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2號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訴訟代理人 林憲一被 告 陳郁迦被 告 陳品涵即陳郁屏被 告 陳韋寧兼前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陳可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郁迦、陳可馨、陳品涵即陳郁屏、陳韋寧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玉霜(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柒萬玖仟伍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三八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上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緣債務人陳鼎元即陳元德於民國(下同)84年4 月13日因購買預售屋,邀同被告陳郁迦、陳可馨、陳品涵即陳郁屏、陳韋寧(以下簡稱被告陳郁迦等4 人)之被繼承人楊玉霜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34 萬元、216 萬元、228 萬元及176 萬元,並簽訂擔保放款借據及約定書,約定按月清償本息,如有一期未給付,依約即視為本金全部到期,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及分期攤還權利,應立即清償全部債務,嗣房屋建造完成始辦理抵押權登記,並於84年11月
1 日撥款。詎因債務人陳鼎元即陳元德未依約給付本息,經原告向本院聲請99年度執字第19343 號、第19344 號、第19
345 號、第19346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抵押品,經分配拍賣款及追償債務人陳鼎元即陳元德財產後,原告尚有本金3,079,534 元未獲清償。又被繼承人楊玉霜雖於84年6 月22日死亡,依88年4 月21日修正公佈前之民法第475 條規定,債務人陳鼎元即陳元德與原告間之消費借款契約應於84年11月
1 日撥款時,始生效力,被繼承人楊玉霜雖於撥款前死亡,惟主債務之借款債務於簽約後既仍存在,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均未經解除或終止,該連帶保證契約為從契約,自仍屬合法有效,被告陳郁迦等4 人為其繼承人,即承受被繼承人楊玉霜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依法就拍賣不足額部分應負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79,534 元,及自100 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38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被告陳郁迦等4 人則陳稱:繼承開始時其等分別為14歲、12歲、10歲、8 歲,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不諳法律亦無法為任何法律行為,自無從辦理拋棄繼承,且被告亦無自被繼承人楊玉霜處繼承任何遺產,由被告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2 項、第1 之2條第1 項,主張被告只就所得遺產範圍內,始負清償責任。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債務人陳鼎元即陳元德於84年4 月13日因購買預售屋,邀同被繼承人楊玉霜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34 萬元、216萬元、228 萬元及176 萬元,房屋建造完成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於84年11月1 日撥款,因債務人陳鼎元即陳元德未依約給付本息,經原告以本院99年度執字第19343 號、第19344 號、第19345 號、第19346 號強制執行拍賣抵押品後,尚有本金3,079,534 元未獲清償。
㈡、被繼承人楊玉霜於84年6月22日死亡。
㈢、被告陳郁迦等4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四、兩造爭執事項:被告主張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 項、第1 條之2 第1 項,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規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增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同法第1 條之2 第1 項亦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四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合先敘明。
㈡、次按被告陳郁迦等4 人於開始繼承其等被繼承人楊玉霜遺產時,分別為不足14歲、不足12歲、不足10歲、不足8 歲(陳郁迦00年00月00日生、陳可馨00年00月00日生、陳品涵00年
0 月00日生、陳韋寧00年0 月0 日生,其等之被繼承人楊玉霜於84年6 月22日死亡),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2 份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當時為國一甚至是國小一、二年級之限制行為能力人,知識及判斷能力均有所不足,則被告陳郁迦等4 人辯稱其等不諳法律亦無法為任何法律行為,自無從辦理拋棄繼承,應堪採信。且被告陳郁迦等4 人之被繼承人楊玉霜自死亡至今尚未辦理申報遺產稅,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潮州稽徵所101 年5 月9 日函1 紙在卷可考,則被告陳郁迦等4 人自無法從其等之被繼承人楊玉霜處繼承任何遺產,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陳郁迦等4 人確有自其等被繼承人楊玉霜處獲得任何遺產;是在此情形下由被告陳郁迦等4 人繼承履行其等之被繼承人楊玉霜之保證債務,顯失公平;則被告陳郁迦等4 人以前詞置辯,即於法有據,應堪採信。被告陳郁迦等4 人自得依首揭規定,僅以繼承其等之被繼承人楊玉霜遺產為限,負償還其被繼承人楊玉霜前述債務,爰判決如主文。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世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