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號原 告 黃中元訴訟代理人 林春華律師
參 加 人 黃朝興(黃天壽之承受訴訟人)
黃朝榮(黃天壽之承受訴訟人)黃柏誠(黃天壽之承受訴訟人)黃晟祐(黃天壽之承受訴訟人)上 列 1 人法定代理人 陳怡秀
參 加 人 黃仁勇
黃仁燦黃石信黃俊誠(黃石相之承受訴訟人)黃建欽(黃石相之承受訴訟人)黃桂元黃桂霖黃桂濡黃桂福兼上列13人訴訟代理人 黃朝暉(黃天壽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祭祀公業黃阿三兼上列1 人法定代理人 黃秋和被 告 黃鎮邦
黃嘉成黃嘉祥黃春來上 列 1 人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被 告 黃文章
黃文雄上 列 1 人訴訟代理人 黃裕仁被 告 黃基明
黃文賢黃世芳黃仁雄黃文昌(兼黃文旭之承受訴訟人)李翁任王俊富上 列 15人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
石繼志律師被 告 黃春福
黃春發黃建霖黃建成黃建仁黃木連黃聰明兼上列2 人訴訟代理人 黃聰霖被 告 黃聰朝
黃水源黃德耀黃復榮黃文華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祭祀公業條例於民國97年7 月1 日施行,於施行後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為祭祀公業條例第5 條所明定。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黃文旭於102 年3 月16日死亡,其派下權之繼承人為被告黃文昌,參加人黃天壽於102 年8 月26日死亡,其派下權之繼承人為黃朝興、黃朝暉、黃朝榮、黃柏誠、黃晟祐,參加人黃石相於103 年6 月2 日死亡,其派下權之繼承人為黃俊誠、黃建欽,為兩造及參加人陳明在卷,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 年6 月4 日南院勤家君102 司繼1035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 年5 月24日102 司繼字第1216號及102 年7 月16日102 司繼字第1680號家事庭通知、102 年度司繼字第1447號裁定、本院少年及家事庭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239 、240 、243-1、264 頁、卷五第48至56、74頁、卷六第21、22、48至55頁、卷八第121 至123 、139 頁),原告具狀聲明由被告黃文昌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五第47頁、卷六第40、87頁),黃朝興、黃朝暉、黃朝榮、黃柏誠、黃晟祐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六第46至47頁),被告祭祀公業黃阿三(下稱系爭祭祀公業)、黃秋和、黃鎮邦、黃嘉成、黃嘉祥、黃春來、黃文章、黃文雄、黃基明、黃文賢、黃世芳、黃仁雄、李翁任、王俊富、黃文昌(下稱祭祀公業黃阿三等15人)具狀聲明由黃俊誠、黃建欽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八第120 、152頁),於法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第26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將黃建雄(已於100 年6 月8 日死亡)併列為被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㈡確認被告黃秋和、黃鎮邦、黃嘉成、黃嘉祥、黃春來、黃文章、黃文雄、黃基明、黃文賢、黃世芳、黃仁雄、黃文昌(兼黃文旭之承受訴訟人)、黃春福、黃春發、黃建霖、黃建成、黃建仁、黃木連、黃聰明、黃聰霖、黃聰朝、黃水源(原名黃瓊顯)、黃德耀、黃復榮、黃文華(下稱黃秋和等25人)、黃建雄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㈢確認被告黃秋和對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㈣系爭祭祀公業與被告李翁任間就坐落屏東縣○○鎮○里○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㈤被告李翁任與被告王俊富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
㈥被告王俊富、李翁任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系爭祭祀公業。㈦系爭祭祀公業、被告黃秋和等25人、黃建雄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84萬5,338 元。嗣原告撤回對黃建雄之起訴(見本院卷五第205 頁),則黃建雄即不在本件審判範圍內。又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訴之聲明改為:㈠確認原告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㈡確認被告黃秋和等25人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㈢確認被告黃秋和、黃文昌對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㈣確認被告李翁任與系爭祭祀公業間就系爭土地於99年8 月16日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㈤被告李翁任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5348/100000於99年11月3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㈥確認被告王俊富與被告李翁任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5348/100000於100 年10月24日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㈦被告王俊富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5348/100000於100 年11月9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㈧被告黃秋和等25人應連帶給付原告84萬5,338 元(見本院卷七第52頁、第116 頁背面)。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除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外,其變更、追加前後所為請求,均係基於同一祭祀公業之派下權、管理權及祀產之紛爭事件所衍生,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相同,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黃建霖、黃建成、黃建仁、黃聰朝、黃水源、黃德耀、黃文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祭祀公業為黃阿三之次男黃添所設立,以黃阿三為享
祀人,採合約字,專任管理,且管理人未必為派下員,前管理人黃喜之父為黃忠,並非被告所稱黃阿三之長男黃仲,祀產則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8 筆土地,並未區分為「大公」、「小公」。原告與訴外人黃德利、黃德成、黃聖文、黃源太、黃耀弘、黃天助、黃天發、黃進成(下稱黃德利等8 人),均為黃添之男系子孫,而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被告黃秋和等25人則非黃阿三及黃添之子孫。詎被告黃秋和竟偽稱系爭祭祀公業係由黃阿三之長男黃仲自行設立,並自居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於96年12月20日向屏東縣恆春鎮公所(下稱恆春鎮公所)申報被告黃秋和等25人與黃建雄、黃文旭為黃仲之男系子孫,而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復未將原告與黃德利等8 人列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恆春鎮公所未經實質審查,即依上開申報內容,於97年1 月22日公告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全員名冊、系統表及土地清冊,並於97年5 月7 日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又被告黃秋和等25人與黃建雄、黃文旭於99年12月17日自行召開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大會,選任被告黃文昌為管理人,惟迄未向恆春鎮公所申請備查。被告黃秋和等25人均不具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之身分,被告黃秋和、黃文昌亦未經合法選任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被告黃秋和等25人竟自稱為派下員,並否認原告之派下員身分,已損害原告之權利,則原告自得訴請確認原告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被告黃秋和等25人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及被告黃秋和、黃文昌對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
㈡原告前對系爭祭祀公業及被告黃秋和提起確認派下權、管
理權不存在之訴(本院97年度潮簡字第589 號,下稱前案),因原告斯時不知並無戶籍資料證明黃仲為黃阿三之子,遂依恆春鎮公所之公告內容,誤認被告黃秋和等25人亦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雙方即於前案審理中達成協議,被告黃秋和同意向恆春鎮公所撤回恆春鎮公所於97年1月22日所公告之內容,並重新申請公告,原告遂撤回前案之起訴,雙方並於99年10月16日訂定切結書及共同協議書,切結書中載明:系爭土地不得出租、出賣,應由原告之子孫共同使用等語,共同協議書中載明:系爭土地由原告之子即訴外人黃文龍取得1/8 之產權等語。詎系爭祭祀公業、被告黃秋和竟未遵守上開協議,而未向恆春鎮公所更正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全員名冊、系統表,復未遵守上開切結書之約定,而由被告黃秋和以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身分,於99年8 月16日將系爭土地及如附表一編號3 、6、8 所示土地出售予被告李翁任,於99年11月3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李翁任又於100 年10月24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5348/100000,出售予被告黃秋和指定之人即被告王俊富,於100 年11月9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及如附表一編號3 、6 、8 所示土地之市價達每分3 、400 萬元,惟系爭祭祀公業出售予被告李翁任之價格僅每分70萬元,顯然過低,且被告李翁任明知原告有系爭土地之產權及使用權,而與系爭祭祀公業就系爭土地有所糾紛,亦明知被告黃秋和並無代表系爭祭祀公業出售系爭土地之權限,仍買受系爭土地,復依被告黃秋和之指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5348/100000出售予被告王俊富,則系爭祭祀公業與被告李翁任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下稱甲買賣契約),及被告李翁任與被告王俊富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5348/100000之買賣契約(下稱乙買賣契約),均為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即為無效。又系爭祭祀公業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李翁任,係基於99年12月17日派下員大會所訂定之規約及所為之決議,惟被告黃秋和等25人並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自無權處分祀產;且召開該次派下員大會前漏未通知原告及其他派下員,開會時復未經派下現員2/3 以上出席,該訂定規約之決議即違反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規定,而為無效,且該次派下員大會亦未追認被告黃秋和有代表系爭祭祀公業出售系爭土地之權限,則系爭祭祀公業與被告李翁任訂定甲買賣契約及處分系爭土地,均為被告黃秋和無權代理、無權處分之行為,並未經系爭祭祀公業承認,亦屬無效。甲、乙買賣契約既為無效,被告李翁任、被告王俊富受有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而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自得訴請確認甲、乙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第767 條第
1 項及第179 條規定(請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請求被告王俊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5348/100000於
100 年11月9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李翁任再將上開應有部分於99年11月3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㈢系爭土地及如附表一編號3 、6 、8 所示土地遭擅自出售
,有如前述,所得價款復為被告黃秋和等25人所侵占,原告自受有損害,以如附表一編號3 、6 、8 所示土地之公告現值,及原告之派下權房份為1/9 計算之,原告所受損害為84萬5,338 元,原告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與第179 條規定(請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請求被告黃秋和等25人如數連帶償還。
㈣原告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
㈡確認被告黃秋和等25人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㈢確認被告黃秋和、黃文昌對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㈣確認被告李翁任與系爭祭祀公業間就系爭土地於99年8 月16日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㈤被告李翁任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5348/100000於99年11月3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㈥確認被告王俊富與被告李翁任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5348/100000於100 年10月24日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㈦被告王俊富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5348/100000於100 年11月9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㈧被告黃秋和等25人應連帶給付原告84萬5,338 元。㈨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參加人補充陳述:黃阿三育有黃仲、黃添、黃傳、黃卻生4子,該4 子共同設立系爭祭祀公業,系爭祭祀公業並未區分為「大公」、「小公」,管理人前依序由黃仲、黃添、黃傳、黃卻生擔任,嗣由黃仲之長男黃喜擔任,於光復後由黃卻生之長男黃烏定擔任,惟黃烏定未就全部祀產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原告為黃添之子孫,被告黃秋和等25人為黃仲之子孫,參加人為黃卻生之男系子孫,而均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惟被告黃秋和未經合法選任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其向恆春鎮公所申報時,復故意漏列參加人為派下員,嗣系爭祭祀公業未通知全體派下員,即將漏未變更管理人為黃烏定之祀產擅自出售,該買賣原屬非法,且系爭土地及如附表一編號3 、6 、8 所示土地之市價每分約600 萬元,系爭祭祀公業以每分70萬元出售予被告李翁任,顯然過低,甲買賣契約確屬虛偽。爰聲明參加訴訟,請求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參加人另聲明:㈠確認參加人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㈡確認被告李翁任、王俊富、系爭祭祀公業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㈢撤銷系爭祭祀公業與被告李翁任間之甲買賣契約行為,㈣撤銷被告李翁任與被告王俊富間之乙買賣契約行為,㈤被告王俊富及李翁任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系爭祭祀公業,㈥被告應連帶賠償各參加人84萬5,
338 元等部分,已屬出於輔助原告之目的以外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61條、最高法院33年上第998 號判例意旨,渠等此部分之訴訟行為不生效力,附此敘明)。
三、㈠⒈被告祭祀公業黃阿三等15人則以:
⑴黃阿三育有黃仲、黃添、黃傳、黃卻生4 子,由黃仲
、黃傳共同設立之祭祀公業,以黃阿三為享祀人,子孫稱為「大公」,祀產以黃旺、黃烏定為管理人,並為專任管理;由黃仲自行設立之祭祀公業,亦以黃阿三為享祀人,子孫稱為「小公」(即系爭祭祀公業),採鬮分字,祀產為系爭土地及如附表一編號3 、6、8 所示土地等4 筆土地,業經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並以黃仲之長男黃喜(黃喜之父經戶政機關誤載為黃忠)為管理人,亦為專任管理。又黃仲之子孫另行設立祭祀公業黃仲公,以黃仲為享祀人,祀產為坐落屏東縣○○鎮○○段○○○ ○○○○ ○號等2 筆土地(下稱○○段000 0000 地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登記為祭祀公業黃仲公所有,前以黃仲之四男黃田為管理人。被告黃秋和等25人均為黃仲之男系子孫,因黃喜、黃田分別於9 年5 月22日、11年
9 月30日死亡,「小公」與祭祀公業黃仲公之祀產長期無人管理,被告黃秋和於96年間受族親所託,委由代書辦理祭祀公業清理事宜,於96年12月20日向恆春鎮公所申報「小公」與祭祀公業黃仲公之派下全員名冊等資料,經恆春鎮公所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小公」與祭祀公業黃仲公之派下員依法推舉被告黃秋和為管理人,經向恆春鎮公所申請備查,並向地政機關辦理上開6 筆土地之管理人變更登記,嗣於99年12月17日召開派下員大會,依法通過決議訂定規約,並改選被告黃文昌為新任管理人,惟被告黃文昌事後拒絕就任,故迄未就管理人變更一事向恆春鎮公所申請備查,現系爭祭祀公業之事務仍由被告黃秋和管理。「小公」即系爭祭祀公業既為黃仲自行設立,僅黃仲之男系子孫得為派下員,原告為黃添之子孫,參加人為黃卻生之子孫,均非黃仲之子孫,縱為「大公」之派下員,惟與系爭祭祀公業無關,原告請求確認其就系爭祭祀公業有派下權存在,並否認被告黃秋和等25人就系爭祭祀公業有派下權存在,及否認被告黃秋和、黃文昌就系爭祭祀公業有管理權存在,自屬無據。
⑵系爭祭祀公業出售系爭土地及如附表一編號3 、6 、
8 所示土地等4 筆土地予被告李翁任時,係經全體派下員27人中18人同意,合於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被告李翁任、王俊富亦均有支付買賣價金,則甲、乙買賣契約均屬合法有效;系爭祭祀公業並已於99年12月17日經派下員大會決議將出售祀產所得價金中之15
0 萬元作為公業基金,其餘價金扣除相關稅費後,依房份比例分配予各派下員,未經領取者則依法辦理提存。又原告與被告黃秋和於前案審理期間進行協商時,原告明知系爭祭祀公業與被告李翁任已於99年8 月16日就系爭土地訂定買賣契約,仍執意要求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 ,並要求訂定切結書及共同協議書,系爭祭祀公業、被告黃秋和出於無奈,始於99年10月16日簽署切結書及共同協議書;嗣原告之子即黃文龍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4652/100000,即係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李翁任後,再由被告李翁任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益徵原告於99年10月16日時即已明知甲買賣契約為真實不虛。從而,原告主張甲、乙買賣契約為無效,進而主張被告李翁任、王俊富應各自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亦屬無據。
⑶原告並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且系爭祭祀公業出
售及處分上開6 筆土地為合法有效,既如前述,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秋和等25人償還出售土地所得價金,洵屬無據等語。⒉被告黃春福則以:伊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系爭祭
祀公業以被告黃秋和為管理人。伊有參加99年12月17日之派下員大會,並按伊之派下權房份受領金錢。伊不知原告是否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或甲、乙買賣關係是否存在,不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等語。
⒊被告黃春發則以:以黃阿三為享祀人之祭祀公業於日本
國年號昭和年間即分為「大公」、「小公」,「小公」即系爭祭祀公業,其祀產為系爭土地及如附表一編號3、6 、8 所示土地等4 筆土地,前以黃仲(黃忠)之長男黃喜為管理人,嗣以被告黃秋和為管理人,伊為黃喜之男系子孫,而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惟不知被告黃文昌業經選任為新任管理人。又伊未參加99年12月17日之派下員大會,亦未受領金錢或經辦理提存成為提存物受取權人,並不知原告是否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或甲、乙買賣關係是否存在,不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惟系爭土地應作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祀產,被告王俊富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系爭祭祀公業等語。
⒋被告黃聰朝、黃水源、黃德耀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據渠等前此到場或提出書狀,與被告黃木連、黃聰明、黃聰霖均以:系爭祭祀公業為黃仲三男黃才、四男黃田共同設立,以黃阿三為享祀人,祀產為如附表一編號3 、6 所示土地,前委託非屬派下員之黃喜管理;祭祀公業黃仲公為黃田自行設立,以黃仲為享祀人,祀產為新厝段532 地號土地。被告黃木連、黃聰明、黃聰霖、黃聰朝、黃水源、黃德耀均為黃仲四男黃田之子孫,而為系爭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黃仲公之派下員;被告黃鎮邦、黃嘉成、黃嘉祥、黃春來、黃春福、黃春發(以上6 名被告均為黃喜長男黃知高之子孫)、黃文章、黃文雄、黃文昌、黃文華(以上4 名被告與已死亡之黃文旭均為黃喜次男黃九和之子孫)、黃建成、黃建霖、黃建仁(以上3 名被告與已死亡之黃建雄均為黃阿發之子孫,黃阿發為黃仲次男黃德之孫)(下稱被告黃鎮邦等13人)則均非黃才或黃田之子孫,不具系爭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黃仲公派下員資格。被告黃秋和向恆春鎮公所申報系爭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黃仲公時,虛構其父黃萬春已買受黃仲次男及三男所遺之派下權房份,「另故意漏列黃添、黃卻生之子孫為派下員,」又誤列被告黃鎮邦等13人、黃文旭、黃建雄為派下員,所申報之派下員名冊及派下權房份內容顯有不實,其亦未經系爭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黃仲公派下員選任為管理人;又其明知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土地及新厝段53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係由被告黃聰霖保管,竟向地政機關謊稱所有權狀遺失而獲補發,嗣系爭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黃仲公出售祀產予被告李翁任,不足法定人數,且被告李翁任並非善意之買受人,則被告黃秋和有背信、偽造文書之嫌,系爭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黃仲公與被告李翁任間之買賣契約虛偽不實,應予撤銷,並由推舉被告黃秋和為管理人者、同意出售祀產者及收取價金者負賠償責任,被告黃木連、黃聰明、黃聰霖、黃聰朝、黃水源、黃德耀並不負賠償責任等語。
⒌被告黃復榮則以:系爭祭祀公業之祀產為系爭土地及如
附表一編號3 、6 、8 所示土地等4 筆土地,前以黃仲(黃忠)之長男黃喜為管理人,伊不知原告是否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或原告與被告黃秋和間之紛爭經過,亦不知被告黃文昌業經選任為新任管理人,原告不應將伊列為被告;惟系爭土地應作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祀產,故被告王俊富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系爭祭祀公業等語。
⒍上開被告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黃文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到場則
以:伊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系爭祭祀公業以被告黃秋和為管理人。伊係於系爭祭祀公業辦理提存後,始知出售祀產之事,前已受取該提存之金額,並捐予寺廟。伊不知原告是否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亦不知甲、乙買賣關係是否存在,不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黃建霖、黃建成、黃建仁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不動產買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恆春鎮公所101 年1 月11日恆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祭祀公業申報資料及派下全員證明書、97年5月7 日恆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97年6 月17日恆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5 月27日恆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頁、第21頁背面、第28、29、
58、115 至162 、373 、382 至476 頁、卷三第60頁),堪認為真實:
㈠黃阿三之次男為黃添,黃報為黃添之螟蛉子(即異宗養子
,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法務部法律事務司編,103年10月6 版《下稱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63 頁),黃掌為黃報之長男,黃新枝為黃掌之次男,原告則為黃新枝之五男,而為黃阿三、黃添之男系子孫。
㈡被告黃秋和於96年間檢具推舉書、沿革、派下全員系統表
、派下現員名冊(包括房份)、戶籍謄本、不動產清冊、土地登記謄本、日據時期台南地方法院高雄支部於昭和15年7 月18日合民第137 號共有權確認案件判決書影本及譯文、賣渡證書、切結書等資料,向恆春鎮公所辦理祭祀公業申報,該沿革中記載:名為祭祀公業黃阿三之祭祀公業因設立人不同,而有「大公」、「小公」之分,「大公」係由黃阿三之長男黃仲、三男黃傳共同設立,「小公」即系爭祭祀公業則由黃阿三之長男黃仲自行設立等語,並主張系爭祭祀公業之祀產為系爭土地及如附表一編號3 、6、8 所示4 筆土地,派下現員為被告黃秋和等25人與黃建雄、黃文旭。恆春鎮公所於97年1 月22日公告上開派下現員名冊(包括房份)、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經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於同年5 月7 日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並於同年6 月17日就選任被告黃秋和為新管理人一事准予備查。被告黃秋和又於99年間檢具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包括房份),向恆春鎮公所申請變動派下員之房份,恆春鎮公所於99年4 月23日公告後,原告異議,惟逾期未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動產所有權之訴,恆春鎮公所於同年5 月27日就上開變動准予備查。
㈢系爭土地及如附表一編號3 、6 、8 所示4 筆土地,原為
系爭祭祀公業所有,原管理人為黃喜,嗣於97年間變更管理人為被告黃秋和。
㈣系爭祭祀公業與祭祀公業黃仲公前以被告黃秋和為管理人
,於99年8 月16日與被告李翁任訂定不動產買契約書,約定由系爭祭祀公業出售系爭土地及如附表一編號3 、6 、
8 所示4 筆土地,及由祭祀公業黃仲公出售○○段000 0
000 地號土地予被告李翁任,總價款為2,060 萬3,800 元,系爭土地及如附表一編號3 、6 、8 所示4 筆土地均於99年11月30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李翁任。嗣被告李翁任於10
0 年10月24日與被告王俊富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被告李翁任出售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5348/100000予被告王俊富,價款為580 萬元,系爭土地上開應有部分即於100 年11月9 日移轉登記予被告王俊富。
五、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
列各款之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祭祀公業為黃添所設立,惟被告黃秋和向恆春鎮公所申報系爭祭祀公業時,竟記載設立人為黃仲,致原告於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以系爭祭祀公業及全體派下員(即被告黃秋和等25人)為被告,提起確認其之派下權存在、確認被告黃秋和等25人之派下權不存在等訴訟,則本件訴訟於上開部分之訴訟標的,對系爭祭祀公業及被告黃秋和等25人即須合一確定。則被告黃建霖、黃建成、黃建仁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固應視同自認,惟渠等上開行為之結果(視同自認),並不利益於系爭祭祀公業及被告黃秋和等25人,揆諸前揭規定,渠等上開行為對於系爭祭祀公業及被告黃秋和等25人均不生效力,合先敘明。
㈡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就系爭祭祀公業有派下權存在,被告黃秋和等25人就系爭祭祀公業則無派下權存在,為系爭祭祀公業及被告黃秋和等25人所否認,則上開當事人間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否不明確,除影響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之確定,進而影響派下員大會之召開及規約之訂定是否合法,並影響祀產所有權之歸屬,足令原告之身分及財產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種危險得藉由確認判決加以排除,則原告就派下權之有無部分提起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六、本件爭點為:㈠原告是否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㈡被告黃秋和等25人是否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㈢被告黃秋和、黃文昌是否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㈣被告李翁任與系爭祭祀公業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契約,
是否為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㈤系爭祭祀公業有無有效之規約?系爭祭祀公業就系爭土地
所為之處分,是否合於上開規約?㈥原告本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李翁任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5348/100000於99年11月3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㈦被告王俊富與被告李翁任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534
8/100000所為之買賣契約,是否為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㈧原告本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王俊富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5348/100000於10
0 年11月9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㈨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秋和等
25人連帶給付84萬5,338 元,是否有理由?
七、本院判斷如下:㈠原告並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⒈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其
設立須有享祀人、設立人及獨立財產之存在(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52 頁)。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黃秋和所申報之「祭祀公業黃阿三」之派下員,被告黃秋和等25人則否,則本件之系爭祭祀公業,自係專指被告黃秋和所申報之「祭祀公業黃阿三」,縱有其他祭祀公業亦以黃阿三為享祀人,甚或亦取名為祭祀公業黃阿三,均與本件之系爭祭祀公業無關,先予敘明。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全員,均原始取得派下權,設立人之繼承人全部,則因設立人之死亡而繼承取得派下權。
又祭祀公業通常係由子孫鬮分家產時,抽出一部分而設立(鬮分字之公業),或由已分財異居之子孫提供其私人財產共同設立(合約字之公業)(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56 、760 、783 頁)。基此,祭祀公業以由子孫鬮分家產時,抽出一部分而設立者,或由已分財異居之子孫提供財產共同設立者,為其常態,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祭祀公業係其祖先黃添單獨設立,則為變態,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就系爭祭祀公業係由黃添單獨設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553號、84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祭祀公業之享祀人,僅係公業所祭祀之祖先,並非公業之所有人,不論係鬮分字或合約字之公業,均須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始得為派下員,故凡非公業之設立人或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縱為享祀人之後裔,仍無派下權可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93年度台上字第90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無非係以其祖先
黃添為系爭祭祀公業享祀人黃阿三之子,且其有祭祀黃阿三之事實為依據,並提出戶籍謄本及祖墓、牌位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至43頁背面、卷四第216 至21
9 )。經查:⑴原告為黃阿三之男系子孫一事,固如前述(見前述
㈠),惟倘原告非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或設立人之繼承人,縱其為系爭祭祀公業享祀人之後裔,其仍不能取得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之資格。又原告陳稱:黃阿三之祖墓係在屏東縣車城鄉山上的公墓內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87 頁背面),堪認原告所祭祀之祖墓,並不在系爭祭祀公業之祀產(即系爭土地與如附表一編號3 、6 、8 所示土地)上,則上開祖墓是否與系爭祭祀公業有關,原非無疑。再揆諸國人原有慎終追遠、緬懷祖先之習俗,子孫祭祀先祖,並不以設立祭祀公業為前提,縱原告有祭祀黃阿三之事實,其修造上開墳墓、設立上開牌位及歷次祭祀所需之費用,是否係以系爭祭祀公業之祀產而為支應,並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自無從認定原告係基於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之身分而為祭祀。
⑵台灣於民國前17年(即清光緒21年、日本國年號明治
28年)以馬關條約割讓予日本國,日本國政府於民國前8 年(即日本國年號明治37年)完成台灣土地調查,依調查結果設置土地臺帳,並自翌年(即日本國年號明治38年)公布台灣土地登記規則,開始實施土地登記。依日據時期土地臺帳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257 至278 頁;關於曾登記為『祭祀公業黃阿三』名下之土地,其管理人之異動情形,詳如附表二所示),系爭祭祀公業之4 筆祀產(即系爭土地與如附表一編號3 、6 、8 所示土地)中,系爭土地與如附表一編號3 、6 所示土地,其管理人自始即為設籍於恆春郡恆春庄恆春244 番地之黃喜,而與原告所主張之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黃添無涉。至於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土地,雖於土地臺帳謄本上曾記載其管理人為黃添,惟於日本國年號明治45年7 月17日已變更管理人為黃喜;核諸黃添於日本國年號明治41年5 月19日死亡,其螟蛉子黃報(為日本國年號安政0 年00月00日生)時年48歲,已結婚生子,並因原戶主黃添死亡而相續成為戶主,黃添之另一螟蛉子黃養仔(為日本國年號明治0 年0 月00日生)時年36歲,亦已結婚等事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至32頁、卷八第201 頁),則黃添死亡時,其子嗣均已成年,倘系爭祭祀公業為黃添獨自設立,並由黃添自行管理,黃添之子孫豈有於黃添死後即放任祀產無人管理,致黃添死後未久,祀產即遭他人竄奪管理人一職之可能?是以,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土地,固曾以黃添為管理人,尚不能證明系爭祭祀公業係由黃添所設立。
⑶此外,原告就系爭祭祀公業係由黃添設立一節,並未
再行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黃添為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原告為黃添之繼承人,因而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對系爭祭祀公業有派下權存在云云,尚屬無據。
㈡被告黃秋和等25人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關於祭祀公業之管理方法,可分為專任管理與輪流管理,管理人之資格,習慣上尚無何項限制,僅須有意思能力之自然人即可,有派下之公業,通常以選任派下擔任管理人為原則,但選任派下以外之人為管理人,亦屬有效(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72 、775 頁)。是祭祀公業以選任派下為管理人為其原則(常態),選任派下以外之人為管理人,則為例外(變態),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原則上即為祭祀公業之派下。經查:系爭祭祀公業之祀產即系爭土地與如附表一編號3 、6 、8 所示土地,於97年間變更管理人為被告黃秋和之前,其管理人均為黃喜(如附表二所示),而被告黃秋和等25人均為黃喜之繼承人,有日據時期土地臺帳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請書、電子處理前人工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派下全員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6 、208 至215 、25
7 至278 、280 至306 頁、卷二第240 至249 頁、卷五第
207 頁),堪認黃喜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被告黃秋和等25人均因繼承而取得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原告主張系爭祭祀公業先前由黃喜管理,係因系爭祭祀公業選任派下員以外之人為管理人云云,係主張一例外(變態)之事實,惟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自無可採。從而,被告黃秋和等25人主張黃喜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渠等為黃喜之子孫,因而同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一節,可以採信,原告否認被告黃秋和等25人就系爭祭祀公業有派下權存在,洵屬無據。
㈢被告黃秋和等25人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原告並非系
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有如前述。是以,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為何人,規約如何訂定,祀產如何使用收益或處分,概與原告無關,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並不因上開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而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黃秋和、黃文昌對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確認被告李翁任與系爭祭祀公業間就系爭土地於99年8 月16日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確認被告王俊富與被告李翁任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5348/10 0000 於100 年10月24日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即原告訴之聲明㈢、㈣、㈥部分),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此部分之請求,自應予駁回。從而,就被告黃秋和、黃文昌是否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系爭祭祀公業有無有效之規約,被告李翁任與系爭祭祀公業間、被告王俊富與被告李翁任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契約是否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等爭點(即本件爭點㈢、㈣、㈤、㈦部分),即無再加審究之必要。又祭祀公業之祀產,為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系爭土地與如附表一編號3 、6 、8 所示土地,均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祀產,原告既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其對上開祀產即無所有權(公同共有權)存在,其依公同共有人之地位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翁任、王俊富各自塗銷關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又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秋和等25人連帶賠償或返還渠等出售上開土地所得之利益,於法均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原告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㈡確認被告黃秋和等25人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㈢確認被告黃秋和、黃文昌對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㈣確認被告李翁任與系爭祭祀公業間就系爭土地於99年8 月16日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㈤被告李翁任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5348/100000於99年11月3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㈥確認被告王俊富與被告李翁任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5348/100000於100 年10月24日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㈦被告王俊富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5348/100000於100 年11月9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㈧被告黃秋和等25人應連帶給付原告84萬5,338 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毓如附表一:
┌──┬────────┬─────────┬───────┬───┬─────────┐│編號│土地地號(均坐落│重測前地號 │現所有權人 │現管理│備註 ││ │屏東縣恆春鎮) │ │ │人 │ │├──┼────────┼─────────┼───────┼───┼─────────┤│ 1 │新厝段479 地號 │貓子坑段290-2地號 │祭祀公業黃阿三│黃旺、│ ││ │ │ │ │黃烏定│ │├──┼────────┼─────────┼───────┼───┼─────────┤│ 2 │新厝段487 地號 │貓子坑段290-1地號 │祭祀公業黃阿三│黃旺、│ ││ │ │ │ │黃烏定│ │├──┼────────┼─────────┼───────┼───┼─────────┤│ 3 │新厝段488 地號 │貓子坑段291地號 │黃英樺、黃順利│ │原為祭祀公業黃阿三││ │ │ │、廖素葉、陳│ │所有(管理人:黃喜││ │ │ │川 │ │),於99年11月30日││ │ │ │ │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 │ │ │ │記予李翁任,嗣以買││ │ │ │ │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 │ │ │ │左列所有人共有 │├──┼────────┼─────────┼───────┼───┼─────────┤│ 4 │新厝段503 地號 │貓子坑段293地號 │祭祀公業黃阿三│黃旺、│ ││ │ │ │ │黃烏定│ │├──┼────────┼─────────┼───────┼───┼─────────┤│ 5 │新厝段506 地號 │貓子坑段294地號 │祭祀公業黃阿三│黃旺、│ ││ │ │ │ │黃烏定│ │├──┼────────┼─────────┼───────┼───┼─────────┤│ 6 │五里亭段1016地號│虎頭山段223地號 │李木加 │ │原為祭祀公業黃阿三││ │ │ │ │ │所有(管理人:黃喜││ │ │ │ │ │),於99年11月30日││ │ │ │ │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 │ │ │ │記予李翁任,於100 ││ │ │ │ │ │年5 月31日以買賣為││ │ │ │ │ │原因移轉登記予左列││ │ │ │ │ │所有人 │├──┼────────┼─────────┼───────┼───┼─────────┤│ 7 │○里○段0000地號│虎頭山段249-1 地號│黃文龍、王俊富│ │原為祭祀公業黃阿三││ │(即系爭土地) │ │ │ │所有(管理人:黃喜││ │ │ │ │ │),於99年11月30日││ │ │ │ │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 │ │ │ │記予李翁任,應有部││ │ │ │ │ │分24652/100000於10││ │ │ │ │ │0 年1 月5 日以買賣││ │ │ │ │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黃││ │ │ │ │ │文龍,應有部分7534││ │ │ │ │ │8/100000於100 年11││ │ │ │ │ │月9 日以買賣為原因││ │ │ │ │ │移轉登記予王俊富 │├──┼────────┼─────────┼───────┼───┼─────────┤│ 8 │五里亭段1092地號│虎頭山段249 地號 │葉卉湘、葉碧允│ │原為祭祀公業黃阿三││ │ │ │、葉碧真 │ │所有(管理人:黃喜││ │ │ │ │ │),於99年11月30日││ │ │ │ │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 │ │ │ │記予李翁任,嗣輾轉││ │ │ │ │ │移轉登記予左列所有││ │ │ │ │ │人共有 │├──┼────────┼─────────┼───────┼───┼─────────┤│ 9 │新厝段532 地號 │貓子坑段334地號 │ │ │原為祭祀公業所有(││ │ │ │ │ │管理人:黃仲公、黃││ │ │ │ │ │田) │├──┼────────┼─────────┼───────┼───┼─────────┤│ 10 │新厝段533 地號 │貓子坑段334-1地號 │ │ │原為祭祀公業所有(││ │ │ │ │ │管理人:黃仲公、黃││ │ │ │ │ │田) │└──┴────────┴─────────┴───────┴───┴─────────┘附表二:土地登記資料所載之管理人
註:台灣於民國前17年(即清光緒21年、日本國年號明治28
年)以馬關條約割讓予日本國,日本國政府於民國前8年(即日本國年號明治37年)完成台灣土地調查,依調查結果設置土地臺帳,並自翌年(即日本國年號明治38年)開始實施土地登記;故土地臺帳謄本及日據時期登記簿謄本內之年份未載年號者,如其年份為37年至45年,係指日本國年號明治年間,如其年份為元年至14年,係指日本國年號大正年間。
┌──┬────────┬─────┬───┬──────┬────┬────┬─────────┐│編號│土地地號(均坐落│重測前地號│現土地│電子處理前人│臺灣省土│日據時期│日據時期土地臺帳謄││ │屏東縣恆春鎮) │ │登記謄│工登記簿謄本│地關係人│登記簿謄│本(明治37年起) ││ │ │ │本 │ │繳驗憑證│本(明治│ ││ │ │ │ │ │申請書 │38年起)│ ││ │ │ │ │ │(民國35│ │ ││ │ │ │ │ │年起) │ │ │├──┼────────┼─────┼───┼──────┼────┼────┼─────────┤│ 1 │新厝段479 地號 │貓子坑段 │黃旺、│黃旺 │黃旺、 │黃旺、 │數人管理、共同管理││ │ │290-2 地號│黃烏定│ │黃烏定 │黃烏定 │,原為黃添、黃得(││ │ │ │ │ │ │ │均於大正元年8 月2 ││ │ │ │ │ │ │ │日解除),嗣變更為││ │ │ │ │ │ │ │黃旺、黃烏定 ││ │ │ │ │ │ │ │(見卷一第241頁) │├──┼────────┼─────┼───┼──────┼────┼────┼─────────┤│ 2 │新厝段487 地號 │貓子坑段 │黃旺、│黃旺 │黃旺、 │黃旺、 │數人管理、共同管理││ │ │290-1 地號│黃烏定│ │黃烏定 │黃烏定 │,原為黃添、黃得(││ │ │ │ │ │ │ │均於大正元年8 月2 ││ │ │ │ │ │ │ │日解除),嗣變更為││ │ │ │ │ │ │ │黃旺、黃烏定 ││ │ │ │ │ │ │ │(見卷一第229頁) │├──┼────────┼─────┼───┼──────┼────┼────┼─────────┤│ 3 │新厝段488 地號 │貓子坑段 │ │黃喜 │黃喜 │黃喜 │黃喜 ││ │ │291 地號 │ │(見卷一第20│(見卷一│(見卷一│(見卷一第260 至 ││ │ │ │ │8 至209 頁)│第259 頁│第257 、│261 頁) ││ │ │ │ │ │) │258 頁)│ │├──┼────────┼─────┼───┼──────┼────┼────┼─────────┤│ 4 │新厝段503 地號 │貓子坑段 │黃旺、│黃阿旺 │黃旺、 │黃旺、 │數人管理,原為黃添││ │ │293 地號 │黃烏定│ │黃烏定 │黃烏定 │、黃得(均於大正元││ │ │ │ │ │ │ │年8 月2 日解除),││ │ │ │ │ │ │ │嗣變更為黃旺、黃烏││ │ │ │ │ │ │ │定(見卷一第248 頁││ │ │ │ │ │ │ │) │├──┼────────┼─────┼───┼──────┼────┼────┼─────────┤│ 5 │新厝段506 地號 │貓子坑段 │黃旺、│黃旺 │黃旺、 │黃旺、 │數人管理,原為黃添││ │ │294 地號 │黃烏定│ │黃烏定 │黃烏定 │、黃得(均於大正元││ │ │ │ │ │ │ │年8 月2 日解除),││ │ │ │ │ │ │ │嗣變更為黃旺、黃烏││ │ │ │ │ │ │ │定 ││ │ │ │ │ │ │ │(見卷一第256頁) │├──┼────────┼─────┼───┼──────┼────┼────┼─────────┤│ 6 │五里亭段1016地號│虎頭山段 │ │黃喜 │黃喜 │黃喜 │黃喜 ││ │ │223 地號 │ │(見卷一第21│(見卷一│(見卷一│(見卷一第267 頁)││ │ │ │ │0至211頁) │第264 頁│第265 、│ ││ │ │ │ │ │) │266頁) │ │├──┼────────┼─────┼───┼──────┼────┼────┼─────────┤│ 7 │○里○段0000地號│虎頭山段 │ │黃喜 │卷內無資│黃喜 │黃喜 ││ │(即系爭土地) │249-1 地號│ │(見卷一第21│料 │(見卷一│(見卷一第272 頁)││ │ │ │ │2至213頁) │ │第268 至│ ││ │ │ │ │ │ │271 頁)│ │├──┼────────┼─────┼───┼──────┼────┼────┼─────────┤│ 8 │五里亭段1092地號│虎頭山段 │ │黃喜 │黃喜 │黃喜 │原為黃添,於明治45││ │ │249 地號 │ │(見卷一第21│(見卷一│(見卷一│年7 月17日變更為黃││ │ │ │ │4至215頁) │第275 頁│第276 、│喜 ││ │ │ │ │ │) │277頁) │(見卷一第278 頁)││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