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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1 年補字第 5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524號原 告 翁琳茱送達代收人 梁淑紋被 告 柯榮輝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及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為:確認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即屏東縣里○鄉里○段○○○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08 建號門牌號碼屏東縣里○鄉○○路○○巷○ 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及被告應塗銷屏東縣里○地00000000 00里○○0000號收件,於民國101 年2 月7 日所為如附表所示之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是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上開不動產之總交易價額即新臺幣(下同)725,200元〔計算式:7,000 ×86(土地價額)+123,200 (建物價額)=725,200 〕,此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本院依職權函詢後屏東縣政府稅局102 年1 月10日屏稅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供之上開房屋(建物)課稅明細表在卷可稽,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7,930 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7,710 元,尚應補繳2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並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被告柯榮輝之最新戶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

裁判日期:2013-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