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419號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被告王鵬雄、王麗珍及王美芳間代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請求權之金額,使本院無法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提出被告王鵬雄、王麗珍100 年度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被告王鵬雄、王麗珍、王美芳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屏東市○○段4175建號(門牌:屏東市○○街○○○ 巷○○號)之課稅現值資料到院。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培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建功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