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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5號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訴訟代理人 林憲一被 告 陳嘉韋兼訴訟代理 陳韋凱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嘉韋、陳韋凱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瑞香(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佰壹拾伍萬肆仟壹佰貳拾陸元及其中壹佰壹拾參萬柒仟零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二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上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緣債務人陳瑞晴於民國(下同)85年7 月25日邀同被繼承人陳瑞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50 萬元,約定按月清償本息,如有一期未給付,依約即視為本金全部到期,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及分期攤還權利,應立即清償全部債務。嗣因債務人陳瑞晴未依約給付本息,經原告向本院聲請93年度執字第16757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抵押物,經分配拍賣款後,原告尚有本金1,154,126 元未獲清償,被繼承人陳瑞香已於93年5 月20日死亡,被告陳韋凱、陳嘉韋為其繼承人,即承受被繼承人陳瑞香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依法就拍賣不足額部分應負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54,126 元,及其中1,137,

054 元自93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52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被告陳韋凱係00年0 月0 日生、被告陳嘉韋係00年00月0 日生,被繼承人陳瑞香於93年5 月20日死亡時,被告分別年僅15歲、13歲,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原告請求之利息起算點為93年12月9 日,顯見本件保證債務係於被告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況被告均無由被繼承人陳瑞香取得任何遺產,由被告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2 項、第1 之2條第1 項,主張被告只就所得遺產範圍內,始負清償責任。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債務人陳瑞晴於85年7 月25日邀同被繼承人陳瑞香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450 萬元,債務人陳瑞晴未依約清償本息,原告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分配拍賣款後,尚餘本金1,154,126 元未獲清償。

㈡被繼承人陳瑞香於93年5月20日死亡。

㈢被告陳嘉韋、被告陳韋凱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四、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有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項、第1條之2第1項之適用?茲論述如下: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增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同法第1 條之2 第1 項亦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四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合先敘明。

㈡、次按被告陳韋凱(00年0 月0 日生)、陳嘉韋(00年00月0日生)主張其等於繼承開始時(93年5 月20日)其等分別為15歲、13歲,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2 份在卷可稽,當時均為國中生之限制行為能力人,知識及判斷能力均有所不足,則被告陳韋凱、陳嘉韋辯稱其等不諳法律亦無法為任何法律行為,自無從辦理拋棄繼承,應堪採信。且被告陳韋凱、陳嘉韋之被繼承人陳瑞香自死亡至今尚未辦理申報遺產稅,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101 年5 月4 日函1 紙在卷可考,則被告陳韋凱、陳嘉韋自無法從其等之被繼承人陳瑞香處繼承任何遺產,即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陳韋凱、陳嘉韋有自其被繼承人陳瑞香處取得任何遺產;是在此情形下由被告陳韋凱、陳嘉韋繼承履行其等之被繼承人陳瑞香之保證債務,顯失公平;則被告陳韋凱、陳嘉韋以前詞置辯,即於法有據,應堪採信。被告陳韋凱、陳嘉韋自應依首揭規定,僅以繼承其等之被繼承人陳瑞香遺產為限,負償還其被繼承人陳瑞香前述債務,爰判決如主文。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世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12-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