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404號原 告 蔡白嫌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周告間返還攤位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並有下列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自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應補正事項:㈠屏東縣里港鄉里港市場之門牌牌號碼(或位於何路)?㈡原告欲請求被告返還之該市場系爭攤位,其編號(或何特定
位置,請提出位置之地籍簡圖)?㈢系爭攤位之交易價額(價值)多少?並按期(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本院收費處照該價額計算補繳裁判費用。
㈣請提出被告周告(住屏東市○○街○○號之2 )之最新戶籍謄本送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家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郭松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