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小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栗莉晴即華康居家護.被上訴人 張玉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調解書內容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1 年7 月18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1 年度屏小字第11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並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0 年11月14日在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內容(下稱系爭調解),該次調解有二大瑕疵,其一:該調解委員未敘明調解成立後之效力,未說明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上訴人一直以為到法官真正開庭時,仍有重新主張權利之機會,因為調解的委員不是法官,地點不在法院;其二:被上訴人在調解時,帶了二位類似流氓的男性在旁,氣勢逼人,令上訴人心生畏懼,匆匆結束調解過程,未詳看調解內容,即簽名走人,因為上訴人害怕那二位不明男性找麻煩,以上過程有證人劉惠玲在場,可以傳作證。因為上訴人感到受威脅,心生恐慌,致有莫明奇妙的調解內容數字出現,例如被上訴人申請調解內容是要求給付新臺幣(下同)12,415元,但調解結果竟然是上訴人同意給付被上訴人16,000元,反而增加,令人覺得十分反常;又被上訴人抽查審核應負之責任,有疏失,導致上訴人遭罰款2 萬多元,為何沒有從12,415元中再予酌量扣除,反而變更多,此情節十分反常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關於上訴人上開主張系爭調解有二大瑕疵,其中第一部分,根據上訴人已於原審自認與被上訴人達成16,000元之協議,且上訴人亦已按照此協議支付被上訴人9615元等事實(詳原審卷40頁筆錄),上訴人上開按系爭調解內容履行之行為,彰顯上訴人對於系爭調解內容之權利義務關係,有完整之認識,並就本身義務的履行,有受拘束之意思,因此,上訴人對於系爭調解產生之拘束力,自無誤認之可能,原審依據兩造間成立之系爭調解內容,認為上訴人應受拘束,並無違誤。至於,上開第二瑕疵部分,涉及上訴人對於系爭調解內容金額之爭執,此部分已經原審調查後,而於判決中逐一敘明其不足採信之理由(詳原審判決書第3 頁第18行以下),上訴人上開所指之瑕疵,均為事實上之爭執,屬於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上訴人指摘為不當,惟未具體表明原審如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情形,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末者,上訴人提及系爭調解之際,心生恐慌,並有證人劉惠玲為證一情,惟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遭受他人言語或行為之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節,況且,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係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前段規定,不得提出之,且上訴人於原審未能提出,亦非原審法院違背法令所致,則依同條後段規定,亦無從於本審予以爭執。
四、從而,上訴人所提本件上訴,既未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之判例,復未表明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其於本審始提出新攻擊方法,亦非適法;揆之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其上訴自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19第1 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人提起上訴既經駁回,則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彩燕
法 官 曾吉雄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