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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49號原 告 王雁被 告 邱賢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

1 項前段、第27條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0條、第24條亦分別設有明文。而民法第24條中所謂「廢止住所」,必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廢止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始足當之,故雖有廢止住所之意思而不實行離去,或雖離去其住所而無廢止住所之意思,均不得謂住所之廢止。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0 年12月21日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其新台幣110 萬元本息,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依法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被告自96年6 月15日起即設籍於臺中市,原告於100 年12月21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時,被告之戶籍地係在臺中市○○區○○路3 段宏恩一巷17弄4 號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3頁),依客觀事實,堪認被告於原告起訴時,其住所係設定於臺中市。原告雖主張:被告先前曾寄發存證信函予伊,其上記載被告之地址在屏東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2-6

3 頁),惟查:被告寄發予原告之存證信函,其地址固記載為「屏東市○○路○○○○號8 樓之2 」,然被告係經由台中烏日郵局向原告寄發此存證信函,且被告寄發此存證信函之日期為100 年11月15日,距離本件起訴時僅約1 星期,益徵於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住所仍在臺中市。縱使被告有以上開屏東地址作為聯絡之用,尚不能認為有廢止其臺中市住所之意思,而一人同時不得有二住所,亦難謂被告有設定新住所在屏東之情。本件起訴時,被告既設定其住所於臺中市,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自無管轄權。

三、綜上所述,本院就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屬有誤,爰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裁判案由:給付代償款
裁判日期:2012-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