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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1 年補字第 1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117號原 告 黃寶富

黃寶崇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丁股)間請求塗銷限制登記事件,原告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訴請塗銷對被繼承人即債務人黃嚮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586 、587 地號土地所為之限制登記,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塗銷系爭限制登記所得受之利益即完整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為計算標準。查系爭二筆土地面積別為195.02與343.97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700元,茲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16,283 元【(195.02+343 .97)1,

700 =916,283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20元,應予補繳。

二、按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項訂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丁股)僅屬本院之內部單位,非屬中央或地方機關,依法尚無當事人能力,應補正具合法當事人能力之被告。上開二項補正事項,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及補正之,逾期未予補繳或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立勳

裁判案由:塗銷限制登記
裁判日期:2012-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