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382號原 告 曾蘭英(即曾金盛之承受訴訟人)上列原告與被告祭祀公業曾阿古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 號判例參照)。經查,祭祀公業曾阿古之財產價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93萬2,800 元(424 ×2200=932800),依原告主張之派下權比例為1/12,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萬7,733 元(000000×1/12=77733 ,元以下4 捨5 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