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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41號聲 請 人即被 告 周雅玲相 對 人即原 告 蔡仲億訴訟代理人 黃吉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者,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本件相對人依其主張,既係向契約履行地之法院起訴,按諸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原第一審法院即非無管轄權。至相對人主張之契約是否真正存在,則為實體法上之問題,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伊之住居所在福建省金門縣金湖鎮○○里○村00號,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訴訟應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爰聲請移轉管轄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於民國97年與被告同居期間,被告以操作股票積欠資金為由,向其借款,其已於97年4 月24日及97年5 月8 日分別將款項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70萬元匯入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屏東分行帳戶,並約定100 年4 月底前賣掉股票,即以被告之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之帳戶結算金額返還借款,詎被告分文未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提出匯款單據為證,且有被告之上開帳戶明細在卷可查,是依原告之主張,兩造係因契約而涉訟,被告並不否認兩造於97年4 月起至100年9 月期間,係在被告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6 樓之2 之房屋共同生活,則衡諸常情,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並約定於100 年4 月底前返還,果爾,兩造仍然在上開處所共同生活,應無可能約定在本院轄區以外之處所履行債務,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院應有管轄權。被告僅以其住居地非在本院轄區而抗辯本院無管轄權,尚有未洽。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依該條文之規定,被告本無聲請移轉管轄之權利,其聲請僅係促進法院注意是否依職權移轉管轄。綜上,本院既非無管轄權之法院,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13-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