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266號原 告 林志榮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職災補償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宥森即宏撻工程行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依第519 條第1 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者,仍應依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規定全額徵收裁判費或聲請費。前項應徵收之裁判費或聲請費,當事人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1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33,792 元,應繳裁判費10,2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繳9,740 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院裁定翌日起七日內補繳,逾期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依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