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59號聲 請 人即 債 務人 陳招成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消費借貸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等金融機構債務,致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403,582 元,已於102 年2 月向屏東縣萬丹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調解,並於102 年2 月21日進行調解,惟因對造國泰世華銀行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以做臨時工為業賺取收入,每月收入約35,000元,負擔父母、子女11,000元之扶養費及本身必要生活費用共31,106元後,已無剩餘,實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又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及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前經屏東縣萬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而不成立,又其每月僅靠做臨時工賺取收入,所得約35,000元,扣除子女補習費、電費、家庭支出、勞健保費、勞工貸款還款費用及保險費共31,106元、父母及子女之扶養費共11,000元,已無剩餘,實有不能清償之虞,經查:
㈠、債務人現積欠國泰世華銀行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共403,582 元,曾於102 年2 月向屏東縣萬丹鄉調解委員會申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進行調解,惟因當事人未到場而致調解不成立,有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屏東縣萬丹鄉調解委員會10
2 年民調字第044 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76至78頁及第84頁),是聲請人已符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及第7 項之要件,踐行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合先敘明。
㈡、經查,聲請人自承其聲請更生前二年至今皆從事臨時工,工作收入雖非固定,然每月收入約略可達35,000元,且均於工作完成時給予現金,領有中低收入戶補助,惟補助範圍僅子女之健保費及營養午餐費部分等情,業經其提出屏東縣萬丹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消債更卷第53頁及第79頁),另聲請人所提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9年度及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存款存摺(見消債更卷第20至21頁及第37頁至40頁),雖無任何薪資匯款資料及所得紀錄,然此僅得證明聲請人收入取得方式非以金融轉帳方式為之,及給與聲請人工資之行號未將聲請人領取所得申報扣抵稅額,自不得以此逕認聲請人無固定收入,是其主張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每月可處分所得約35, 000 元應堪採信。
㈢、次查,聲請人既已負債沈重,自不能與一般通常之人之生活水平同為要求,應依內政部公告101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業已包含食、衣、住、行、育、樂等各項基本需求)10,244元為標準,此標準係參酌內政部社會司依社會救助法第4 條規定所制訂,權衡一般人最近一年每月平均消費,再以該數額60%計算。惟前開生活費用標準乃衡量得否申請低收入戶補助之資格,故聲請人最低生活費用部分,原則應以此為度,認列其必要支出,但尚須衡酌聲請人有無其他必要費用,另予以採認。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子女補習費6,000 元、電費400 元、家庭支出15,000元、勞健保費用1,300 元、勞工貸款費用3,406 元及合會金、保險費5,000 元,並提出各項收據為證(見消債更卷第10至18頁)。惟查,子女補習費6,000 元非為聲請個人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應屬子女扶養費予以認列(詳述如㈣),又家庭支出15,000元部分,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其超出10,244元生活費部分有何必要性,自應酌減為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0,244元為宜;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須支付合會金及保險費,並提出保險費收據及合會會單影本為證(見消債更卷第13至17頁及第70頁)。惟該合會乃聲請人配偶陳玉瑄參與,此有合會名冊影本在卷可憑(見消債更卷第70頁),實無從認系聲請人必要支出,應予刪除;再聲請人雖主張有繳交保險費之必要,然聲請人財務狀況既已甚為窘迫,且國家為人民設有全民健保制度,已足供聲請人身體、健康之基本保障,自不應額外再繳納每月近1,000 元之費用,是此部分亦難認為生活所必需,故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應為電費400 元、生活費10,244元、勞工貸款費用3,406元及勞健保費用1,300 元,合計共15,350元,其餘超出金額即不予計算入生活費用。
㈣、再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其義務,此為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有父親陳來權、母親簡櫻花、子女陳○巧(00年生)、陳○妙(00年生)、陳○心(00年生)待其扶養,每月支出父母扶養費5,000 元及含補習費在內之子女扶養費12,000元,並提出3 名子女每月補習費收據6,000 及戶籍謄本為佐(見消債更卷第11至12頁及第
36 頁 )。經查,聲請人之父陳來權名下雖有一棟建物及四筆土地,然未經處分變價前,僅係形式上之財產價值,並非實質所得可用以維持生活,又其父母皆無任何所得或收入足供維持自身生活費用,有陳來權、簡櫻花99年度及100 年度所得及財產清單在卷可參(見消債更卷第44至49頁),是其
2 人實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堪認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有兄弟2 人得分擔父母之扶養義務,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見消債更卷第79頁),是其主張每月5,00 0元之父母扶養費,未逾其應分擔之範圍6,829 元【計算式:
10, 244 元×2 人÷3 人分擔≒6,829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亦為可採;再聲請人子女之扶養義務,應與配偶共同分擔,而其主張子女3 人之扶養費共12,000元(3 人之每月撫養費用6,000 元+ 補習費6,000),亦未逾其應分擔之範圍15, 366 元【計算式:10,244元×3 人÷2 人分擔=15,366元】,應為可取,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共支出扶養費
17 ,000 元即可採信。
四、基上,聲請人曾向屏東縣萬丹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因最大債權因行國泰世華銀行未到場而致調解不成立,及其目前累積之債務為403,582 元,以其每月收入約35,00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費用15,350元及扶養費17,000元後,計算上雖有剩餘約2,650 元,然聲請人擔任臨時工,收入性質並未如領取固定薪資之人穩定,且又有3 名未成年子女需撫養,所剩金額恐無法達上開計算上之剩餘數額,且上開債務金額金額僅為本金,尚未加計每月之利息、違約金等,若以每月2,650 元清償本金403,582 元,需須約13年方得清償完畢,已逾消債條例還款之6 年規定,更遑論加計利息及違約金,是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之債務未逾1,200 萬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曾經調解而不成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怡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2月27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