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2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黃中元
參 加 人 黃朝興(黃天壽之承受訴訟人)
黃朝榮(黃天壽之承受訴訟人)黃柏誠(黃天壽之承受訴訟人)黃晟祐(黃天壽之承受訴訟人)上 列 1 人法定代理人 陳怡秀
參 加 人 黃仁勇
黃仁燦黃石信黃俊誠(黃石相之承受訴訟人)黃建欽(黃石相之承受訴訟人)黃桂元黃桂霖黃桂濡黃桂福黃朝暉(黃天壽之承受訴訟人)被 上訴 人即 被 告 祭祀公業黃阿三兼上列1 人法定代理人 黃秋和被 上 訴人即 被 告 黃鎮邦
黃嘉成黃嘉祥黃春來黃文章黃文雄黃基明黃文賢黃世芳黃仁雄黃文昌(兼黃文旭之承受訴訟人)李翁任王俊富黃春福黃春發黃建霖黃建成黃建仁黃木連黃聰明黃聰霖黃聰朝黃水源黃德耀黃復榮黃文華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5 月1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身分,係基於其與祭祀公業派下員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是起訴請求確認祭祀公業管理人之管理權不存在,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如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系爭祭祀公業(應係指被上訴人祭祀公業黃阿三,下同)之派下權存在。㈢確認被上訴人黃秋和、黃文昌對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㈣確認被上訴人李翁任與系爭祭祀公業間就系爭土地(應係指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土地,下同)於民國99年8 月16日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㈤被上訴人李翁任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5348/100000於99年11月3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㈥確認被上訴人王俊富與被上訴人李翁任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5348/100000於
100 年10月24日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㈦被上訴人王俊富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5 348/100000 於100 年11月9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㈧被上訴人黃秋和等25人(應係指祭祀公業黃阿三、李翁任、王俊富以外之被上訴人,下同)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845,338 元。
㈨前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茲即就上訴人各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析述如下:
㈠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為被上訴人黃秋和等25人,祀產則為
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價額合計10,940,606元。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即上訴聲明㈡),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20,793 元(計算式:00000000×1/ ( 25 +1)=420793,不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黃秋和、黃文昌對系爭祭祀公業之
管理權不存在(即上訴聲明㈢),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0,000 元定之。
㈢上訴人確認被上訴人李翁任與系爭祭祀公業間、被上訴人王
俊富與被上訴人李翁任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均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李翁任、王俊富塗銷各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即上訴聲明㈣㈤㈥㈦),上開部分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亦非均有先後主從之分,勝敗又非必屬一致,惟上訴人就上開部分如均獲勝訴判決,其所得之利益,應不逾依其於系爭祭祀公業之房分就系爭土地所得享有之權利,則上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以一體觀之,應核定為80,318元(計算式:0000
000 ×1/( 25+1)=80318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黃秋和等25人連帶給付其845,338 元(即上訴聲明㈧),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即為845,338 元。
㈤綜上,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996,449 元(計
算式:420793+0000000 +80318 +845338=0000000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6,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毓如附表:
┌──┬────────┬─────────┬──────┬──────┬───────┐│編號│土地地號(均坐落│重測前地號 │面積(平方公│公告土地現值│價額(新台幣:││ │屏東縣恆春鎮) │ │尺) │(新台幣:元│元,不滿1 元部││ │ │ │ │/ 平方公尺)│分四捨五入) │├──┼────────┼─────────┼──────┼──────┼───────┤│ 1 │新厝段488 地號 │貓子坑段291地號 │2,500 │850 │2,125,000 │├──┼────────┼─────────┼──────┼──────┼───────┤│ 2 │五里亭段1016地號│虎頭山段223地號 │7,190.39 │660 │4,745,657 │├──┼────────┼─────────┼──────┼──────┼───────┤│ 3 │五里亭段1091地號│虎頭山段249-1 地號│3,164.04 │660 │2,088,266 ││ │(即系爭土地) │ │ │ │ │├──┼────────┼─────────┼──────┼──────┼───────┤│ 4 │五里亭段1092地號│虎頭山段249 地號 │3,002.55 │660 │1,981,683 │├──┴────────┴─────────┴──────┴──────┼───────┤│價額合計 │10,940,60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