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 年度補更字第1 號原 告 劉秋霖
劉讓景劉國平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1年9月5日101年度補字第362號命補繳裁判費用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雄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抗字第263 號裁定發回本院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定有明文。另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依民法第833 條之1 主張其得終止地上權,並請求被告賴曾順妹、林翰良等2 人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然系爭土地上登記次序1 、2 、3 之地上權均無租金約定,又前揭土地民國99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84 元,且鄰近國道三號長治交流道及省道24號,再者,該土地附近亦有德協派出所、德協國小、長治國中及便利商店和加油站,此有衛星影像圖、現場附近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至13頁),顯見系爭土地交通極為便利、工商業尚為繁榮,是依上揭說明,計算租金以年息10%為準,顯屬可採;另依據卷內所附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系爭土地之總面積雖為684.95平方公尺,然於40年4 月25日分別為訴外人賴世求、賴世友、賴興增三人設定地上權登記,雖其登記順序依序列為1 、2 、3 ,但三人之地上權範圍均載為「共同共有」,並均載明地上權之設定範圍為該筆土地內0.0632公頃(即632 平方公尺),則計算系爭地上權之價額,如無租金約定可據,而須以申報地價,核計其所獲可視租金利益之金額,自應以地上權之範圍即632 平方公尺為計算標準。是以,其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之利益應為49,548元(計算式:申報地價784 元×632 平方公尺×10% =49,548,元以下四捨五入),故登記次序1 、2 、3 地上權,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743,220 元(49,548×15=743,220 )。
二、依上開所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743,220 元定之,故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應為8,150 元,扣除前已繳納費用5,620元,尚應補繳2,53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 日補繳如下之裁判費,如逾期未繳納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培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者,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建功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