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1號聲 請 人即 債 務人 湯鈞杰相 對 人即 債 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代 理 人 陳崇城相 對 人即 債 權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相 對 人即 債 權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代 理 人 張順榮相 對 人即 債 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代 理 人 陳宏進相 對 人即 債 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相 對 人即 債 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代 理 人 胡祐彬相 對 人即 債 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相 對 人即 債 權人 匯誠第二資產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湯鈞杰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固定有明文。然其立法目的在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使債務人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結果,其經濟生活得以復甦,保障其生存權,惟若債務人依消債條例之規定歷經更生、清算程序之後,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即應不得免除債務人債務。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又債務人有: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等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
133 條、第134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復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修正理由亦指出,現行條文規定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本即必須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始應提出予普通債權人受償,為免爭議,爰修正明定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有本條之適用等語。
二、本院前通知全體相對人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聲請人債務陳述意見,相對人具狀或到庭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其等意見如下:
㈠、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聲請人曾主張其更生前二年收入為新臺幣(下同)722,916 元,惟尚應加計聲請人未提出之退休金共855,69
9 元,故聲請更生前二年收入共1,578,615 元,而生活必要支出為180,696 元,故其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費用後剩餘1,397,919 元,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23,525元,應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適用不予免責。
㈡、相對人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另以:聲請人領取退伍後之撫恤金、軍人保險給付及國家退除給付共855,699 元,交付他人以清償債務,然未提出任何證明,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有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且隱匿退休金,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為不實之記載,顯有消債條例第13
4 條第6 款及第8 款之情事,應不予免責。
㈢、相對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以:債務人將97年自軍中退伍後所得之軍人保險給付、退休撫卹金、國軍退除給付等合計855,699 元,無償贈與予母親湯江來幸,故聲請人應符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款之規定,應不予免責。
㈣、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聲請人持債權人核發之信用卡,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尚有為數不少之消費,更有一個月高達20,000元至40,000元以上之消費,核其所為,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要件,應不予免責。
三、經查:
㈠、聲請人湯鈞杰前於97年12月18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769 號裁定自98年5 月1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聲請人所提出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且不符合逕與認可之規定,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清第3 號裁定自99年
2 月4 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01 年10月9 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 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769 號、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 號、99年度消債清字第3 號、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 號民事卷宗查閱無訛,本院並依職權就聲請人是否免責詢問相對人,均具狀表明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有全體相對人陳報狀附卷可佐,合先敘明。
㈡、按消債條例第133 條立法意旨係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故有無本條之適用以債務人是否具清償能力為斷,尚不得逕認債務人有業務所得即遽認有本條適用。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前經法院職權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則應以更生聲請為清算聲請之時點。經查,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其自95年12月至97年6 月30日止擔任軍職每月收入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9所示,而自97年7 月退伍後幫助家中事業每月零用金收入約10,000元,故其聲請更生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應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4所示共995,481 元,有其提出之郵局薪資存摺及收入切結書可參(見消債更卷第56至64頁及第90頁);再查聲請人於97年7 月間軍職退伍後亦有領取退撫基金、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及國家退除給付共855,699 元(見消債更卷第70至73頁),核其性質為擔任軍職退伍時所得領取之一次性給付退伍金,自應算入聲請更生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故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應為1,851,180 元。另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23 頁),載明每月須支出膳食費5,400 元、交通費470 元、健保費659 元及通訊費1,
000 元,合計每月應支出之必要費用為7,529 元,其略低於97年度內政部公布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 元,是聲請人陳報其每月應支出必要費用為7,529 元應屬可採;又聲請人並未負擔扶養費用,則其聲請更生前二年之必要支出應為180,696 元。從而,聲請人經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6 號裁定清算終結後,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23,525元,而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為1,670,484 元,是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費用之數額,且普通債權人又未得全體同意免責,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應不免責。
㈢、而相對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聲請人將退伍後領取之給付共855,699 元,交付他人以清償債務,且未提出任何證明,顯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又債務人所為之下列行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得撤銷之:一、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二年內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者,消債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自承其於聲請更生前,退伍時所領取之855,699 元給付,係由母親取走以清償其他債務,有其陳報狀及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43頁及消債職聲免卷第81頁),是聲請人確有將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無償交付予其母親即可認定;又聲請人未提出此筆金額係用以清償債務之相關證明文件,依前揭規定自應推定聲請人該無償行為交付855, 699元之退休金予其母親係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
況清算制度之目的,在於使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故債務人應本其至誠,將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交由管理人為公平之管理及處分。債務人如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實係圖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嚴重侵害債權人之權益,自不宜使其免責。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已知其具清算之原因,又於領取為數不少之退休金後任意贈與其母財產,顯為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業如前述,已符消債條例第13
4 條第2 款之規定而不應免責。
㈣、至相對人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聲請人交付退伍時所領給付予母親以清償民間債務之行為,已符消債條例第
134 條第6 款及第8 款規定之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此二款要件,故不應免責等語。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6 款之設立意旨,係因債務人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圖利特定債權人,係有意使多數債權人無端受害,有加以制止之要,不宜使之免責。其主觀要件以債務人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特別利於部分債權人為目的,客觀上有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始足當之。惟查,本件聲請人僅陳稱其母親將此筆退伍給付用以清償其它債務,但未提出清償其他債權人債務之客觀證明資料,且縱有償還其他債權人債務之情事,亦非聲請人主觀上欲特別利於部分債權人,乃係其母親所為;再者,相對人亦未就聲請人有單獨清償民間借款部分,提出具體事證證明之,是相對人以聲請人已符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6款主張其不應予免責,應無可採。復依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所提之陳報狀所載,已陳報其退撫金已被母親提領(見消債更卷第43頁),亦提出公務人員退休撫恤基金管理委員會核發退除給與通知、軍人保險退伍給復通知書及國軍退除給與發放明細表三項資料為憑(見消債更卷第71至73頁),則債務人對於該筆退休金係由母親領取其退伍金之情事,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為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權人於此部分所述並非可採。
㈤、另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聲請人係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依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應裁定不免責等語。本院細繹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匯誠第二資產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聲請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僅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信用卡消費紀錄,其消費入帳日期及消費金額並如附表二所示共201,833 元,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所支出之總額為201,833 元,並無逾其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835,242 元(計算式:1,670,484 元÷2 =835,242 元),即未符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
4 款之要件,相對人之主張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難認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第6 款及第8 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存在,然查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
133 條、第134 條第2 款所定應不免責所定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怡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孫秀桃附表一:
┌──┬──────┬─────┐│編號│ 薪資月份 │ 薪資 ││ │(中華民國)│(新臺幣)│├──┼──────┼─────┤│ 1 │ 95年12月 │39,737元 │├──┼──────┼─────┤│ 2 │ 96年1 月 │39,737元 ││ ├──────┼─────┤│ │ 96年1 月 │92,975元 │├──┼──────┼─────┤│ 3 │ 96年2 月 │39,737元 │├──┼──────┼─────┤│ 4 │ 96年3 月 │39,737元 │├──┼──────┼─────┤│ 5 │ 96年4 月 │39,737元 │├──┼──────┼─────┤│ 6 │ 96年5 月 │39,737元 │├──┼──────┼─────┤│ 7 │ 96年6 月 │39,737元 │├──┼──────┼─────┤│ 8 │ 96年7 月 │39,737元 │├──┼──────┼─────┤│ 9 │ 96年8月 │39,737元 │├──┼──────┼─────┤│10 │ 96年9 月 │39,685元 │├──┼──────┼─────┤│11 │ 96年10月 │39,711元 │├──┼──────┼─────┤│12 │ 96年11月 │39,711元 │├──┼──────┼─────┤│13 │ 96年12月 │39,711元 │├──┼──────┼─────┤│14 │ 97年1 月 │40,284元 │├──┼──────┼─────┤│15 │ 97年2 月 │94,595元 ││ ├──────┼─────┤│ │ 97年2 月 │40,284元 │├──┼──────┼─────┤│16 │ 97年3 月 │40,284元 │├──┼──────┼─────┤│17 │ 97年4 月 │40,284元 │├──┼──────┼─────┤│18 │ 97年5 月 │40,162元 │├──┼──────┼─────┤│19 │ 97年6 月 │40,162元 │├──┼──────┼─────┤│20 │ 97年7 月 │10,000元 │├──┼──────┼─────┤│21 │ 97年8 月 │10,000元 │├──┼──────┼─────┤│22 │ 97年9 月 │10,000元 │├──┼──────┼─────┤│23 │ 97年10月 │10,000元 │├──┼──────┼─────┤│24 │ 97年11月 │10,000元 │├──┴──────┼─────┤│ 總計 │995,461元 │└─────────┴─────┘附表二:
┌──┬──────┬─────┐│編號│ 消費金額 │ 消費金額 ││ │ 入帳日期 │(新臺幣)│├──┼──────┼─────┤│ 1 │96年2 月1 日│2,426 元 │├──┼──────┼─────┤│ 2 │96年3 月1 日│4,550 元 │├──┼──────┼─────┤│ 3 │96年4 月1 日│6,560 元 │├──┼──────┼─────┤│ 4 │96年5 月1 日│3,560 元 │├──┼──────┼─────┤│ 5 │96年6 月1 日│19,694元 │├──┼──────┼─────┤│ 6 │96年7 月1 日│11,208元 │├──┼──────┼─────┤│ 7 │96年8 月1 日│4,000 元 │├──┼──────┼─────┤│ 8 │96年9 月1 日│3,870 元 │├──┼──────┼─────┤│ 9 │96年10月1 日│8,032 元 │├──┼──────┼─────┤│10 │96年11月1 日│27,251元 │├──┼──────┼─────┤│11 │96年12月1 日│10,308元 │├──┼──────┼─────┤│12 │97年1 月1 日│27,066元 │├──┼──────┼─────┤│13 │97年2 月1 日│12,000元 │├──┼──────┼─────┤│14 │97年3 月1 日│5,570 元 │├──┼──────┼─────┤│15 │97年4 月1 日│7,738 元 │├──┼──────┼─────┤│16 │97年6 月1 日│48,000元 │├──┼──────┼─────┤│總計│ │201,833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