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179號原 告 張昌益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昌隆間請求給付合夥盈餘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以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0 萬元,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3 萬6,64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3 萬6,140 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並附繕本1份。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