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7號原 告 健豪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金發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被 告 屏東縣琉球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蔡天裕訴訟代理人 陳君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11月8 日辦理「100-東琉線交通船航道淤積浚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第二次公開招標,由伊公司與訴外人俊宗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俊宗興公司)參與投標,伊公司投標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05 萬元,俊宗興公司投標價格雖為156 萬元,惟因俊宗興公司未附電子領標憑證,被告宣布由伊公司得標並於隔日公告週知,因此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已於100 年11月8 日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伊為履行系爭承攬契約,於100 年11月10日與訴外人鎮溢海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鎮溢海事工程公司)簽訂工程疏浚合約,合約項目包括鎮溢海事工程公司之承包費用150 萬元及動員費用30萬元,並加計營業稅9萬元,合約金額計189 萬元,伊公司並於同日給付鎮溢海事工程公司30萬元。詎被告於100 年12月8 日來函表示系爭工程訂於100 年12月14日重新開標審查,嗣於重新開標當日將系爭工程決標予俊宗興公司,惟兩造間之系爭承攬契約早已成立,被告於100 年12月14日辦理重新開標事宜,顯然係於伊公司未完成工作前,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被告應賠償伊公司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伊公司除已支付鎮溢海事工程公司30萬元外,依100 年度同業利潤標準,若依約施作,伊公司可獲得45萬1,000 元之利潤,此所失利益亦應由被告賠償,故伊公司之損害總計75萬1,000 元。為此依民法第511 條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固於100 年11月8 日成立系爭承攬契約,惟當日係因伊誤認廠商未附電子領標憑證為不合格標,因而決標予原告,俊宗興公司當日隨即提出異議,伊除立即以電話向原告表示俊宗興公司已提出異議外,並以公函表示將報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委員會)與屏東縣政府釋疑,俟函釋結果,再行訂立工程契約,嗣經公共工程委員會來函表示未附電子領標憑證尚非不合格標之意見,伊乃決定依政府採購法第84條第1 項規定撤銷原決標並重新開標審查,故於100 年12月8 日通知原告定於100 年12月14日重新開標審查,重新審查結果由最低價之俊宗興公司得標,故伊係因當事人資格錯誤,因而於100 年11月8 日誤將系爭工程決標予原告,伊已於100 年12月14日以意思表示內容錯誤為由,向在場之原告公司經理鄞世宗表示撤銷100 年11月8日所為之決標承諾,系爭承攬契約已不存在,伊不負賠償義務。退而言之,原告對於重新開標審查之決定,從未提出任何異議,並於100 年12月14日領回押標金10萬元,實已默示同意與伊解除系爭承攬契約,契約既經雙方同意解除,伊亦不負賠償之義務。再退萬步言之,縱認重新開標審查後,系爭承攬契約仍然存在,惟原告從未告知曾與鎮溢海事工程公司簽訂工程疏浚合約,故伊否認該合約之真正,何況原告將系爭工程轉包予鎮溢海事工程公司,已經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5條及契約關於禁止轉包之規定,伊並於101 年4 月19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解除系爭承攬契約,契約既經解除,原告請求伊賠償,即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被告於100 年11月8 日辦理系爭工程第二次公開招標,投標
廠商為原告及俊宗興公司,原告標價205 萬元,俊宗興公司標價156 萬元,惟俊宗興公司未附當次電子領標憑證,由原告得標,兩造成立系爭承攬契約。
㈡俊宗興公司於100 年11月8 日提出異議,嗣經被告函請主管
機關釋疑,獲致未附當次電子領標憑證尚非不合格標之結論,被告於100 年12月14日辦理系爭工程重新開標審查,由俊宗興公司以156 萬元得標,原告隨即領回系爭工程所繳納之押標金10萬元。
㈢被告曾於101 年4 月19日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表
示解除系爭承攬契約,原告已於101 年4 月20日收受存證信函。
四、本件爭點:⑴被告可否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撤銷系爭承攬契約?⑵系爭承攬契約是否於100 年12月14日經原告默示同意而解除?⑶被告可否以原告違反契約限制轉包之規定,解除承攬契約?⑷原告可否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數額為何?經查:
㈠本件被告雖抗辯其因當事人資格錯誤,因而於100 年11月8
日誤將系爭工程決標予原告,其已於100 年12月14日以意思表示內容錯誤為由,向在場之原告公司經理鄞世宗表示撤銷
100 年11月8 日所為之決標承諾,系爭承攬契約已不存在云云,惟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故表意人因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而欲撤銷意思表示,須錯誤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所致,經查,被告為政府機關,係由熟悉法令之公務員辦理採購,而機關辦理採購對於廠商資格之審查至關重要,攸關廠商資格是否合格,進而影響後續決標過程,採購人員依其專業應有足夠之審查能力,本件俊宗興公司於100 年11月8 日因未附當次電子領標憑證而未能以最低價得標,隨即提出異議,被告對此攸關廠商權益之資格審查,即便未能立即作出正確審查結果,亦應慎重審查當日決標結果有無錯誤,乃於隔日便將決標結果公告週知,此有決標公告資料在卷足稽(參本院卷第11-1
2 頁),則縱然被告係因廠商資格錯誤,誤將系爭工程決標予原告,該資格錯誤亦屬被告自己之過失所致,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抗辯其得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撤銷系爭承攬契約云云,尚無可採。
㈡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對於重新開標審查之決定,從未提出任何
異議,並於100 年12月14日領回押標金10萬元,實已默示同意與其解除系爭承攬契約,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原告稱其於100 年11月10日與鎮溢海事工程公司簽訂工程疏浚合約並於同日給付該公司30萬元云云,並提出工程合約書為憑(本院卷第15頁),其上雖記載:「付款方式:動員費用,合約生效時,即現金付款」,惟該私文書之真正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不能舉證證明私文書為真,亦別無立證方法供本院調查或審酌,即難逕認該私文書為真正,何況原告並不否認對於本件採購過程未曾提出異議(本院卷第102 頁背面),則倘若原告已為系爭工程支付30萬元款項,豈有甘冒違約之風險而不向被告提出異議,任令系爭工程交由俊宗興公司施作之理?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於100 年11月10日與鎮溢海事工程公司簽訂工程疏浚合約並於同日給付該公司30萬元云云,尚難採信。次查,俊宗興公司於100 年11月8 日提出異議後,被告曾於100 年11月14日及同年月15日以公函向原告表示廠商異議緣由及報請公共工程委員會與屏東縣政府釋疑,俟函釋結果,再行訂立工程契約,其後於100 年12月8 日通知原告定於100 年12月14日重新開標審查,重新審查結果由俊宗興公司得標等情,此有函文、簽呈及決標紀錄等件在卷足稽(本院卷第53-62 頁),則以原告未曾對於採購過程提出異議,且於100 年12月14日派員到場領回押標金10萬元,其後亦未要求簽訂系爭承攬契約或主張承攬人之地位要求進場施作等行為觀之,足以間接推知原告於100 年12月14日知悉重新開標審查結果由俊宗興公司得標,並領回押標金10萬元當時,已然默示同意放棄繼續承攬系爭工程,並尊重被告重新開標審查結果由俊宗興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是以,被告抗辯原告於100 年12月14日默示同意與其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一節,即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承攬契約已於100 年12月14日經兩造合意解除,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或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其餘爭點已無論述之必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11 條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75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於上訴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