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93號原 告 許盧月華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許泓琮律師被 告 陳美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處分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就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農作物無使用、收益及處分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㈠確認被告就坐落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農作物之處分權不存在。㈡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農作物之處分權存在。於訴狀送達後,訴之聲明改為: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農作物無使用、收益及處分權存在。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盧春日、盧清月所共有,盧春日死亡後,其應有部分由訴外人李莉娟、蔡守仁、盧莉娜、蘇蓮莉繼承;盧清月死亡後,其應有部分由兩造與訴外人陳粉、盧豊裕、陳盧來却、盧潘仙女、盧俐伶、盧明瑞、黃盧仙枝、盧秀仔、陳全成、陳娶治、陳春梅、陳春香、廖福興、廖淑萍、廖紜靚、廖若妤繼承,廖福興、廖紜靚、廖若妤嗣又將渠等之應有部分贈與廖淑萍,並均辦畢登記,其中伊之應有部分為1/8 ,被告之應有部分為1/72。又系爭土地向來由伊管理、耕作,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農作物(下稱系爭農作物)均係伊所栽種,被告則未曾使用系爭土地。嗣因系爭土地位於墾丁國家公園區域內,前經我國認有徵收之需要,已與除兩造外之其餘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所有權應有部分248/288 ,並辦畢登記。惟伊亦欲將應有部分出售予我國時,因被告逃亡不知所蹤,無法配合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下稱墾管處)之農林作物調查,致墾管處無法確認系爭農作物之權利歸屬,而未能與伊辦理協議價購程序。兩造間就系爭農作物有無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不明確,致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農作物無使用、收益及處分權存在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系爭土地原為盧春日、盧清月所共有,盧春日死亡後,其應有部分由李莉娟、蔡守仁、盧莉娜、蘇蓮莉繼承;盧清月死亡後,其應有部分由兩造與陳粉、盧豊裕、陳盧來却、盧潘仙女、盧俐伶、盧明瑞、黃盧仙枝、盧秀仔、陳全成、陳娶治、陳春梅、陳春香、廖福興、廖淑萍、廖紜靚、廖若妤繼承,廖福興、廖紜靚、廖若妤嗣又將渠等之應有部分贈與廖淑萍,並均辦畢登記,其中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8 ,被告之應有部分為1/72。嗣因系爭土地位於墾丁國家公園區域內,前經我國認有徵收之需要,與除兩造外之其餘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所有權應有部分248/288 ,並於99年3 月25日辦畢登記。嗣盧豊裕於99年10月5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盧緥林、盧昆鋒、盧祐聖、盧淑如。再系爭農作物前經墾管處辦理農林作物調查估價,其價值共新台幣(下同)829,532 元,李莉娟、蔡守仁、盧莉娜、蘇蓮莉、陳粉、陳盧來却、盧潘仙女、盧俐伶、盧明瑞、黃盧仙枝、盧秀仔、陳全成、陳娶治、陳春梅、陳春香、廖淑萍、盧昆鋒、盧祐聖、盧淑如均出具切結書表示系爭農作物係原告所耕種,並非渠等所有。被告則因刑事案件,於84年2 月20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告通緝,迄未緝獲等事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墾丁國家公園特別景觀區農林作物調查估價表、切結書、墾管處101 年6 月26日墾企字第101000 3996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44、46、56至92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農作物為伊所種植,被告就系爭農作物則無使用、收益及處分權存在,因被告行蹤不明未表示意見,致墾管處無法確認系爭農作物之權利歸屬,而未能與原告辦理協議價購程序,則兩造就系爭農作物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存否不明確,足令原告之財產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種危險得藉由確認判決加以排除,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系爭土地共有人書立之切結書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農作物無使用、收益及處分權存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妮君附表:
┌─────┬─────┬────────┬─────┐│農作物種類│ 生長年期 │種植面積(公頃)│數量(株)│├─────┼─────┼────────┼─────┤│長枝竹 │ 1至3年 │ 0.0020│ 2│├─────┼─────┼────────┼─────┤│椰子 │ 大 │ 0.3100│ 124│├─────┼─────┼────────┼─────┤│椰子 │ 中 │ 0.0250│ 10│├─────┼─────┼────────┼─────┤│椰子 │ 小 │ 0.0100│ 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