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1 年親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親字第48號原 告 張心怡

張心慧被 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潘雅惠被 告 張蕭鳳瓊

許尤乙妹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張心怡(女,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心慧(女,民國00年00月0 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被告張蕭鳳瓊自訴外人張金番(男,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88年4 月1 日死亡)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確認被繼承人許榮輝(男,民國00年0 月0 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6年1 月10日死亡)與原告張心怡(女,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心慧(女,民國00年00月0 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原告變更姓氏之聲請駁回。

關於否認推定生父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關於確認親子關係存在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告張蕭鳳瓊、許尤乙妹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蕭鳳瓊、許尤乙妹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否認子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女為被告。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前二項情形,應為被告中之一人死亡者,以生存者為被告;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6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因否認子女之訴以及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均具有公益性質,即使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仍有使當事人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參照我國現行法體制,在涉及公益之民事事件,如無當事人時,係由檢察官做為職務上之當事人,成為被告,以便利並確保訴訟程序之遂行。本件聲請人法律推定之生父張金番已死亡,依上開規定法律推定之生父死亡時,得以檢察官為被告而提起否認生父之訴,核先敘明。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追加原告張心慧、變更被告及聲明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見第33頁、第57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原告與訴外人張金番、被繼承人許榮輝有無真實血緣之親子關係所生之爭執,爭點有其共同性,且訴訟及證據資料有同一性,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依前揭規定,其追加、變更應予准許。

四、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等非張蕭鳳瓊自訴外人張金番受胎所生,惟原告戶籍上載明張金番為生父,已發生法律上之親子關係,則原告私法上之身分關係存否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其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於本院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時,並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屬合法。

五、再按父母子女關係是否存在,不惟影響雙方之身分,且雙方因該身分而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變動,故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經生父認領或視同認領者,為使其親子關係明確,該父母、子女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自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又親子關係攸關父母與子女間繼承、扶養等法定權利義務至鉅,自不因一方死亡而消滅,且親子關係之存在係在持續狀態中,非因其中一方死亡而成為過去,故於一方亡故後,他方亦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再認領人死亡後認領之戶籍登記,除依遺囑或司法機關之判決,經當事人提憑相關證明文件申請為認領登記外,尚非得由被認領之一方與認領者之繼承人協同辦理即可逕行登記,戶籍法第30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可參。是訴訟當事人間,縱使就身分關係之存否不爭執,如有辦理戶籍登記使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時,亦得認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故參酌民法第1067條第2 項前段之立法理由,於生父死亡時,應以生父之繼承人為被告,是本件被告張蕭鳳瓊、許尤乙妹對於原告主張原告與被繼承人許榮輝間有親子關係存在乙節固不爭執,然於戶籍上既未就上開親子關係予以登記,致原告與許榮輝間私法上之身分關係陷於不明確,而有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原告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予敘明。

六、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張心怡、張心慧之母張蕭鳳瓊與訴外人張金番本為夫妻,惟張蕭鳳瓊與張金番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張蕭鳳瓊分別於78年1 月20日、00年00月0 日生下原告張心怡、張心慧,張金番嗣於民國88年4 月1 日死亡。張蕭鳳瓊於92年6 月28日另與張心怡、張心慧之生父許榮輝結婚,張心怡、張心慧自幼與許榮輝共同生活。又許榮輝於96年1 月10日死亡後,張蕭鳳瓊即未再返家,且未給付生活費,未曾善盡為人母親之責,原告希望能變更姓氏從生父許榮輝之姓,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及請求宣告變更原告之姓氏為父姓「許」等語。

七、被告張蕭鳳瓊、許尤乙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被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則以:原告所提出之親子鑑定報告係於10年前所檢驗,並無其他意見等語資為抗辯,然未為任何聲明。

八、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科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親子鑑定報告影本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張志全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正。又原告與許榮輝間既有父女之自然血緣,且許榮輝生前已與原告之母陳蕭鳳瓊結婚,則依上開民法第1064條之規定,原告已準正為許榮輝之婚生子女。綜上,堪認原告非其母張蕭鳳瓊自訴外人張金番受胎所生之子女,而原告與被繼承人許榮輝間之親子關係則屬存在。從而,原告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末按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此款變更姓氏之申請,以一次為限;如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3 、4 、

5 項規定自明。是成年人於第一次聲請變更姓氏時,毋需得其父母之同意,亦毋需向法院聲請變更。本件原告之生父係許榮輝,而非訴外人張金番,已如上述,且原告分別係78年

1 月20日、00年00月0 日出生,現均已成年,依前開說明,第一次申請更姓,得逕向戶政事務所申辦,毋需向法院請求宣告變更姓氏,是原告之聲請,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另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定有明文。

又本件關於否認推定生父部分之訴訟,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本件親子關係既因婚生推定所造成,則被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應訴係受法律規定而不得不為者,是以本院認為本件關於否認推定生父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家事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居

裁判案由:否認推定生父等
裁判日期:2013-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