 月間遷入系爭房屋。

㈡、被上訴人於同年5 月間發現系爭房屋屋頂有漏水情形,經僱工修繕施作屋頂防水施工、原隔熱磚打除、防水彈性水泥、地板一比二粉光工程,共支出45,000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在於:被上訴人依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減少價金45,000元,上訴人主張買賣價金已預扣65,000元作為修繕費用,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是否有據?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之規定,應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一審法院逕以裁定駁回之,原第一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亦得由第二審法院逕以裁定駁回之,但祇須上訴人於法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前補正上訴理由,即與期間內補正有同一之效力。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狀所載,固未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在裁定駁回其上訴前,上訴人業已具體指摘原判決未就被上訴人應就房屋漏水瑕疵部分舉證,而竟責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在舉證責任之分配,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已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屬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所定之判決違背法令,是上訴人已合法補正上訴理由,從而自不得再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合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訂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著有明文。

㈢、本件被上訴人於100 年3 月29日向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上訴人並已交付及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被上訴人於100 年4月間遷入系爭房屋。又被上訴人於同年5 月間發現系爭房屋屋頂有漏水情形,經僱工修繕施作屋頂防水施工、原隔熱磚打除、防水彈性水泥、地板一比二粉光工程,共支出45,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㈣、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固均陳稱:當時上訴人開價210 萬元,伊出價200 萬元,上訴人再降5 萬元,伊要求更換蓄水塔和鋁門窗並以此折價,後來折價15,000元,以2,035,000 元成交等語;而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弟官進富到庭亦證述:雙方談的結果為205 萬元,因有水桶及紗窗等須整理約15,000元,所以最後以2,035,000 元成交等語在卷;然證人官進富係被上訴人之弟,證詞難免偏頗;且被上訴人前開說詞係於證人官進富證述過後,始為如是說法,被上訴人於起訴及歷次調解、辯論程序中,均未就買賣價格如何折衝為詳實之說明,是被上訴人前開辯詞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證人官進富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書時已不在場,業據證人官進富陳明在卷,則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書時是否再就折讓事項為不同之合意,亦不無可能,且系爭契約書內亦無就折讓15,000元之事由為相同之記載,是尚難遽認兩造於交易過程已有上開約定,而得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又參酌證人即交易當時在場之仲介者謝基萬到庭證稱:是原告(即被上訴人)請我出面要我去向被告(即上訴人)說的,買的時候並沒有說到房屋漏水的問題,是有說到房屋有需要整理,但並沒有說到漏水問題;本來是要賣210 萬元,但65,000元作為整理房屋的費用,所以最後以2,035,000 元成交等語;及證人李文發證稱:系爭房屋買賣我是賣方介紹人,我是這間房屋之原屋主,我住的時候並沒有漏水;一開始賣方開價230 萬元,後來說210 萬元,最後以2,035,000 元成交,雙方在協調時談妥以65,000元用來作房屋修理之用,當時有說房屋如果有任何問題,就用這65,000元來處理等語以觀;衡諸證人謝萬基、李文發就兩造交易過程價金之約定及抵扣原因、數額之始末為詳盡之證述,並與上訴人所述相符,而2 證人既各為兩造之介紹人,且與兩造並無嫌隙,亦無親朋關係,應無偏袒上訴人而故為虛偽證述之理;顯足認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買賣價格2,305,000 元,已扣除65,000元作為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堪可信為真實。準此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房屋買賣應另行給付45,000元之於修繕費用,即嫌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減少價金45,000元,為無理由,原審予以准許,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彩燕

法 官 羅培毓法 官 張世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裁判案由:給付修繕費
裁判日期:2012-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