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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1 年建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5號原 告 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煌銘訴訟代理人 邱靖貽律師複代理人 李桂潀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楊宗岳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景裕律師訴訟代理人 鄭美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方面:

㈠、兩造於民國98年7 月9 日簽訂「台3 線418K+600里港大橋改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契約總價為新台幣(下同)2,531,000,000 元。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約定廠商應於機關簽約日起5 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610 日曆天內全部完工。於系爭工程主線橋樑下部結構基礎開降水(袪水)部分,於詳細價目表編列「開挖降水(袪水)」計價項目,原規劃以每座基礎平均點井數量

2 至3 口進行抽排水,惟因莫拉克颱風於98年8 月8 日在中南部、東部多處地區降下刷新歷史記錄的雨量、引發嚴重水災,造成系爭工程現場地下水位明顯上升,此一效應延續至原告進行系爭工程主線橋墩基礎開挖降水(袪水)年度(即99年),在里港⑴站及里港⑵站觀測所得之年平均地下水位較過去十年平均地下水位高出2.9 公尺及2.5 公尺,原規劃54口點井無法有效降低水位,而須以增加大量點井方式降低水位,原告因而於施工時在每座基礎開挖降水配置22至64口不等之點井數量(合計697 口),方能有效降低水位以進行後續開挖、擋土支撐作業,於99年9 月2 日、100 年5 月5日均發函予被告及監造單位英商莫特麥克唐納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麥克唐納公司),請被告同意辦理變更契約,而監造單位麥克唐納公司亦發函表示工區因八八水災後之情事變更導致重大地質差異,影響開挖、臨時擋土支撐等項後續工程甚鉅,需大量深井方能降低水位順利施工,建議被告斟酌研擬辦理契約變更,然仍未能獲得被告同意辦理契約變更。惟依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下稱一般條款)第E.1 條第2 項:「甲方(即被告)對工程如有變更契約及增減工程數量之必要時,乙方(即原告)接得甲方通知後,須依其辦理。」,因系爭工程須先完成基礎開挖降水作業,方能進行後續臨時擋土支撐施工,然簽約後因事先不可預測之天災,原先規劃之點井數無法降低水位,是本件確有變更契約、增加點井數量之必要,被告自應依上開約定辦理契約變更,支付增加之工程款,且本件顯然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依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允與給付原告增加點井數量之完整合理報酬。又開工後遭遇莫拉克風災始水位升高4 公尺,為締約時不可預測之變動因素,應有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被告亦應給付原告為完成工程所增加之支出。

㈡、被告雖引用一般條款第O.6 條第3 項規定,辯稱系爭工程為「一式計價」,對於給付之項目不予變更或增減,惟該條款僅在重申第A.1 條(23)「一式計價(Lump Sum)」之計價方式,兩造當事人真意並非以此排除「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而僅係約定在契約成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下,縱原告施作數量有所增減或與單價分析表之工作項目有所差異,仍按契約單價給付,若契約成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既已有所變動且為不可預見者,則不在該項規定之規範範圍內,而應視是否符合民法第227 條之2 之其他要件,由法院公平裁量增減給付,實務見解亦認契約雖約定一式計價項目之給付不予變更或增減,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若無論當事人於締約時能否預見,皆排除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不啻與情事變更原則規範意旨不符,更有悖於誠信原則及衡平原則。(參見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建上字第18號判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77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61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建上字第33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44號判決、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8 號判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6 號判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66 號判決等)。莫拉克颱風並引起八八水災,確屬不可抗力之天災,並為40年間排名第一的極端強降雨颱風,造成多處堰塞湖,其驚人降雨量乃至對地下水位升高之影響,非一般颱風所可比擬,風災後暴增之水位雖迅速降低,但因上游集水區有多處蓄水功能之堰塞湖,只要下雨就能蓄水並持續長期滲流,故水位不僅未回復至風災前之高程,反仍較風災前高出1.7 公尺,持續至枯水期後長達半年以上,系爭工程現場之地下水位即因伴隨莫拉克颱風而來之暴雨,有明顯上升之情形,亦可見其造成強度極高且區域範圍大之「地下水文」狀況變動,其「規模」與「特性」難以預測、與一般工程專業認知大異其趣,要非被告僅用「水的循環」概念之寥寥數語推論、或任何工程單位之「一般工程專業認知」即可推翻,莫拉克颱風帶來之雨量創下台灣歷年紀錄,甚至逼近世界降雨量極值,並非被告籠統稱地下水位可能因季節、氣候有所升降;且本件經原告送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里港大橋工地現址之地下水位,於莫拉克颱風過後,水位雖有下降,但仍高於颱風前之水位,尚超出1.02m,在橋墩開挖之抽排水施工期間,平均水位亦較設計平均水位高出1.88m。且地下水位升高,導致工程期間抽排水費用升高是必然的關係,此確實於投標時不可預見且屬工程上之客觀事實,故應係締約時無法預料而得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之情形。

㈢、又本件鑑定單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下稱工程會)係立於政府機關之立場之鑑定單位,其立場已有偏頗,被告屢次未將補件書狀繕本送達原告,工程會亦未命原告就被告所補提之資料再為提出答辯資料,嚴重妨礙原告之攻擊防禦,在原告資訊不對等之情況、未能知悉被告之補件資料、無法就被告之回應攻擊進行防禦及說明之情況下,且從未召開過鑑定詢問會,工程會竟逕自作出鑑定報告,即有程序瑕疵甚明。且鑑定書均未就鑑定事項確實回應,所謂經年性地下水位變化趨勢「並無明顯變化」,顯係主觀性之文字,非工程上之敘述,然就工程觀點來說,上升1 公尺所造成滲流量之增加、水頭壓力之變化與因此抽排水需要增加之數量與成本,在對於河川沙礫地之抽排水工作來說,就不是「並無明顯差異」,因此鑑定報告之認定,僅是現象上之局部敘述,並不完整亦非工程觀點,且鑑定報告就莫拉克颱風後水位「是否有下降到原來之水位」未置一詞,僅強調「有下降」,卻刻意迴避鑑定事項所詢問「是否升高」;再鑑定事項㈡、㈢在詢問工程上抽水問題、抽水效率、抽水工法成本等,但工程會之鑑定報告卻是從契約法律觀點即「一式計價」、「承包商責任施工」之想法成見,做出否定原告之鑑定結論,並將抽水問題與成本均視為「承包商責任施工」,無法期待鑑定單位以工程專業之觀點與理論,客觀的鑑定本案爭議,其鑑定報告實有可議。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207,46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101 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系爭工程開工日期為98年7 月9 日,100 年7 月6 日完工,同年9 月13日驗收合格,工程結算總價為2,482,908,043 元。按一般條款第A.1 定義(23)規定:「本契約所定義之下列文字及辭句除另有規定外,悉按本條款定義節所賦予之意義解釋:……(23)一式計算(Lump Sum):為完成契約中某一工作項目,所需之一切工、料及相關附屬設施全部費用在內。」;第O.6 條「乙式項目計價」第3 項則規定「無論工程數量增減與否,契約詳細價目單工作項目列為『乙式』者,除『保險費』、『安衛、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按下列法處理者外,其餘概按契約單價給付,不予變更或增減。」,是以系爭工程契約之各工程項目如有以「乙式計價」者,則無論工程數量增減與否,均應按契約單價給付,而不應予變更或增減。準此,系爭工程關於項次C11 「開挖降水(袪水)」之工作項目係採「乙式計價」,則無論該工作項目原告之實際施作數量為何,被告均僅需依契約約定之乙式單價給付之,故原告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顯無理由。

㈡、一般颱風侵襲之短時間降雨,雖可能造成地下水位之上升,但莫拉克風災主要是造成短時間內強降雨量所衍生河水暴漲及邊坡土石流而造成山區之災害;另以台灣河川地勢陡降特性,常造成上游水系雨量瞬間沿溪順流而排入大海,因此顯見該次風災之降雨並非均注入於地下水層;再者,降雨後,縱或可能有影響地下水位,但亦會因降雨之停止而因受到土壤中之水分蒸發、地表水的逕流、植物的吸收等因素而使地下水位逐漸下降,恢復原本常水位之狀況,原告徒僅以98年

8 月8 日莫拉克颱風侵襲為由,而遽稱系爭工程現場地下水位大幅上升云云,顯屬無稽。

㈢、原告雖提出經濟部水利署水文資料庫之統計資料主張系爭工程之施工年度與過去十年平均地下水位相較有升高云云,然該觀測站資料並非系爭工程之工地現場,自不得以該水位觀測資料逕而認定系爭工程之現場情形;況該資料亦可見近十年來地下水位有逐年上升之趨勢,且台灣每逢夏季經常豪雨成災,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而原告既屬具專業及經驗之營造廠商,對於河川特性及地下水位可能因季節、氣候等因素而有所升降,當非不可預料。再查,系爭工程設計之初,被告已將地下水文資料標示於設計圖,配合施工計價需求採C11 「開挖降水(袪水)」之工作項目「乙式計價」,原告具有專業及經驗,配合汛期及可能之地下水位安排較佳施工方式,另原告既參與投標,相對認同該計價方式及施工方式,乃於競標時應需考量自身開挖降水之工程成本,豈能於施工後再主張將增加降水費用加諸於被告,實屬依法無據。

㈣、尤更甚者,原告實際開挖之點井數697 口較原規劃的54口高出13倍,惟監造單位所提供之資料,系爭工程之橋樑基礎共22座橋墩僅有8 處基礎之最大水位超出原設計值,監造單位亦明確表示點井施工並未經查驗,故並無點井數量之資料,且施作廠商僅在開挖、基礎綁鋼筋或灌混凝土時才抽水,並無「降水維護監控」之作為,發電機、油料及鋼板樁數量亦未據原告提出證據舉證說明,監造單位亦闡明原告所採工法並非傳統設井方式,施工迅速,但該工法可能造成效率減低,會因工法、設置位置常造成大多數點井抽水效率有限,則本件原告究有無必要增加近13倍點井數量、或為施工快速而採低效率之抽水方法?抑或因工法及設置位置而造成大多數點井抽水效率降低反致需增加13倍之點井數量?卻要被告需負擔大幅增加之工程款,顯非公平合理。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8年7 月9 日簽訂「台3 線418K+600里港大橋改建工程」工程契約,契約總價為2,531,000,000 元。本件開工日期98年7 月9 日,100 年7 月6 日完工,100 年9 月13日驗收合格,工程結算總價2,482,908,043 元。

㈡、本件工程開挖降水工作項目,是採一式計價。

四、本件爭點在於:

㈠、原告可否依據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491 條第1 項規定,主張「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為報酬」?

㈡、原告可否依據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就本件增加點井數量費用為增加給付?

㈢、一式計價是否可以再就工程款部分再為調整?

㈣、莫拉克風災於98年8 月發生,本件工程係於98年12月開挖或於99年1 月至10月開挖墩基礎?

㈤、本件水位採樣是否合理?兩鑑定機關就水位採樣是否合理?

㈥、原告是否有增設點井的必要?縱有必要,是否須增設這麼多點井?增設這麼多點井是否會影響抽水量?若以P16 橋墩為計算基礎,費用是否合理?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第491 條第1 項規定:「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為報酬」,既稱: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為報酬,此顯係於雙方「未約定報酬」之情形下,始有其適用,本件雙方已約定有報酬,難認有上開第491 條第1 項「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為報酬」條文之適用。

㈡、其次,「一式計價是否可以再就工程款部分再為調整?」,查合約以「一式」計價者,其精神固為不論實作數量為何,均給付一定之金額,然此所謂不論實作數量為何仍為一定之給付,應係在原合約之設計、規定及投標條件均未變更之情形下,始足當之。因此,關於採用一式計價項目,如發生爭議時,其處理原則為⑴、一式計價係為完成契約中某一工作項目,所需之一切工、料及相關附屬設施全部費用均包括在內,不另給價。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如無變更設計,不得增減其費用;如有變更設計時,應以契約變更處理。⑵、一式計價項目之單價分析,僅供該項目數量增減時,作為變更設計調整費用之參考,不得作為計價之給付標準。⑶、所謂一式計價項目,其精神即在訂約雙方本已認知,無論契約最後實作數量如何,雙方均不進行找補,其與預估數量或金額的差異,雙方各自承擔。如無變更設計,最後實作與預估數量或金額的差異,雙方各自承擔,不得增減其費用。如有變更設計時,應以契約變更處理。系爭工程並無變更設計,依上揭說明最後實作與預估數量或金額的差異,雙方應各自承擔,不得增減其費用。

㈢、另應審酌者為「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就本件增加點井數量費用為增加給付?」。按「按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所稱之情事變更,係指契約成立後,其成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有所遽變,非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而言,該情事變更之事實,應祇須發生於契約成立之後,即有其適用。」,有最高法院97台上字第60號判決可參;本件兩造於98年7 月9 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因莫拉克颱風於98年8 月8日在中南部、東部多處地區降下刷新歷史記錄的雨量、引發嚴重水災,造成系爭工程現場地下水位明顯上升,應認有上述情事變更之適用。

㈣、又本件水位採樣是否合理?兩鑑定機關就水位採樣是否合理?經查,原告雖以其所委任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稱:

⒈、有關鑑定工作第一項,里港大橋工地現場地下水位變化之推

算。鑑定報告採用土庫⑴與里港⑵測站水位線性內差推算里港大橋現址之自然水位(「土庫」⑴+「里港」⑵水位)/2=里港大橋工址自然水位),推論施工期間,平均水位較設計平均水位高1.88公尺云云。惟查,工址地下水位變化應與現地環境、地形、地質條件息息相關,如附圖一及鑑定報告中附件㈤所示,土庫⑴測站之2009年至2010年日水位資料顯示,於2010年5 月23日之水位35.55 公尺,已回復至接近2009年4 月30日之水位35.46 公尺。而同時間點里港⑵測站於2010年5 月23日之水位30.04 公尺,則與2009年4 月30日之水位28.94 公尺則有較大水位差異。況且工址與上述二測站間之荖濃溪河沿線兩側多為透水性佳之地層,並非如密閉之連通管水位環境,故以上述二測站之水位線性內差推算里港大橋現址之自然水位有待商確。

⒉、有關鑑定工作第二項,高屏溪水位變化與工址自然水位上升

具正相關聯性。鑑定報告中引用里嶺大橋之水位觀測資料,於施工10個月期間里嶺大橋平均水位高出設計時之水位約1.51公尺,以此作為里港大橋工址施工期間自然水位上升之正相關聯性云云。惟查,里嶺大橋位於里港大橋之下游,里嶺大橋所處之高屏溪(主流)實為匯集里港大橋處之荖濃溪(支流)與旗山溪(支流)而成(如附圖二所示),故里嶺大橋位處之高屏溪水位實為受荖濃溪與旗山溪二條溪流之流量所影響。此外,一般影響河川水位之因素主要為河川之流量與排水斷面,河川之排水斷面縮減時即造成水位壅高,鑑定報告中未探討里嶺大橋位處之高屏溪於該河川斷面之流量與排水斷面變化情形,即推論里嶺大橋處之監測水位上升與里港大橋工址施工期間自然水位上升具正相關聯性,實有待商確。

⒊、有關鑑定工作第三項,莫拉克颱風對於高屏溪流域之影響,

鑑定報告認莫拉克颱風降雨量相當集中且強度高,創台灣所有氣象站中單日最大雨量紀錄,其在高屏溪流域山崩「崩壞比」,莫拉克颱風後旗山溪增加為4.12% (25.75 倍)、荖濃溪增加為7.10% (6.40倍)云云;惟查,依原告自行提出之經濟部水利署水文資料庫里港⑴站及里港⑵站之水利統計資料(見卷一第28頁)明載,里港⑴站2004年29.00 、2005年30.02 、2006年30.45 、2007年30.78 、2008年31.26 、2009年31.84 、2010年32.84 ,里港⑵站2004年、27.35 、2005年28.37 、2006年28.65 、2007年29.76 、2008年

29.22 、2009年30.18 、2010年30.78 ,就里港⑴站而言,係逐年上升,上升之水位分別為1.02、0.43、0.33、0.48、

0.58、1.00,里港⑵則為1.02、0.28、1.11、-0.54、0.96、0.60,比較上而言,莫拉克颱風之2009年並非上漲最高,要難認系爭工程所在之處,地下水位有何特別突出之處。更何況縱如原告所主張,其係於98年12月(被告辯稱係99年1月)開挖墩基礎,然此時已距莫拉克颱風後4 月餘,且值冬天枯水期,又怎可能有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工程現場地下水位明顯上升,而有各增加開挖降水配置22至64口不等之點井數量(合計697 口)一事。

⒋、有關鑑定工作第四項,推算合理抽水功率與費用部分,鑑定

報告中以承商實際於P16 橋墩佈設之點井數目為抽水基準(考量其為目前承商於各橋墩佈設之點井中抽水量最大者),其餘每一墩之點井抽水量須達到P16 橋墩之抽水效率,據以計算其他橋墩之抽水率百分比,進而估算抽水之費用應為23,553,792元。惟查,上述推論是否合理,應先確認以P16橋墩為抽水基準是否合理。一般工址開挖降水工作應依工址環境、地質條件、開挖規模等評估抽水井設置方式(如採點井或深井)及數量,鑑定報告中所述「廠商在實際現場為降低地下水位,在不了解土壤滲透性等具體參數之情形下,多以不斷增設點井數量到達可以有效降低水位置可施作工程之程度」,即顯示承商之專業抽水分包商於現場無法有效降低地下水位時,並未研析工址土壤滲透特性,亦無檢討評估點井設置深度與配置方式是否合適,僅採用不斷增設點井數量之方法來處理問題(而不斷增設點井之數量,將導致點井間距過於接近,影響各井抽降水之有效效率),原本工作若以契約「一式」計價之精神本無不可,惟承商此時要求增加給付費用,無疑是將承商便宜行事之成本轉嫁至業主,實不合理。再者,於鑑定報告中有關推算合理之抽水費用是以承商所提之請求費用35,207,462元折減抽排水效率66.9% (

35.207,462元×66.9% =23,553,792元),此推算方式全然採用承商所提之單價費用,鑑定報告中並未檢討承商所提之單價費用是否合理,依此原則所推估之增加費用實難採信。

㈤、末查,莫拉克風災於98年8 月發生,本件工程係於98年12月開挖或於99年1 月至10月開挖墩基礎?查原告雖主張其係於98年12月份開挖墩基礎,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前曾自承於99年度開挖);又原告竟遲至開挖墩基礎後9 個多月(或8 個多月)之99年9 月2 日及1 年多之100 年5 月5 日始分別發函(見卷一第33頁至35頁)通知被告單位及麥克唐納公司,此時開挖墩基礎之工作已接近完工甚至已完工多時,又如何能讓被告單位清點,點井都已經設置完成了,就當初施工過程兩造認知上,就是一式計價,故被告未前往查看亦屬合理,原告未要求被告實際檢驗查核,是原告以其所有點井數量都增加、設置後,才發文告知被告,顯違政府採購法的公平合理原則。又於施工過程中,原告並未質疑契約的計價方式,也沒有要求變更契約或增加工程款,因此按照契約一式計價規定,就該規定,監造自然沒有義務要做查核檢驗,原告卻反而將此推給監造,完全忽略原告自身原有的舉證,顯然於法不合。再者本件經送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系爭工程經年性地下水位變化趨勢於96至100年間並無明顯差異,而莫拉克颱風帶來的雨量會造成地下水位於短期間上升,惟颱風遠離後地下水位即開始下降,影響期間約18至31天,由於系爭工程於莫拉克颱風警報解除後歷經三個月以上,始進行橋墩基礎開挖並施作抽排地下水工作,則所謂抽排水的費用增加與莫拉克颱風的影響並無直接關係,有該會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卷二第194 頁以下),愈證原告所主張因莫拉克颱風帶來的雨量會造成地下水位於短期間上升,而需增加上開點井數量以排水,並不足採。

㈥、縱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有情事變更致原規劃54口點井無法有效降低水位,而須以增加大量點井方式降低水位,原告因而於施工時在每座基礎開挖降水配置22至64口不等之點井數量(合計697 口)一事,則其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上述費用35,207,46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101 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嫌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世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4-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