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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1 年補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4號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樓之2、11樓之2及地下1樓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訴訟代理人 王敬富被 告 劉國泰

劉傑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被告劉國泰積欠其新台幣(下同)1,531,478 元,及其中1,494,308 元,自民國98年10月8 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44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其訴請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1,090,400 元(110 ×2440+60×13700 =0000

000 ),則本件自應以原告訴請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1,090,

400 元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89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裁判日期:2012-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