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6 號聲 請 人 江忠信相 對 人 屏東縣政府水利局法定代理人 曹啟鴻當事人間聲請抗告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1 年9 月26日101 年度聲再字第6 號裁定聲請再審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及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抗告及再審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
2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此為聲請再審必須具備之程式。另聲請再審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第502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1 年9 月6 日101 年度聲再字第6 號再審聲請之駁回確定裁定聲請抗告、再審,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1 年9 月26日以同字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 元,該裁定於101 年10月2 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
㈡、又聲請人雖對本院上開命補費裁定,於101 年10月4 日提出「抗告、再審狀」,惟因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 項徵收聲請再審之裁判費,係為法律所規定,並未經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尚難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4 項之規定提起抗告,且對本院所為命補繳(徵收)裁判費之裁定部分,依法即不得抗告,故本件聲請人上開抗告自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至於有關聲請人聲請再審部分,迄今逾期仍未補繳裁判費,揆諸前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彩燕
法 官 劉怡孜法 官 羅培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建功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