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1 年消債抗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抗字第13號抗 告 人 薛芝珍代 理 人 陳青洲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01 年6 月21日本院101 年度消債聲字第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乙○○應予免責。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5年8 月至96年10月間,雖無長期固定工作,然仍積極還債15期債務共償還新臺幣(下同)561,600 元;又98年6 月23日聲請清算前2 年收入為558,

992 元,惟因知識低,能力有限,僅能從事基層庶務工作,然上開期間其已盡力清償普通債權人之債權,根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 條解釋,其已符合不免責之情形,法院不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此外,抗告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列各款事由。故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免責等語。

二、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 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類多表示,相對人前之消費明細有太平洋百貨雙和店、永和店、貝爾服飾名店、英屬維京群島商台灣威高、伊麗港歐服飾、斑格服飾公司、嘉宜鐘錶公司、麗緻國際公司艾莉絲服飾公司、蜜雪兒開發公司、遠傳電信永和店、萬象鞋行、中興百貨復興店、寶島鐘錶公司、遠東百貨公司、華納威秀公司、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全國電子公司、KT動漫精品、統一星巴克等奢侈消費,而債務人明知其收入不豐,入不敷出而無法清償欠款,為上述奢侈消費,竟圖藉清算程序免責;然債務人既有上述奢侈浪費不清償消費之債務情事,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之規定,應為不免責。

三、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使債務人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結果,其經濟生活得以復甦,保障其生存權,是債務人依消債條例之規定歷經更生、清算程序之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所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 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有: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第8 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前經法院職權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更生聲請為清算聲請之時點。查聲請人於98年6 月23日聲請更生,並主張97年12月間遭資遣失業,98年1 月至6 月間領有勞工保險局之失業給付等語,惟其於更生前二年內即96年、97年之總所得收入分別為323,171元、397,406 元,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移送98年度消債更字第455 號卷內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巿國稅局96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及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在卷可稽,仍應認聲請人為有固定收入之人,且其清算前兩年可處分所得總計為558,992 元【計算式:323,17

1 ×1/2 +397,406 =558,992 ,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經計算其中96年7 月至12月平均月收入為26,931元、97年度平均每月收入為33,117元,為原審認定無訛。

㈡、次按,聲請人更生前兩年即96年至98年之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原則上應依內政部公佈之屏東縣每人每月所必要之生活費用數額計算,復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其義務。另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4條第

1 款、第1115條第1 、3 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核內政部公佈之96年屏東縣每人每月所必要之生活費用為9,

509 元,97年、98年均為9,829 元,而此數額僅包含消費支出,如列計聲請人另須繳納之勞健保費用等,則與聲請人於更生方案中所列之個人每月必要支出10,033元相近,應認以此數額為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費用較為妥適。

㈢、然關於聲請人母親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聲請人雖主張前配偶收入不穩而獨力扶養子女,姐弟因不諒解聲請人負債拖累母親以積蓄代聲請人還債而不負扶養義務等語,惟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其餘扶養義務人仍負扶養義務,不得以此為由拒絕履行扶養義務,況依聲請人所陳報更生後已與前配偶協議分擔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及教養費,可見其前配偶未必無能力分擔扶養費用,聲請人之詞尚難採信。是以扶養費仍應由各扶養人平均分擔,聲請人母親扶養費每月6,000 元由

4 名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聲請人負擔部分應為1,500 元【計算式:3,000 ×2 ÷4 =1,500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教養費,據聲請人提出96年至98年間之學雜費單據,每月平均約為8,600 元,及其主張之生活費5,000 元,則平均分擔後聲請人應負擔6,800 元。故聲請人更生前兩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約為119,

000 元【計算式:可處分所得:558,992 元-自己必要支出:10,033元×24月-扶養費:(3,000 元×2 人÷4 人)+(13,600元÷2 人)×24月=119,000 元】。然抗告人曾於95年間與債權銀行進行債務協商還款,按月償還,共清償401,502 元(各債權銀行受償金額詳附表一),嗣因抗告人失業,以致無法繼續按期繳款而毀諾,上開抗告人還款期間,其償還金額已達401,502 元,此部分協商還款金額,是抗告人依據與各債權銀行協商成果而履行之義務。按消債條例第

133 條之立法意旨,係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而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抗告人上開95年度、96年度依據債務協商成果而償還無擔保債務,按月償還近2 萬元債務,已接近甚至超過其當月所得之3 分之2 ,此等履行協商還款契約而支付之費用,實質上已減損抗告人於此期間可得處分之資產,且所減損之資產,即是各相對人獲得受償之利益,故上開抗告人按月償還近2 萬元金額,亦應計入抗告人本身所必要生活費用之範疇內。從而,抗告人除負擔其本身、子女、父母之生活費用,尚須計入上開履行協商契約之債務,經計算後,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 年收入為558,992 元,扣除上開生活及扶養、協商還款契約債務必要費用841494元(000000元、401502元),抗告人已無可為處分之資產,堪認抗告人為無清償能力之人,而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應不予免責之適用。

五、至於前述相對人各債權銀行表示抗告人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之紀錄,然細繹抗告人消費明細資料,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並無任何浪費、過當之情形(審查表詳如附表二)。

上開相對人所指,難遽為推論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不應免責裁定之事由。

六、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應為不免責之事由存在,係因未及審查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期間之協商還款費用,為其履行契約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使得抗告人可得處分財產已減損之事實,此外,復無抗告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不應免責之情事,故原審裁定抗告人應不予免責,有所違誤,抗告意旨所執前詞而認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廢棄,並諭知抗告人應予免責。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彩燕

法 官 羅培毓法 官 張世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鍾小屏附表一:

┌──────────────────────────┐│債權人自行提出或陳報之債務人消費清償金額 │├─────────────────────┬────┤│債權人 │清償總額│├─────────────────────┼────┤│第一商銀100 司執消債清1卷p.44 │16425元 │├─────────────────────┼────┤│兆豐國際商銀(原中國國際商銀)99司執消債更1 │4131元 ││卷p.240~240 │ │├─────────────────────┼────┤│渣打國際商銀(原新竹商銀)99司執消債更1 │2937元 ││卷p.172 、173 │ │├─────────────────────┼────┤│中國信託商銀101 消債聲2 卷p81、85 │2549元 │├─────────────────────┼────┤│永豐商銀( 原安信信用卡)99司執消債更1卷 │5520元 ││p306~308 │ │├─────────────────────┼────┤│台北富邦商銀 │22835元 │├─────────────────────┼────┤│元大商銀 │78354元 │├─────────────────────┼────┤│台新國際商銀 │107401元│├─────────────────────┼────┤│甲○(台灣)商銀 │161350元│├─────────────────────┴────┤│清償總額:401,502元 │└──────────────────────────┘附表二: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⑴、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無)

⑵、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

處分。(無)

⑶、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無,債務人之姐丙○○於清算程序時陳報債權,並提出相關支票、匯款等支出單據,其他債權人雖提出異議,後部分債權人認其債權應屬真實而撤回異議,100年8月19日召開債權人會議,除永豐銀行對丙○○匯款債權仍有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無意見;同年9月9月再次召開債權人會議,永豐銀行當場撤回異議)

⑷、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

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無,據債權人提供債務人消費明細,其聲請更生前二年已無新增之消費)

⑸、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無,理由同上)

⑹、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無)

⑺、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無)

⑻、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無)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免責
裁判日期:2013-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