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493號原 告 名砂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明信
一、上列原告名砂企業有限公司與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間請求返還押標金事件,經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民國10
1 年10月5 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312 號裁定移送前來。按行政法院將訴訟移送至其他法院者,依受移送法院應適用之訴訟法定其訴訟費用之徵收。移送前所生之訴訟費用視為受移送法院訴訟費用之一部分。應行徵收之訴訟費用,行政法院未加徵收、徵收不足額或溢收者,受移送法院應補行徵收或退還溢收部分,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4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民國101 年9月27日準備程序中,以言詞表示「訴之聲明為被告應依照原告申請作成退還原告押標金新臺幣(下同)58萬元之行政處分」,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
280 元,扣除其在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所繳納之4,000 元,應補繳裁判費2,28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請原告補呈本件民事上請求權基礎、事實及理由、舉證資料等到院。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培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建功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