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90號原 告 張昌益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被 告 張帝瑝即張昌隆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盈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自民國93年初起,於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 號房屋合夥經營墾家旅店(下稱系爭合夥),伊僅有出資,而由被告負責經營,約定兩造分配損益之成數各
2 分之1 。惟被告並未實際經營,反將墾家旅店交由訴外人即被告之子張宸勳(原名張育銓)經營,由被告按月向張宸勳收取新台幣(下同)12萬元之使用對價。嗣兩造於98年11月10日訂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將系爭合夥解散,並就所剩器具、設備及被告出資額為清算完畢,惟被告於合夥期間向張宸勳按月收取12萬元之利益,並未分配予伊,伊先就自93年11月10日起至98年11月10日止5 年期間內應受分配之利益合計360 萬元(計算式:120000÷2 ×12×5 =0000
000 )向被告請求,爰依民法第67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給付原告36
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協同原告辦理墾家旅店自合夥成立之日起至98年11月10日止之決算部分,另經本院以裁定駁回)。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夥係於94年3 月間成立,伊於合夥期間內以月薪2 萬元僱用伊子張宸勳管理墾家旅店,每月均有就營收開支製作帳務報表,送交原告經營之大尖山飯店會計簽收,原告稱伊將墾家旅店交予張宸勳經營,而受有對價給付云云,並非事實。又兩造雖訂定系爭協議書欲解散系爭合夥,惟原告迄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給付伊權利金及出資額合計
561 萬9,139 元,亦即系爭合夥之解除條件尚未成就,系爭合夥關係仍然存續,縱認張宸勳曾按月給付12萬元與系爭合夥,該利益仍屬合夥財產,為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於未經年度決算前,原告自無從單就該利益請求分配。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合夥已解散,惟原告既稱系爭合夥經清算完畢,則就協議書之約定外,應無其他被告更應給付之款項,原告竟反於此而為主張,足證系爭合夥之清算程序尚未完結,原告即請求分配利益,於法不合。此外,民法第676 條係合夥之決算及損益分配時期之規定,並非實體法上得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不得作為原告向伊請求給付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屏東縣○○鎮○○路○○○ 號合夥經營墾家旅店,約定兩造應受分配損益之成數各為2 分之1 。嗣兩造於98年11月10日訂定協議書,被告並自同日起即未再參與系爭合夥之經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7 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合夥是否已解散?是否已清算完畢?㈡系爭合夥自93年11月10日起至98年11月10日止有無向張育銓按月收取12萬元?若有,其性質為何?㈢原告請求分配上開利益,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⒈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合夥存續期限屆滿者。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民法第667 條第1 項、第692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28號、第58號、第45
3 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兩造如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98年11月10日起即未再參與墾家旅店之經營,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兩造於同日訂定之系爭協議書內容為:「立協議書人張昌益(甲方,即被告)張昌益(乙方,即原告),對於甲、乙雙方共同經營之墾家旅店,甲、乙雙方同意以下列條件解除合夥經營,所有權與經營權獨立歸與張昌益所有:張昌益付給張昌隆權利金
400 萬元。張昌益歸還張昌隆原先出資金額230 萬元。第一點與第二點的權利金、出資額共630 萬元,待張昌隆估算完露營區建設費用後,再行抵扣、支付。張昌隆無條件遷出墾家旅店,所有生財器具及其他家電、家具、設備,歸與張昌益。原有租約由張昌益概括承受。自98年11月15日星期日起,由張昌益獨立經營墾家旅店,原有帳務系統、人事系統、管銷系統,由張昌益全權做主沿用或更新。在98年11月15日以前發生之人事薪資、資遣事宜、廠商帳款、應付帳款等事項,概由張昌隆負責全額支付。另外預收帳款(如租金、定金)由大尖山飯店總會計結算後分配之。原有林玲芳於96年4 月13日貸款200 萬元之債務,轉移給張昌益,轉移期間若生有利息,張昌益負責清償」等語,有系爭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頁),觀諸其所列各點事項,均為合夥關係消滅後,兩造就了結現務、索取債權、清償債務及分配餘存財產之約定,殊難謂兩造僅係在約定系爭合夥之解除條件,須俟各點事項所定義務均履行完畢後,系爭合夥始失其效力。是以,系爭協議書各點事項,實為系爭合夥關係消滅後新生之權利義務關係,縱兩造未加以履行,於系爭合夥關係之消滅並不生影響。從而,被告以系爭協議書內容有「以下列條件解除合夥經營」等辭句,及原告並未依系爭協議書內容給付一事,抗辯系爭合夥尚未解散云云,不足採信,系爭合夥已於98年11月10日因合夥人即兩造全體同意解散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0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合夥於解散後業經清算完畢,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系爭合夥存續期間之債權、債務,至少有預收帳款(如租金、訂金)及露營區建設費用之數額尚待計算;就露營區建設費用部分,雖據被告提出經原告用印確認之分類明細帳,主張其數額為136 萬1,722 元(見本院卷第32頁),惟經原告具狀加以否認,並自承:
兩造合夥投資之露營區尚未清算,且未約定虧損如何分攤、現存之地上物如何折價分配,伊亦未收受系爭合夥之帳冊等語(見本院卷第39、40頁),則系爭合夥之清算顯然尚未完結。系爭合夥既未經清算完畢確定盈虧,原告逕就系爭合夥收益之一部分請求分配,洵屬無據。
⒊此外,民法第676 條規定: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之。此處之決算(義務)及分配利益(權利),均僅發生於合夥關係存續期間內,於合夥解散後,依民法第694 條至第699 條之規定,合夥人所負擔者即轉為清算義務,所享有者為出資額返還請求權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系爭合夥業經兩造合意解散,有如前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676 條之規定請求分配利益,即有不合。
㈡原告之主張不能認為有理由,既如前述,其餘爭點即無再加審究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67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36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