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507號原 告 劉真海被 告 劉增宗
劉明德劉明達劉增祿劉明禮劉明義劉增信劉增瑞劉增寬劉增宏劉增宣劉增容劉增安劉增宸劉增寧劉增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說明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經本院先後於102 年1 月3 日、同年3 月18日2 度發函命原告陳報訟爭派下權所佔比例,惟原告迄今仍未陳報,則原告因勝訴所得受之客觀利益難以衡量,當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