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0號原 告 董新得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被 告 何啟瑞
何靜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求為:被告應就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面積75
1.9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嗣於訴訟進行中,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何啟瑞、何靜夫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將如附圖所示編號983-A0部分面積563.9 平方公尺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編號983-A1部分面積94平方公尺土地登記為被告何啟瑞所有,編號983-A2部分面積94平方公尺土地登記為被告何靜夫所有。被告對於上開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前於民國98年12月間訂立土地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依如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即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折算面積,沿系爭土地之南側地界平行向北而為分配,被告亦就先辦理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登記事宜出具同意書,並已提出相關證件欲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詎被告嗣竟拒絕履行,伊得自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履行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之義務等語,並聲明:被告何啟瑞、何靜夫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將如附圖所示編號983-A0部分面積
563. 9平方公尺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編號983-A1部分面積94平方公尺土地登記為被告何啟瑞所有,編號983-A2部分面積94平方公尺土地登記為被告何靜夫所有。
三、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上之分割位置略圖與地籍圖不符,渠等因而誤認所分得之土地形狀將為方正之長方形,始於系爭契約上簽章,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實未達成合意,原告請求渠等履行系爭契約,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屏東縣○○鄉○○段○○○ ○號)為兩造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3/4 ,被告之應有部分各為1/8 ,兩造前曾共同簽署系爭契約;又系爭土地之西○○○鄉○○路,系爭土地上由南向北依序為:如附圖所示編號乙
2 、乙1 之相鄰磚造蓋瓦平房(門牌號碼均為屏東縣○○鄉○○路○○號),分別由被告何靜夫、何啟瑞居住使用;編號丙之磚造平頂平房(廁所),由被告何靜夫、何啟瑞共同使用;編號甲之磚造蓋瓦平房(門牌號碼為同路17號),由原告居住使用,上開編號甲、乙1 、乙2 等建物均略與中正路垂直等事實,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並有系爭契約、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房屋課稅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至7 、68至72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41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爭點為:系爭契約是否因兩造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原告請求被告依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協同辦理分割登記,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第824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分割土地之協議,以消滅共有關係並移轉特定部分土地於共有人為目的,是各共有人所受分配土地之面積及位置所在,自屬契約必要之點,倘當事人對上開必要之點之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再當事人間契約之成立,依法係以兩造意思合致為要件,至於列名中人是否到場或簽押,均與契約成立之要件無關(最高法院18年上第157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合意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係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折算面積,沿南側地界平行往北為分配一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契約載明:「茲有共有地1 筆,全體共有人3 人,事經共有人協商議決一致同意依照民法824條第1 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如下之條件及略圖,向地政事務所申辦分割是實。標地(的):屏東縣○○鄉○○段○○○ ○號,地目建,面積731 平方公尺。分割範圍:分割面積依其所有權狀之持分比例,董新得持有四分之三548.25平方公尺,何啟瑞持有八分之一
91.38 平方公尺,何靜夫持有八分之一91.38 平方公尺,辦理分割其產權,以便利各自管理及處分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 頁),堪認兩造間欲消滅系爭土地之共有關係,且兩造合意各共有人受分配之土地面積,係按各自之應有部分折算。惟就各共有人受分配之土地位置為何一節,系爭契約上之分割位置略圖雖係沿南側地界平行往北為分配,惟該略圖並非依地籍圖而製作,且該略圖關於系爭土地之形狀及其地界與道路之相交角度等節,均與實際情形有顯著差異,則系爭土地無法依該略圖而為分割一事,應堪認定。又被告何靜夫學歷為國小畢業,以經營早餐店為業,被告何啟瑞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司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7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告等就土地分割事宜均不具專業知識,而該略圖所繪被告所分得土地之形狀,均為方正之長方形,並與中正路垂直,適與被告之期望相符,則被告抗辯渠等係受該略圖之誤導始簽署系爭契約,兩造並未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達成合意一節,應屬可採。
㈡證人潘福義固到場證稱:被告何靜夫與原告找伊幫忙辦理系
爭土地之分割事宜,兩造經過3 、4 次討論,討論結果即如系爭契約所載,系爭契約之文字記載及圖面均由伊製作,伊製作圖面時,大概知道被告之房屋應坐落於圖上之何處,為了避免畸零地,兩造同意依系爭土地南側地界平行往北分割,由南向北依序為被告何靜夫、何啟瑞、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惟其亦證稱:被告有表示要依他們房屋所占用之土地來分割,原告也有同意,依系爭契約分割位置略圖為分割後,被告之房屋基地除占用他人土地部分外,會全部坐落在他們分得之土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第51頁背面),旋證稱:伊是說如果被告日後重新建造房屋,房屋基地就會坐落在他們分得之土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復證稱:當初是說如果以後要蓋房子,就要按系爭契約來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其所言前後矛盾、邏輯混亂,並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現況不符,其所稱兩造間合意沿系爭土地南側地界平行向北而分割系爭土地云云,自無可採。系爭契約既係以消滅共有關係並移轉特定部分土地於共有人為目的,惟兩造關於渠等所受分配土地位置之必要之點,意思未能一致,系爭契約即難謂已成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依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協同辦理分割登記,洵屬無據。
六、綜上,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成立分割協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依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協同辦理分割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