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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5號原 告 方建雄訴訟代理人 蔡瑋綝送達代收人 張睿文律師被 告 劉忠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0 年度附民字第

132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

1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玖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0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玖仟陸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間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宏宇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上開股票)分別設定質權予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中華商業銀行,而分別自上開銀行貸得新臺幣(下同)750 萬元、250 萬元,嗣因清償期屆至,被告無力清償,上開銀行遂請求被告之保證人即原告清償上開債務,原告因清償而受讓上開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及對上開股票之質權,而取得上開股票。詎被告明知上開股票並未遺失,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96年2 月15日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案並表示上開股票遺失,而未指定犯人,報請偵查不特定人犯侵占遺失物罪嫌而誣告犯罪。嗣被告明知上開股票因設定質權予債權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及中華商業銀行,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6年5 月9 日前某日,以附表所示股票遺失為由,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公示催告,使該院不知情之承辦法官將上開股票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催字第435 號裁定,而於96年8 月20日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被告進而隱瞞上開股票現已作為擔保提供予債權人設定質權之事實,再持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除權判決而行使之,而使該法院不知情之承辦法官,因僅能為形式上之程序審查,不得就實體權利誰屬為調查,遂於96年11月7 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該法院96年度除字第591 號民事除權判決書上(卷第

591 頁),被告再持該判決向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申領補發股票,足以生損害於法院裁判之正確性及公信力,並生損害於原告,嗣因原告聲請對上開股票為強制執行,始知悉上情。案經原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以

100 年度偵字第7520號偽造文書等案件起訴,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028號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被告不服而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356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二)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86 號解釋文「宣告股票無效之除權判決經撤銷後,原股票應回復其效力。但發行公司如已補發新股票,並經善意受讓人依法取得股東權時,原股票之效力,即難回復。其因上述各情形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或為不當得利之返還。本院院字第二八一一號解釋,應予補充。」;次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79 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第181 條但書規定「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再按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應回復「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

(三)承上所述,被告違法取得之除權判決,侵害原告權利質權,除權判決雖經原告聲請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0

2 號判決撤銷除權判決( 卷第28頁) 在案,惟被告於97年1月9 日持前述之除權判決向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取得補發

287 張股票( 卷第32頁,) 並立即換發矽格公司無實體股票存入被告集保帳戶之中( 卷第37頁) ,並已遭其轉讓予第三人,是以原股票效力已難回復,爰依據前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86 號解釋文、以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或第179 條、第181 條等規定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返還。

(四)準此,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共為1,629,645 元,計算方式如下:⑴查宏宇公司於93年間曾辦理減資,減資比例為每仟股股票減為345 股股票,於95年間在與矽格公司合併,股票轉換比例為宏宇公司210 股股票轉換矽格公司100 股股票。因此,遭被告故意違法取得除權判決之宏宇公司287 仟股經前述減資後為99,015股,再轉換為矽格公司47,150股。

⑵矽格公司47,150股股票價額應以原告於99年11月23日向新竹地方法院起訴撤銷原證2 之除權判決時之市價為準,而前開起訴時矽格公司每股26.30 元價格( 卷第7 頁) 計算47,150股之總價為1,240,045 元。⑶除前述47, 150 股之股價總額外尚須加計96年度至99年度當時所配發之現金股利,尤其是96年度矽格公司對於股東股利有盈餘配股,是以自97年度開始應以47,150股加盈餘配股所得股數計算現金股利,茲分列如下:①96年度( 卷第40頁) 股東股利:現金股利每股1.07748 元,故47,150股之現金股利為50,803元。盈餘配股每股配0.50881 股,故原47, 150 股加盈餘配股所得23,990股,總計為71,140股(97 年度開始應以71,140股為計算現金股利之股數) 。②97年度( 卷第41頁)股東股利:現金股利每股0.5 元,故71,140股之現金股利為35,570元。③98年度(卷第42頁) 股東股利:現金股利每股1.9935元,故71,140股之現金股利為141, 817元。④99年度卷第43頁)股東股利:

現金股利每股2.26891 元,故71,140股之現金股利為161,41

0 元。⑷綜上,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係有47,150股之總價1,240,045 元加96年度現金股利50,803元及盈餘配股所得23, 990 股加97年度現金股利35,570元加98年度現金股利141,817 元加99年度現金股利161,410 元,合計為1,629,

645 元。

(五)以上有原告提出之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第591 號除權判決、100 年度訴字第302 號撤銷除權判決、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0) 華證( 法務) 字第00234 號函說明被告股票掛失補發之相關資料、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0) 華證(股)字第01765 號函、臺灣證券交易所99年11月矽格公司每股日收盤價網路查詢表、公開觀測站之矽格公司96年度至99年度公司股利分派情形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356 號判決等文件為證。並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1,629,645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付之利息。2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及答辯狀稱:對於股數47150 股不爭執。但原告所持股票為擔保債權之用,倘原告得以其他方式受償債權抑或被告得以給付同額股票之股數供擔保,縱原股票效力已難回復,惟是否仍因之受有損害,即非無疑。又原告計算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中之現金股利及盈餘股計算已然有誤,原告之訴顯屬不當。為此,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 號及69年臺上字第267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上開刑事判決所載之事實,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屬實,並有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028號及原告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356 號刑事判決各乙分份附卷可稽,被告之前到庭對於刑事部分亦無爭執,堪信真實。

(二)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同法第179 條及第181 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持前開謊報遺失之除權判決(嗣後經撤銷判決)向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申領補發股票,並轉讓第三人,已有不當得利之行為,原告亦得依同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返還或償還其價額。

(三)查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共為1,629,645 元,其計算方式係依宏宇公司於93年間曾辦理減資,按持有股數減資比例及該公司每年之股金股利計算而來,有原告提出之臺灣證券交易所99年11月矽格公司每股日收盤價網路查詢表、公開觀測站之矽格公司96年度至99年度公司股利分派情形查詢表等資料為憑。被告雖辯以:原告計算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中之現金股利及盈餘股計算有誤等語置辯;惟其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所辯不足採。從而,應以原告之主張之計算方式為可採,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629, 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0 年10月

20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付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晏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松菊附表:

┌──┬────┬──────────────┬─────┬───────────┐│ │股東姓名│持有股票編號 │股票總數 │原質權人 ││ │ │ │ │ │├──┼────┼──────────────┼─────┼───────────┤│ 1 │劉忠 │90-ND-0000000~90-ND-0000000 │50,000股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即渣││ │ │ │ │打國際商業銀行) │├──┼────┼──────────────┼─────┼───────────┤│ 2 │劉忠 │89-ND-0000000~89-ND-0000000 │22,000股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即渣││ │ │ │ │打國際商業銀行) │├──┼────┼──────────────┼─────┼───────────┤│ 3 │劉忠 │90-ND-0000000~90-ND-0000000 │2,000股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即渣││ │ │ │ │打國際商業銀行) │├──┼────┼──────────────┼─────┼───────────┤│ 4 │劉忠 │89-ND-0000000~89-ND-0000000 │13,000股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即渣││ │ │ │ │打國際商業銀行) │├──┼────┼──────────────┼─────┼───────────┤│ 5 │劉忠 │90-ND-0000000~90-ND-0000000 │200,000股 │中華商業銀行 │├──┼────┼──────────────┼─────┼───────────┤│ │ │ 共 │287,000股 │ │└──┴────┴──────────────┴─────┴───────────┘

裁判日期:2012-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