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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1 年補字第 4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416號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一、原告與被告顏世杰間代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請求權之金額,使本院無法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5日內查報請求權之金額(本院即函查被告不動產上之抵押借款餘額,屆時請到庭閱卷後自行核算請求金額),並按核算金額為準自行到院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請提供被告顏世杰最新戶籍資料。

三、另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請求本院核發已起訴之證明書一事,查此規定是針對「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之情形始有適用,與本件顯有不同(似可以假處分方式保全之),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家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裁判日期:2012-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