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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1 年建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10號原 告 屏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曹啟鴻訴訟代理人 謝信義律師被 告 大大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姜榮義被 告 郭正信上 列一 人訴訟代理人 楊四海律師被 告 鄭智元

(送達處所:高雄市○鎮區○○○路9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新台幣(下同)1,485,

5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1,485,5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朝信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朝信公司)於92年6 月12日向原告承攬「東港漁港航道及泊地浚挖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總工程款為936 萬元,工程數量為76,383立方公尺。原告另於91年11月22日與被告大大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大大公司)簽訂勞務採購契約書,由被告大大公司負責系爭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服務工作,約定契約總價為79萬元。朝信公司於92年8 月21日開工,原應於92年12月10日前全部完工,惟該公司於92年11月11日即已停工,系爭工程之浚挖進度嚴重落後,且該公司違反廢棄土棄運計畫,未將全部浚挖之污泥運至屏東縣枋寮鄉儲運村45號「三禾土石方堆置場」,其中部分污泥則棄置於劉淼松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2 小段12、1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數量達8,229 立方公尺。原告遂於92年11月28日發函予朝信公司,以該公司有與原告間所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1 項第5 款、第8 款及第11款之事由,向該公司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嗣後再將系爭工程發包予訴外人信福營造有限公司施作完成。朝信公司嗣對原告提起返還履約保證金訴訟(下稱前案訴訟),請求原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其履約保證金936,000 元、差額保證金1,840,000 元、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1,953,400 元、預期利益370,330 元,合計5,099,730元,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建上字第17號判決原告應給付朝信公司1,354,516 元,及自95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朝信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398 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依被告大大公司提出予原告之工程數量計算表,朝信公司實際浚挖之日數為24日,浚挖之工程數量為6,600 立方公尺,惟前案訴訟確定判決認定朝信公司浚挖之數量為14,783立方公尺,兩者相差8,183 立方公尺,足見被告大大公司有監造不實之情事。又被告大大公司上開監造不實之情事,致朝信公司將部分污泥棄置於系爭土地上,原告因此分別於100 年12月31日、101 年1 月16日補償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劉淼松相當於租金之損失各1,109,221 元、402,45

5 元,合計1,511,676 元。且朝信公司對原告提起前案訴訟,原告因此自99年3 月起陸續支出律師費用,合計376,326元,扣除被告大大公司由原告保管之402,455 元後,原告尚受有1,485,547 元之損害(計算式;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依原告與被告大大公司間所簽訂勞務採購契約書第11條第7 項第1 款之規定,廠商監造不實,對機關之額外支出,應負賠償責任。則原告得依此規定,請求被告大大公司負賠償之責。又被告鄭智元當時為被告大大公司南部業務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郭正信則為被告大大公司之技師,渠等為被告大大公司實際負責系爭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服務工作之人,被告大大公司既有監造不實之情事,則渠等自屬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害,渠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亦應與被告大大公司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次,原告與被告大大公司所簽訂之勞務採購契約書,其內容包含委任、承攬及僱傭,並非單純之承攬契約,原告對被告大大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民法第514 條第1 項所定1 年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另原告係自99年3 月起始開始給付律師費用及補償劉淼松,應自此時起才知悉受有損害,則原告於101 年2 月22日起訴請求被告郭正信、鄭智元賠償損害,其請求權尚未因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2 年短期時效而消滅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85,5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部分:㈠被告大大公司抗辯:被告大大公司之人員發現朝信公司將污

泥棄置於系爭土地後,即發函通知原告及朝信公司,就朝信公司違約棄置污泥之行為,被告大大公司無法阻止,僅能以其履約不符合施工規範,而不予計算。被告大大公司提出予原告之工程數量計算表,所記載朝信公司浚挖之污泥數量為6,600 立方公尺,此為被告大大公司計算朝信公司符合施工規範之數量,被告大大公司並無監造不實之情事。其次,原告與被告大大公司所簽訂之勞務採購契約書,其性質應屬承攬,依民法第514 條第1 項之規定,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瑕疵發現後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縱認被告大大公司有監造不實之情事,而致原告受有損害,惟原告於98年12月

4 日即收受前案訴訟二審判決之送達,則自此時起,原告已知悉被告大大公司監造不實之情事,其遲至101 年2 月22日始起訴請求被告大大公司賠償,其請求權已因罹於民法第51

4 條第1 項所定1 年短期時效而消滅,被告大大公司亦得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大大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郭正信抗辯:被告大大公司並無監造不實之情形,伊亦

無因執行職務,而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又朝信公司違約棄置污泥於系爭土地上,被告大大公司發現後已發函通知原告及朝信公司,原告雖因此補償劉淼松1,511,

676 元而受有損害,惟此係朝信公司之行為所致,原告應請求該公司賠償損害,其不此之圖,竟請求伊賠償,顯非有理由。其次,原告固因前案訴訟而支出律師費用,縱認伊執行職務確有過失,惟此與原告支出律師費用間,顯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請求伊賠償此部分損害,亦非有理由。況且,原告於98年12月4 日即收受前案訴訟二審判決之送達,則自此時起,原告已知悉伊執行職務有過失且致其受有損害,其遲至101 年2 月22日始起訴請求伊賠償,其請求權已因罹於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所定2 年短期時效而消滅,伊亦得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鄭智元抗辯:朝信公司將污泥棄置於系爭土地,被告大

大公司事前並不知情,惟於發現後,即發函通知原告及朝信公司,又朝信公司違約棄置之污泥,被告大大公司不會算入其浚挖之數量內,被告大大公司提供予原告之工程數量計算表,所記載朝信公司浚挖之污泥數量為6,600 立方公尺,此為被告大大公司計算朝信公司符合施工規範之數量,被告大大公司並無監造不實,伊亦無執行職務有過失之情形,原告請求伊賠償損害,顯非有理由。其次,縱認伊執行職務確有過失,惟原告於98年12月4 日即收受前案訴訟二審判決之送達,則自此時起,原告已知悉伊執行職務有過失且致其受有損害,其遲至101 年2 月22日始起訴請求伊賠償,其請求權已因罹於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所定2 年短期時效而消滅,伊亦得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鄭智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朝信公司於92年6 月12日向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約定總工程

款為936 萬元,工程數量為76,383立方公尺。原告另於91年11月22日與被告大大公司簽訂勞務採購契約書,由被告大大公司負責系爭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服務工作,約定契約總價為79萬元。被告鄭智元當時為被告大大公司南部業務之實際負責人,並負責原告與朝信公司間之協調工作,被告郭正信則為被告大大公司之技師,亦為系爭工程之現場監工。

㈡朝信公司於92年8 月21日開工,原應於92年12月10日前全部

完工,惟該公司於92年11月11日即已停工,依被告大大公司提出予原告之工程數量計算表,朝信公司實際施作之日數為24日,施作之工程數量為6,600 立方公尺。

㈢朝信公司依其與原告間所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第9 條第4 項第

4 款之規定,所提出之廢棄土棄運計畫,要將浚挖之污泥置於坐落屏東縣枋寮鄉儲運村45號「三禾土石方堆置場」,棄運路線為東港漁港-林邊鄉-枋寮鄉「三禾土石方堆置場」,惟該公司竟棄置部分污泥於系爭土地上,原告因此補償系爭土地之地主劉淼松1,511,676 元。

㈣原告於92年11月28日發函予朝信公司,以該公司有與原告間

所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1 項第5 款、第8 款及第11款之事由,向該公司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嗣後原告再將系爭工程發包予信福營造有限公司施作,工程數量為69,783立方公尺,信福營造有限公司最後完成之數量係61,600立方公尺。

㈤朝信公司向原告提起前案訴訟,請求原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給付其履約保證金936,000 元、差額保證金1,840,000 、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1,953,400 元、預期利益370,330 元,合計5,099,730 元,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建上字第17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該公司1,354,516 元,及自95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朝信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39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前案訴訟確定判決認定朝信公司施作之工程數量為14,783立方公尺。

㈥原告因前案訴訟,所支出之律師費用為376,326 元。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大大公司是否因監造不實,而應依其與原告間所簽訂勞務採購契約書第11條第7 項第1 款之規定,對原告補償劉淼松之費用及因前案訴訟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負損害賠償之責?㈡原告對於被告大大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㈢原告主張被告鄭智元、郭正信應與被告大大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是否有據?㈣原告對被告鄭智元、郭正信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朝信公司未依其所提出之廢棄土棄運計畫,將其浚挖之污

泥全部置於「三禾土石方堆置場」,而將部分污泥棄置於系爭土地上之事實,業據前述。又劉淼松於92年8 月31日出具同意書予朝信公司,其內容為:「茲同意屏東縣○○鄉○○○段二小段第12、13地號提供朝信營造有限公司承包屏東縣政府東港漁港航道及泊地浚挖工程之廢土方臨時堆置場所,俟工程完工後運離本處所並恢復原狀……」等語,有該同意書在卷可佐(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453 號卷第80頁)。則原告因補償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劉淼松,而支出1,511,676 元,此一損害明顯係因朝信公司先違約棄置污泥於系爭土地,復未即時除去所致,已難認與被告之行為有關。況且,依原告與被告大大公司所簽訂勞務採購書,其中履約標的關於工程監造部分,規定於第2 條第2 項,其內容為:「工程監造部分:浚挖檢測、施工監造。⒈派遣人員長期駐留工地,監督、查證廠商履約(至少一名以上)。⒉施工廠商之施工計畫、預定進度、施工圖、器材樣品及其他送審案件之審查。⒊重要分包廠商及設備製造商資格審查。⒋施工廠商放樣、施工基準測量及各項測量之校驗。⒌督導及查核施工廠商辦理材料及品質管理工作。⒍督導施工廠商執行工地安全衛生、交通維持計畫及環境保護等工作。⒎履約進度及履約估驗計價之查核。⒏有關履約介面之協調及整合。⒐設計變更之建議及處理。⒑竣工文件及結算之審查。⒒驗收之協辦。⒓協辦履約爭議之處理。」(見本院卷第9-10頁),而被告大大公司於系爭工程完工期限前之92年11月3 日,即以該公司(大)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及朝信公司,其說明一內容略為:「本公司負責『東港漁港航道及泊地浚挖工程』設計監造工作,發現承攬本工程之朝信營造公司並未依其施工計畫及土石方運輸計畫運送污泥至三禾土資場,而私自棄置於春日鄉歸崇村(按即系爭土地),明顯違反合約規定……」等語,且原告、被告大大公司與朝信公司之人員,亦於92年11月

5 日一同至系爭土地會勘,確認朝信公司棄置污泥於系爭土地無誤,有上開函文及會勘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453 號卷第58、60頁)。依此,堪認被告大大公司已即時發現朝信公司違約棄置污泥於系爭土地上,並通知朝信公司與原告處理,難認被告大大公司就此部分有何監造不實,及被告郭正信、鄭智元有何因執行職務而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情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此部分之損害,於法即屬無據。

㈢查朝信公司提起前案訴訟,係主張其與原告間,已於92年11

月5 日合意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且其係不可歸責,原告於92年11月28日片面終止系爭工程契約為不合法,請求原告返還履約保證金936,000 元及差額保證金1,840,000 元,又其已施作之數量為15,791立方公尺,完成之比例為20.67344% ,原告應給付其工程款1,953,400 元,另原告將系爭工程交由第三人繼續承作,致朝信公司受有預期利益之損失370,330元,合計請求原告給付其5,099,730 元本息之事實,有起訴狀在卷可考(見前揭卷第1-3 頁),足見前案訴訟中,朝信公司與原告間之爭執,除施作數量外,尚包括朝信公司是否有違反契約之情事且係有可歸責,及原告片面對朝信公司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等事項。又依原告與朝信公司所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1 項第5 款、第8 款及第11款規定:「廠商(即朝信公司)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機關(即原告)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⒏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⒒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有系爭工程契約在卷可稽(見前揭卷第19頁),而原告於92年11月28日以屏府農漁字第0920207293號函向朝信公司為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函之主旨記載:「貴公司(即朝信公司)承包東港漁港航道及泊地浚挖工程契約,『施工進度嚴重落後』並『違規傾倒廢土石方』,明顯違反工程契約第20條規定,自即日起予以終止全部契約,並沒收所有保證金……」;而說明二、三、四則記載:「本案工程施工計畫書、品質管制計畫書、剩餘土石方計畫書,貴公司至今仍未報本府核備,顯然違背92年9 月26日協調會之精神,貴公司並已立切結書,如未依協議結論,無異議終止全部契約,並沒收履約及差額保證金有案。又貴公司將本工程廢棄土石方傾倒於春日鄉歸崇村(即系爭土地),大大公司於92年11月3日以(大)00000000函貴公司限期清理有案。貴公司不遵守契約及法令規定,依契約第2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終止全部契約,並沒收履約及差額保證金2,776,000 元。」,有該函在卷可稽(見前揭卷第24頁),依此函內容觀之,原告對朝信公司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之理由,並非僅有朝信公司施工進度嚴重落後而已,尚包括朝信公司有違規傾倒廢土石方、未依協調會之結論提出施工計畫書、品質管制計畫書、剩餘土石方計畫書等情事,且認為朝信公司違反契約係有可歸責,而沒收履約及差額保證金。其次,系爭工程之工程數量為76,383立方公尺,朝信公司於92年8 月21日開始進行系爭工程,原應於92年12月10日前全部完工,惟該公司於92年11月11日即已停工,依被告大大公司提出予原告之工程數量計算表,朝信公司實際施作之日數為24日,施作之工程數量為6,

600 立方公尺之事實,業據前述,如以此數量計算,朝信公司完成之比例約為9%(計算式:6600÷76383 ≒0.0864),若以前案訴訟確定判決認定朝信公司施作之數量14,783立方公尺計算,其完成比例為19% (計算式:14783 ÷76383 ≒

0.1924)。又朝信公司於前案訴訟陳稱:伊公司於92年11月11日雖僅完成約20.67344% ,但預定另覓第二種運輸道路,並已於92年10月24日提送趕工計畫,擬以海運、陸運二種施工方式同時進行趕工,因屏東縣政府未核准以海運方式進行,致伊公司無法於履行期限前全部完工等語(見高雄高分院97年度建上字第17號卷一第59頁),堪認朝信公司如僅依原約定之陸運方式進行施工,確無法於履約期限即92年12月10日以前全部完工。依此,朝信公司就系爭工程所施作之比例,無論係被告大大公司所計算之約9%,或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約19 %,或朝信公司所主張之約20.67344% ,朝信公司均已嚴重落後進度,原告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縱使被告大大公司計算之數量與前案確定判決之認定相同,朝信公司仍進度嚴重落後,原告仍會終止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77 頁)。基上,原告與朝信公司於前案訴訟中之爭執,除朝信公司施作之數量外,尚包括朝信公司違反契約是否係有可歸責,及原告片面對朝信公司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等事項,且縱認朝信公司施作之數量與前案訴訟確定判決認定之數量相同,朝信公司亦屬進度嚴重落後,原告仍會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則本件縱使認為被告大大公司計算朝信公司施作之數量為6,600 立方公尺,確屬有誤而有監造不實之情事,且被告郭正信、鄭智元執行職務亦有過失,惟朝信公司與原告間之爭執,既不僅止於此,則朝信公司提起前案訴訟應屬不可避免,揆諸首開說明,原告因前案訴訟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與被告間之行為,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此部分損害,於法亦屬無據。

㈣原告對被告既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則被告抗辯原告之請

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乙節,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其與被告大大公司間所簽訂勞務採購契約書第11條第7 項第1 款及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1,485,5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