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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90號原 告 張昌益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被 告 張帝瑝即張昌隆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盈餘事件,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有無追加或變更及其變更追加應否准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如認追加或變更應准許者,即應就追加之訴與原有之訴,或變更之訴訟為裁判;如認不應准許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8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兩造間之合夥業經解散並清算完畢,而依合夥利益分配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其新台幣360 萬元本息。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備位聲明為: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墾家旅店自合夥成立之日起至民國98年11月10日止之決算。被告則具狀陳稱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108 頁)。按民法第676 條規定: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之。此處之「決算」,僅旨在「分配利益」,核與同法第694 條規定合夥解散後之「清算」有別。從而,「決算」應屬執行合夥事務之範疇,合夥人僅於合夥關係存續期間內負此一義務(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之原訴係主張兩造間之合夥關係業經解散並清算完畢而消滅,追加之訴則係認兩造間之合夥關係仍然存在,其追加部分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訴非屬同一,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本件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至第6 款情形,故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尚屬不合,應予駁回。

三、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58 條第2 項規定,因不備訴之追加要件而駁回其追加之裁定確定者,原告得於該裁定確定後10日內聲請法院就該追加之訴為審判,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裁判案由:給付合夥盈餘
裁判日期:2013-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