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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1 年消債抗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抗 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抗 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抗 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相 對 人 蘇友稜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依職權裁定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5 月18日本院101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日盛商業銀行抗告意旨:1.債務人於93年間既已向金融機構貸償其債務,斯時已陷入經濟困境,仍多次為不當消費,大量舉債致債務增多達不能清償,除有奢侈浪費之虞外,更屬投機所致之負債,所為係欲將其自身消費所積欠之債務,無端轉嫁予全體債權人負擔而已,而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本旨有違,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2.又債務人配偶名下有相當資產及收入,於聲請更生時並未敘明有無依法請求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附帶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裁判等相關文件,是債務人主張其此段期間自行承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實難謂公允。3.再債務人之父母現居高雄市,其父名下財產總額高達新台幣(下同)299 萬元,99年度另有1 筆台中商業銀行台中港分行利息所得1,868 元,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且債務人自陳目前於大陸工作,在有高額負債下,實難證其目前確有扶養父母之事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規定應不予免責。4.債務人陳述其目前任職大陸宜興合錦光電公司之半台商半大陸企業工作,惟尚未見債務人課稅資料或申報其所得,顯見債務人應係從事相關無須申報所得工作,且依債務人98年所提供之收入切結書可知,客觀上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確為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否則其前二年無法過其經濟生活。5.再依債務人所提薪資單及員工薪資證明觀之,99年2 月薪資單雖記載2 月應出勤天數為31日,實際出勤天數亦為31日,與常理並不相符,且債務人於99年10月6 日下午15時整於民事調解室進行訊問程序,其自陳現於大陸工作,公司配有宿舍,然其所提出之薪資卻有住宿津貼100 元人民幣之記載,實難逕認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應有上開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之不免責之事由。

㈡、萬泰商業銀行抗告意旨:1.中國江蘇省宜興市並無合錦光電有限公司,且債務人所陳之住居地:「金門縣○○鎮○○路○○○ 巷○○號之1 」,經抗告人以該住址電話:0000-000-000與該地址店員確認後,並無甲○○此人,似有該條例第134條第7 款情形存在,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2.債務人有薪資收入,扣除屏東市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0,244元、兒子扶養費3,417 元及父母親扶養費3,417 後,應尚餘5,463 元,又債務人陳稱兒子係由其獨立扶養,倘支出由債務人隨意主張戕害債權人債權,豈不違反本條例第1 條所定「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之意旨且本案普通債權人並未受分配,應有債務清理條例第89條第2 項、第134 條第7 款第133 條前段不予免責事由。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抗告意旨:1. 債務人目前每月固定有22,

238 元收入,每月必要支出為16,684元,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尚餘5,554 元,債務人二年之可處分所得尚有133,296 元,而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並未獲清償,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2.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 條規定:清償能力係由財產、信用、勞力三者構成,雖無足夠財產,如有良好信用、優良技術或持續不斷之努力,即屬有清償能力之可能。債務人年僅44歲正值青壯,仍具工作能力,應竭力清償債務,如債務人能重新調節消費習慣樽節開銷,其收入當有能力支應生活所需開銷並清償債務,且有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2 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

二、經查:

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依消債條例之規定歷經更生、清算程序之後,除有消債條例第

133 條、第134 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

㈡、相對人前於民國98年9 月8 日向臺灣金門地方法院聲請更生,經該院認無管轄權移送本院,本院以98年消債更字第225號裁定自99年1 月2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其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顯無履行可能,本院遂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62號裁定相對人自100 年1 月31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因相對人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00年11月24日以100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 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於100 年12月30日確定,復由本院於101 年5 月18日依職權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即原裁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㈢、相對人於98年10月起至大陸地區之宜興合錦光電有限公司擔任助理,每月薪資為人民幣4,800 元(依當時匯率為4.633,折合新臺幣約22,238元),有薪資單及員工薪資證明在卷可證(見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號卷第116 、264 頁),其於開始清算程序後確屬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所定有薪資之人。相對人於99年3 月24日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載明每月須支出房租費3,000 元、交通費1,250 元(因須往返臺灣與中國間)及膳食、水電等5,600 元,合計每月應支出之必要費用為9,850 元,衡其所支出項目確為一般人必要生活所需,且未逾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244元,其陳報之必要生活費用尚於合理範圍內,自應以債務人陳報之生活費用為標準計算必要費用數額。又相對人之父母蘇蔡秋月、蘇凱盈共育有4 子(含相對人),於相對人清算時居住於高雄市乙節,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3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卷第237 頁至239 頁),是以,相對人清算後,渠父母之扶養費應由相對人及兄弟姊妹等4 人共同分擔,另依內政部所公告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0,991元計算,故相對人應分擔之扶養費,為每月5,496 元【計算式:10,991元×2 人÷4 人=5,49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相對人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胡○夫(00年00月生),於清算時居住於屏東縣,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號第259 、262 頁),依法應由相對人及其前夫胡宗儀共同負擔扶養義務,依內政部所公告台灣省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9,829 元計算,相對人應分擔扶養費為每月4,915 元【計算式:9,829 元÷2 人=4,91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相對人每月薪資在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亦即尚有少許清償能力,即堪認定。【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1977】

㈣、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相對人於98年9 月9 月聲請更生,有台灣福建地方法院收文戳章為憑(見該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卷第1 頁),其前2 年應自96年9 月9 日作為消債條例第

133 條所謂「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之期間起算點。依相對人債務人99年3 月24日提出本院之更生方案所載,其於96年間打零工,年所得為150,000 元,各月所得平均應為12,500元,是其96年9 月至12月所得共計為37,500元。而其97年間分別至金鵬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及瑋寶實業社工作,所得共為142,514 元(見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號第118頁),復查其於98年間至聲請更生前並無其他收入所得,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按(見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卷第7 至8 頁),故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 年可處分之總所得為180,014 元。則相對人聲請清算前2 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顯有不足【計算式:180,014 - (自己生活費用:9,850 ×24=236,400)- (父母扶養費用:5,496 ×24=131,904)- (其子扶養費用:4,915 ×24=117,960)=-306250 )。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為0 元,是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尚無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相對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免責規定之適用,從而,萬泰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上開抗告意旨即不足取。

㈤、相對人自陳其於95年間因小孩、父親身體健康因素購買健康食品而積欠卡費,復為儘速償還債務向銀行借款投資後投資失利,致所欠債務無力償還等語,是上開事由皆非聲請清算前2 年所生。另相對人聲請更生前2 年亦無持用信用卡進行消費行為,有信用卡帳單3 份在卷可按(見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號第288 至301 頁、101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 號卷第98至105 頁、第112 至129 頁),抗告人日盛銀行復未舉證相對人在此期間內有消費奢侈商品、服務、賭博或投機行為,難認相對人有此不應免責之事由。又相對人之父蘇凱盈雖名下有299 萬元之財產總額,99年度另有1 筆台中商業銀行台中港分行利息所得1,868 元,有其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在卷可按(見101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 號卷第187頁),然除汽車外,其餘2 筆均為投資金額並無股利、紅利等定期收入,而利息復顯低於其每月生活費用,另相對人之母蘇蔡秋月名下則無任何財產,難謂其2 人無需相對人扶養得自行維持生活。再者,胡○夫為相對人依法應扶養之人,在扣除相對人應分擔扶養費2 分之1 及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未高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故此部分抗告意旨亦無可採。

㈥、抗告意旨認相對人所提薪資單及員工薪資證明出勤天數及住宿津貼記載有疑云云,惟該薪資單及證明或有誤載之可能,尚不得遽指為造假,且相對人若虛偽於薪資單填載住宿津貼,將反使其每月收入增加100 元人民幣,其應無故意虛列收入致其更為不利;相對人已於原審自陳上開金門地址乃為其進出台灣及大陸地區之便而暫以該址寄居之用,實際均居住於大陸地區,要無其未實際居住於該址逕認有不實。至抗告意旨所指相對人可達消債條例第142 條聲請裁定免責事由,乃屬債務人經法院裁定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後,再次聲請免責之事由,與本件尚屬有間,自無單憑臆測相對人日後不確定之收入做為現時免責與否之依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不予免責之事由,依同條例第132 條之規定,即應裁定債務人免責,,原審為相對人免責之裁定,於法尚無不合,各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彩燕

法 官 張世賢法 官 劉怡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為抗告狀,並繳納再為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裁判日期:2013-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