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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1 年消債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曾輝陽送達代收人 陳世明律師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送達代收人 黃家洋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送達代收人 馮佳慧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送達代收人 蔡智明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送達代收人 陳邦寧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送達代收人 黃蘭雰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送達代收人 陳郁銘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送達代收人 莊政文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美嘉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偉送達代收人 洪正泰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楊宋鐘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金泉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送達代收人 李俊興相 對 人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送達代收人 劉惠齡 板橋郵政.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00 年11月30日本院100 年度消債聲字第37號不免責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曾輝陽應予免責。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務人所積欠之新台幣(下同)80

0 餘萬元債務,主要乃積欠債權人楊宋鐘本金200 萬元、利息64萬3,726 元,及債權人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本金307萬5,500 元、利息61萬2,236 元,合計為633 萬1,462 元,占了全部債務之4 分之3 ,而債務發生之原因,乃因債務人從事養鴨,向債權人楊宋鐘借200 萬元資金,前幾年所賺勉能維持家計及支付利息,不足部分或需要支付飼料費用時,則向銀行借貸週轉,嗣因遭逢禽流感、瀝青鴨等事件,開始賠錢,97年起開始無力支付債權人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飼料貨款,債務人乃以銀行現金卡、無擔保借貸等方式,籌得資金以債養債,顯見債務人積欠上開債務,並非未撙節開銷,據實控制支出所致,而係遭逢禽流感、瀝青鴨非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天災人禍事件。又本件800 餘萬元之債務中,債權人已獲清償380 萬元(拍賣所得為380 萬元,並分配予各債權人),清償比例已近2 分之1 ,債務人年已54歲,患有高血壓、腰椎滑脫等痼疾,無法久站,僅能找到臨時工之工作,收入微薄,無力還款,而各債權人之債權利息利率甚高,債務人之債務增生,有相當程度係源於循環利息、違約金及手續費之快速累積,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獲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以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抗告人現身心狀況不佳,又已54歲,工作能力及收入條件,皆屬相對弱勢,為使抗告人不再持續陷於債務困境而喪失重建經濟之機會,以利於抗告人重建家庭經濟生活,為此狀請鈞院鑒核,廢棄原裁定,準抗告人免責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同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亦均有明文。是以,清算程序終結時,原則即應裁定債務人免責,僅於債務人有本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條所定情事者,始應予不免責裁定。而「中華民國100 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 年內,為免責之聲請」,同條例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修正理由所載,「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法院裁定不免責,經提起抗告,或尚未經法院裁定者,均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據此,本件抗告人係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以100 年度消債聲字第37號為抗告人不免責之裁定,抗告人於100 年12月15日對前開裁定提起抗告,是應有前開修正條文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抗告人曾輝陽於98年11月26日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94號裁定准於99年3 月25日開始進行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進行中,有擔保債權人分配總額為3,667,47

1 元,無擔保債權人則未受分配(見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卷第194-195 頁),並於100 年9 月15日經終結清算程序,已據調取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94號及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卷宗核閱查明。

㈡、本院於101 年1 月16日發函通知各相對人即債權人以及抗告人即債務人,請其就債務人是否免責表示意見:「二、說明債務人即抗告人曾輝陽君(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96年11月26日至98年11月25日止,有何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債務人自己即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98年11月26日時所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或有無其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法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另併提出相關資料佐證之(如交易明細表等)。三、計算可處分所得時,務請剔除不得處分之所得(如強制執行扣薪等)。四、若債務人即抗告人曾輝陽有法定不免責事由,則債權人是否同意其免責,以利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生,請一併陳明之。」,相對人就此陳述之意見,略之如下:①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以現金卡於93年6 月5

日一次提領30,000元、93年9 月30日一次提領28,000元、93年11月22日一次提領28,000元,另外債務人95年6 月22日持信用卡於東寶銀樓消費2,997 元。更甚者,債務人除向本行等多家金融機構借款舉債外,更再向民間舉債(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楊宋鐘)高達507 萬餘元(包含96年7 月26日向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借款200 萬元等),已超過算至清算開始前1 日即99年3 月24日之債權表無擔保債務總額3,961,094 元之半數以上。衡酌前情可知,債務人不但奢侈浪費且投機闊舉債務,呈請鈞院為其不予免責之裁定等語(卷第54-55 頁)。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件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人於清算程序均未受償,故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卷第65頁)。

③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觀其債務人現金卡消

費明細,其消費支出顯高於一般人生活支出水準,顯已符合不免責情況(卷第71頁)。

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於93年3 月16日持

信用卡貸款10萬元,93年6 月代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 萬元、萬泰商業銀行14萬元、正翊通信有限公司、富爾特精打細算專案分期消費各24,300元、全虹通信專案消費18,395元,足證債務人確有浪費情事,顯逾一般人生活之必要程度,符合本條例第134 條第4 款,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鈞院自應為不免責裁定等語(卷第73-74 頁)。

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卷

第83頁)⑥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97年5 月持信用卡於馥

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3,080元。(卷第101 頁)⑦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請准予不免責裁定。(卷

第102頁)⑧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

間並無本行之信用卡消費。(卷第110 頁)⑨中美嘉吉股份有限公司:抗告人就其積欠之貸款應以誠意負

清償之責。(卷第120頁)⑩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於96年11月27日至97年1 月

8 日間陸續向本公司購買飼料欲再轉賣他人,應付飼料款總額合計2,776,700 元,根本是投機行為,並檢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其中不爭執事項載⑴訴外人梁宗志確實向債務人曾輝陽購買飼料;事實及理由欄一亦載訴外人梁志宗於96年12月間即向債務人曾輝陽購買蛋鴨飼料。可知,債務人若未於96年底已從事投機行為,呈報人公司亦不致於被倒債300 餘萬元,故債務人顯已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1 項第4 款開始清算的原因(卷第121-122 頁)。

⑪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之前有開設機車行,惟

嗣後相關程序中皆未見債務人起訴追究,債務人是否有隱匿財產之虞,而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2 款及第8款之適用,尚請斟酌。(卷第131 頁)⑫債權人楊宋鐘則表示:與債務人間因99年度屏清算字第6 號

清算執行事件,業將債務人之財產拍賣,所積欠本金已全部清償,雖有部分利息未受清償,惟念其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不再追究,本人同意其免責,以利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生。(卷第137 頁)⑬債務人則表示其於聲請清算前二年的96年11月26日起至98年

11月25日,並無任何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上開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債務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擔債務之總額逾98年11月26日時所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債務人亦無其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債務人所有債務,均肇因於遭逢禽流感、瀝青鴨等非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天災人禍事件,所借款項均用支付利息、清償舊欠,並無逾越日常生活所需範圍之消費行為。(卷第130 頁)

㈢、本院審酌認為,其中債權人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債務人於96年11月27日至97年1 月8 日間陸續向其公司購買飼料再轉賣他人,是投機行為,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並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為證,惟查該判決乃債權人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案外人梁志宗間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綜觀判決全文並未提及債務人有投機行為,實無從僅憑該判決證明債務人確有投機行為。且各債權人中除楊宋鐘同意債務人免責外,其餘債權人均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所舉消費行為,或為現金卡預借現金而難以明其用途是否為奢侈商品或服務,或所列信用卡消費日期均為96 年11 月25日聲請清算前二年以前所為,均非抗告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所為。從而,抗告人既然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未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亦無致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故抗告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

4 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四、再查,各債權人均未能舉證債務人「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之有清償能力人,業如上述;而依債務人98 年1月23日民事陳報狀自承其機車行每月約有5,000 元收入,若有人僱請擔任雜工,每月約有5,000 元,每月收入最多約有

1 萬元(98年度消債清字第94號卷,第19頁反面即債務人前案97年消債清字第61號因程序不合法遭本院駁回),本院認為於情況未有重大變更下,可認債務人「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非具固定收入而為有清償能力人(依卷附財政部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債務人並無收入,見98年度消債清字第94號卷,第10、11頁),顯見債務人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難有餘額,遑論債務人尚有其他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故而抗告人亦無本條例第133 條之法定不免責事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

4 款事由而裁定不免責,現既因該條例修正第133 條、第13

4 條第4 款規定,抗告人求予廢棄原裁定,非無理由。此外,抗告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情形,本院復查無抗告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存在,則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抗告人之債務。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清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彩燕

法 官 曾吉雄法 官 羅培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免責
裁判日期:2012-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