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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1 年補字第 1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138號原 告 曾素真

樓被 告 黃辰富即黃安仕

屏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曹啟鴻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完足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併予請求⑴確認對被告黃辰富即黃安仕有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新台幣(下同)350 萬元本金債權及利息債權存在,及⑵被告屏東縣政府應將為被告黃辰富即黃安仕保管之土地徵收補償費3,907,260 元給付予原告,上開二種請求之聲明、訴訟標的暨當事人均非同一,且無競合或選擇關係存在,自無前開法條但書之適用,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予合併計算。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407,26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359元,扣除前已繳納36,145元,尚應補繳38,21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立勳

裁判日期:2012-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