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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03號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訴訟代理人 趙容妙

鄭曉東律師複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被 告 賴羅瑞雲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被 告 力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春暉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00年度司執字第四二一六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於民國一0一年三月十三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債權計算及金額分配欄中記載「次序1 ,執行費,債權人國庫(賴羅瑞雲),金額4,800元,分配比例100 %,分配金額為4,800 元」;「次序2 ,執行費,債權人國庫(力漢公司),金額11,200元,分配比例100 %,分配金額11,200元」;「次序6 ,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人即被告賴羅瑞雲,債權金額600,000 元,分配比例100 %,分配金額600,000 元」;「次序7 ,第二順位抵押權,債權人即被告力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140 萬元,分配比例100 %,分配金額140 萬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賴羅瑞雲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告力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輾轉受讓第三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債務人李政邦之借款債權新臺幣(下同)1,159,77

4 元,因屆期未獲清償,原告已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李政邦所有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割自同段22地號土地),惟系爭土地已經屏東縣政府協助經濟部水利署辦理東港溪成德橋至泗溝橋護岸防災減災工程,而徵收完成,李政邦獲有徵收補償費3,655,946 元(下稱系爭徵收款),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4216號執行事件就系爭徵收補償款予以查扣(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1 年3 月13日以屏院崑民執荒字第100 司執4216號函文通知定實施分配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則將被告賴羅瑞雲第一順位最高限額6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及被告力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第二順位最高限額140 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列入分配,影響原告受分配之利益。原告認為其中被告賴羅瑞雲雖然提出內埔農會86年6 月3 日之收入傳票4紙為據,但該收入傳票僅有債務人李政邦償還借款之紀錄,並無被告賴羅瑞雲代償之記載,難認為被告賴羅瑞雲有代償債務而受讓取得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之情事,況且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謄本未登載債務人及債權種類,縱然債權確係存在,依最高法院歷來見解,亦非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系爭分配表逕為列入,非為合理;又上開內埔農會對於李政邦之40萬元債權,是發生於00年0 月00日,被告賴羅瑞雲於86年6 月代償,而取得債權人地位,被告賴羅瑞雲應承受債權原有之利益及瑕疵,該債權自73年7 月20日起算,至本院

101 年3 月31作成分配表,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且逾5年抵押權除斥期間,而李政邦已死亡,其繼承人為李杰,原告代位李政邦之繼承人李杰行使時效抗辯,被告賴羅瑞雲不得再受分配。另外,被告力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力漢公司)雖提出76年度促字第1376號支付命令、如附表之本票1 張、支票3 張、及75年度拍字第724 號裁定等件,為其與李政邦之債權存在之證明,惟被告力漢公司無法據前開資料說明抵押權擔保何種債權,且該支票、本票之發票人均為黃清榮,而非李政邦,難證明被告力漢公司與李政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亦未將擔保之債權種類予以登記,被告力漢公司上開所主張之支付命令債權、票據債權,均非受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甚且,被告力漢公司雖以本院76年度促字第1376號確定支付命令對李政邦取得債權證明憑證,但該支付命令迄今已逾15年,債務人李政邦之繼承人李杰怠於行使時效抗辯權,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至於被告力漢公司所提出之債務人黃清榮簽發附表之本票1 張、支票3 張,此等票據已罹於票據請求時效,原告代位黃清榮行使時效抗辯權,被告力漢公司且不得再補充上開支票未載發票日部分,此支票是無效票據,被告力漢公司亦不得行使上開票據權利,被告力漢公司不得再受分配。以上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均應剔除分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載。

二、被告賴羅瑞雲則以:債務人李政邦於73年7 月20日邀同被告賴羅瑞雲為連帶保證人,向內埔農會借貸40萬元,並以上開22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60萬元、權利存續期間為73年7 月20日至93年9 月20日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即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嗣因李政邦無力清償,內埔農會於84年間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被告賴羅瑞雲於86年6 月3 日代李政邦向內埔農會清償667,351 元,內埔農會且於86年12月3 日將前開代償債權及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讓與被告賴羅瑞雲,被告賴羅瑞雲所讓受之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確有擔保債權存在,且為優先受償,被告賴羅瑞雲求償權或繼受的權利,都是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範圍內。至於原告代位李政邦行使時效消滅抗辯,被告賴羅瑞雲認為並無罹於時效的問題,因為原債權人內埔農會於84年間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現仍有查封登記,執行狀態一直繼續,並沒有時效消滅的問題,且原告不得代位行使時效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力漢公司則以:第三人李政邦為擔保債務人黃清榮於74年間簽發如附表之本票1 張及支票3 張(下稱系爭票據),合計200 萬元之票據債務,李政邦遂於74年9 月27日提供其所有分割前22地號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40 萬元、權利存續期限為不定期之抵押權(即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復因上開票據債務屆期未清償,被告力漢公司即於75年7 月7日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拍賣上開抵押物(即分割前22地號土地),且於76年4 月1 日向本院聲請對李政邦核發140 萬元債權之支付命令,經76年度促字第1376號准予核發確定在案。據此,被告力漢公司之系爭第二順位抵押債權,既經本院准予拍賣抵押物,且有76年度促字第1376號確定支付命令,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具有優先分配權,原告不應再予爭執。

至於被告力漢公司歷次向本院聲請參與分配,李政邦均未提出異議或主張時效抗辯,並對於系爭分配表亦無異議,李政邦此舉無異承認被告力漢公司之債權,而拋棄時效利益,自無原告代位時效抗辯之問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原告對李政邦之借款債權1,159,774 元是輾轉受讓自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昇國際資產管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㈡、李政邦所有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於100 年11月23日分割為同段22地號土地、22-2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第二順位抵押權均轉載於上開2 筆土地,屏東縣政府協助經濟部水利署辦理東港溪成德橋至泗溝橋護岸防災減災工程,於101 年4 月5 日依法辦理徵收系爭土地,李政邦獲有系爭徵收款3,655,946 元。

㈢、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徵收款予以查扣,並於101 年3 月13日屏院崑民執荒字第100 司執4216號通知定實施分配之系爭分配表,將被告賴羅瑞雲系爭第一順位最高限額60萬元抵押權列入次序6 優先分配;被告力漢公司系爭第二順位最高限額

140 萬元抵押權列入次序7 優先分配。

㈣、李政邦於73年7 月20日邀同被告賴羅瑞雲為連帶保證人,向內埔農會借貸40萬元,並以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60萬元、權利存續期間為73年7 月20日至93年9 月20日之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內埔農會於86年12月3 日將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及該抵押債權即上開40萬本息債權讓與被告賴羅瑞雲。

㈤、被告力漢公司對債務人黃清榮於74年間取得如附表之本票1張及支票3 張,合計200 萬元之票據債權,李政邦為上開票據債權擔保,而提供其所有分割前之22地號土地設定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力漢公司。

㈥、李政邦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01 年5 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杰。

㈦、被告力漢公司對李政邦取得本院76年度促字第1376號確定支付命令,債權金額為140 萬元。

五、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後,本件爭執事項為:㈠、原告得否代位債務人李政邦之繼承人李杰向被告賴羅瑞雲主張時效抗辯?此項時效抗辯是否成立?㈡、原告得否代位債務人黃清榮、李政邦之繼承人李杰向被告力漢公司主張時效抗辯?此項時效抗辯是否成立?㈢、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是否未登載債務人及債權種類?設定登記之效力為何?㈣、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1 、2 、6 、7 ,是否應予剔除?茲分述如下:

(一)根據被告賴羅瑞雲提出之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40萬元之文件,即內埔農會借據1 張及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卷205-206 頁),被告賴羅瑞雲為該40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因債務人李政邦屆期未清償,債權人內埔農會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即本院84年度執字第3781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惟債權人內埔農會於拍賣程序未終結前,獲得上開抵押債權之滿足,遂撤回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詳該84年度執字第3781號卷71頁背面執行筆錄),而獲得清償之證明文件,有被告賴羅瑞雲提出內埔農會86年6 月3 日收入傳票4 張為證(卷120- 121頁);而債權人內埔農會獲得債權滿足後,隨即將上開40萬元債權之擔保物權即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移轉登記權利人為被告賴羅瑞雲,亦有潮州地政事務所101 年5 月10日函文附件可佐(卷83-88 頁),依據原債權人內埔農會獲得債權滿足後並非塗銷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反而將該抵押權讓與登記為被告賴羅瑞雲一情,足認被告賴羅瑞雲係基於上開40萬元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代為清償該40萬元本息債務,並因而受讓取得從屬於上開40萬元債權之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被告賴羅瑞雲更已將此等代為清償40萬元債務及受讓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之事實,於86年12月間以存證信函通知債務人李政邦(詳卷89-90 頁存證信函)。因此,根據民法第749 條、第312 條規定,被告賴羅瑞雲承受原債權人內埔農會之權利,而對債務人李政邦取得上開40萬元本息之債權。

(二)承上,被告賴羅瑞雲為上開40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因清償而使得主債務人李政邦同免清償責任,承受原債權人內埔農會對於主債務人李政邦之債權,而得對主債務人李政邦行使原債權人權利之權利,此即是被告賴羅瑞雲取得之代位權;又被告賴羅瑞雲既履行清償40萬元之保證債務,被告賴羅瑞雲即對債務人李政邦取得求償權,此求償權係指保證人履行保證債務而對債權人為清償行為後,得向主債務人請求償還之權利。因此,被告賴羅瑞雲為履行連帶保證債務,而對債權人內埔農會為清償,致主債務人李政邦免責,被告賴羅瑞雲同時有求償權及代位權。此等權利之關係,其中求償權係被告賴羅瑞雲本身對債務人李政邦之權利,為新成立之債權;代位權則是被告賴羅瑞雲承受原債權人內埔農會對於債務人李政邦之債權,所取得者為原債權人內埔農會原有之權利,非新成立之債權。再者,求償權於通常情形並無擔保,而代位權則因既受原有債權,原有債權之附有擔保者,亦一併受讓,而得行使此受讓之擔保權;於時效部分,求償權是新成立之債權,其時效自成立時開始進行,並適用民法第125 條規定之長期時效,而代位權則係受讓原債權,時效依原債權性質定其期間,即以原債權人之請求權為準。上開求償權與代位權為同時併存之權利,且代位權為法定當然移轉予被告賴羅瑞雲,被告賴羅瑞雲行使其中一權利而達目的時,則另一權利於所達到目的之範圍內,即歸於消滅。被告賴羅瑞雲於系爭執行事件以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而受分配,該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並非是擔保被告賴羅瑞雲對債務人李政邦取得求償權之新設定登記物權,而是原債權人內埔農會對債務人李政邦債權之擔保物權,被告賴羅瑞雲係因清償,而受讓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並完成物權移轉登記之程序,此據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讓與登記資料(卷70頁-88 頁),及被告賴羅瑞雲以存證信函通知債務人李政邦:「寄件人(即賴羅瑞雲)為連帶保證人已代為清償在案,債權已讓與寄件人,特此通知,債權抵押權(即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一併移轉保證人」一事(卷89頁)即明。準此,被告賴羅瑞雲抗辯對於債務人李政邦之求償權為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尚屬無據。

(三)被告賴羅瑞雲以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而受分配,既是承受原債權人內埔農會對主債務人李政邦之債權,而對主債務人李政邦行使原債權人之權利,此即為代位權之行使,其時效應依原債權之時效而進行。檢視內埔農會對債務人李政邦40萬元借款之請求權,自該40萬元借款期限屆滿之翌日即78年7 月28日起開始起算,期間固然內埔農會曾於84年間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拍賣上開借款之擔保品即系爭土地,經本院以84年度執字第3781號受理在案,而有中斷時效進行之事由發生,但內埔農會已於85年2 月12日撤回上開執行事件,此一事實有執行筆錄可佐(詳本院84年度執字第3781號卷71頁背面),至於被告賴羅瑞雲抗辯系爭土地仍存有84年拍賣執行事件查封狀態部分,則是因本院受理另案84年度執全字第754 號假扣押事件(詳卷附假扣押影卷),本於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上開查封登記效力及於上開假扣押登記,故系爭登記土地謄本仍載有查封之登記,然此查封登記已非屬於上開84年度執字第3781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狀態,而是上開假扣押事件之查封登記,被告賴羅瑞雲上開抗辯,容有誤解。是根據民法第136 條第

2 項規定,時效已視為不中斷,以78年7 月28日為起算日,計算15年期間至93年7 月27日止,此15年期間,被告賴羅瑞雲及原債權人內埔農會並無其他中斷上開借款請求權時效之事由發生,以致上開40萬元借款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且其效力並及於利息及違約金等從權利(民法第146 條參照)。又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既是擔保上開40萬元之物權,依據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 條之15規定,被告賴羅瑞雲於上開93年7 月27日消滅時效完成後,迄至98年7 月27日止之5 年期間,並無實行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上開40萬元借款債權已非屬於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範圍。

(四)債權人保全債務人責任財產之權利,一為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用以維持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一為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用以回復債務人之責任財產,而其中前者即為代位權,是指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而使得債權人有不能完全受償之虞,此等怠於形使之權利內容,包括實體上權利(債權、物權、形成權、抵銷權、時效抗辯權等)及訴訟上權利(起訴、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假扣押等)。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上開40萬元借款,其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且其效力並及於利息及違約金等從權利,而非屬於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原告之債務人李政邦及其繼承人李杰均怠於行使上開時效抗辯權利,而使得被告賴羅瑞雲得以因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之登記,參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影響原告債權受償之利益,故原告主張代位債務人李政邦之繼承人李杰行使上開時效抗辯之權利,即屬有據。被告賴羅瑞雲與抵押人李政邦間復無其他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債務發生,依抵押權之從屬性原則,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時效而消滅,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亦隨之而消滅。從而,被告賴羅瑞雲自不得以其承受原債權人內埔農會之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參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價金分配。

(五)被告力漢公司為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而抵押人李政邦則為物上擔保人(物上保證人),由其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力漢公司,以之擔保被告力漢公司對債務人黃清榮之系爭票據權利,惟系爭票據中本票部分,發票日為74年7 月18日,未載到期日,依據票據法第120 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之本票,又根據同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被告力漢公司持有附表之本票,自74年7 月18日起算至77年7 月17日之3 年期間,並無對於發票人黃清榮有何行使上開本票權利之表徵,則被告力漢公司對發票人黃清榮之上開本票權利,實已罹於

3 年時效而消滅;而附表支票部分,此等支票均無發票年月日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固然被告力漢公司提出發票人黃清榮授權填入任何日期之授權書,然被告力漢公司提出於本院之支票原本(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內)迄未行使補充權而填入發票年月日,因此,該等支票並不發生票據法上之效力,即上開支票是無效支票,空白授權票據簽名人黃清榮不負有支票債務。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人為黃清榮,所擔保之權利如附表所載之票據債權,其中本票權利部分,已罹於3 年消滅時效;支票部分則為無效票據,而無支票權利,此外,被告力漢公司對債務人黃清榮別無其他權利為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是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票據權利,因罹於時效及無效等因素,而不存在,且被告力漢公司於消滅時效完成後迄至

82 年7月17日之5 年期間,並無實行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或有採取其他阻斷時效進行之法定事由行為,則支票權利部分,依據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 條之15規定,已不再屬於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

(六)按物上擔保人以自己之所有物,為債務人設定擔保,其法律上地位與保證人無異,對債務擔保之履行而言,均係以自己之財產清償債務人債務,並無二致,故民法第742 條第1 項「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規定,於物上擔保人之情形,自可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44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票據債務人黃清榮對債權人即被告力漢公司具有系爭票據為無效票據及罹於時效之抗辯,而李政邦為系爭票據權利之物上擔保人,根據民法第742 條及上開判決意旨,原告之債務人李政邦及其繼承人李杰自得主張此等抗辯之權利,惟怠於行使,而使得被告力漢公司得以因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之登記,參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影響原告債權受償之利益,故原告主張代位債務人李政邦之繼承人李杰,而行使李政邦基於物上擔保人地位,取得對債權人即被告力漢公司之上開系爭票據為無效票據及罹於時效之抗辯權,即屬有據,此外,被告力漢公司與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之債務人黃清榮別無其他債權債關係存在,而得納入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從而,依抵押權之從屬性原則,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或因時效而消滅,或為無效票據而不存在,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亦隨之而消滅。被告力漢公司自不得以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參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價金分配。

(七)至於被告力漢公司抗辯李政邦未提出異議或時效抗辯,而認為有拋棄時效利益云云。按時效利益之拋棄係處分行為之一種,應由因時效受利益之人,對於時效完成受不利益之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債務人李政邦是否拋棄時效利益,被告力漢公司並未說明李政邦有何具體向其表示拋棄時效利益之行為,或提出可供調查之證據;且李政邦同為本件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物提供人,但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為擔保李政邦自身債務,而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則僅是擔保第三人黃清榮之債務,而非擔保李政邦自身債務,此據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載明「債務人黃清榮」、「義務人李政邦」即明(卷52-53 頁),本院審酌清償債務效益,自是清償李政邦自身所負債務為優先,以避免日後對被保證人黃清榮求償不利益之窘境,何況,保證債務(即上開擔保債務人黃清榮票據債務部分)已取得對債權人即被告力漢公司有利之抗辯,而無庸負擔物上擔保人責任,顯然自身債務獲得最高度清償之優勢條件等客觀經濟利益情狀,最有益於李政邦所負務之解決。故債務人李政邦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中未有提出異議或主張時效抗辯等行為表徵,以吾人所經歷之社會生活常態及客觀經濟利益而論,或為債務繁雜而棄之不顧,或為年邁病痛而無暇顧及,或為其他債權人可代位主張權益,或為參雜自身債務優先清償之利己考量,凡此種種考量,主客觀因素不一而足,此外,別無其他具體客觀情狀,足以說明債務人李政邦有何拋棄時效利益抗辯權利之舉,因此,縱然債務人李政邦未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提出異議或時效抗辯,惟僅足以視為單純之沈默,而不足以推知為具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被告上開辯詞,難以採信。

(八)另外,原告與被告力漢公司就被告力漢公司對李政邦取得本院76年度促字第1376號確定支付命令,債權金額為140萬元,與系爭執行事件中被告力漢公司參與分配之關連性,各自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惟查,抵押人李政邦為物上擔保人,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力漢公司,以之擔保被告力漢公司對債務人黃清榮之系爭票據權利(詳如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載明「債務人黃清榮」、「義務人李政邦」即是,如上開第(六)項所述),被告力漢公司與李政邦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如上開支付命令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非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之標的,再者,遍查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所附之參與分配卷宗,其中被告力漢公司於100 年4 月20日聲請狀暨各項書證,及

101 年3 月28日陳述狀,均明確表示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債務人黃清榮之票據債務,此外,被告力漢公司並未提出上開支付命令文件,或提及其他對債務人李政邦有何執行名義之文件,而請求參與分配,故被告力漢公司僅以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參與分配,而其法源基礎為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 項、第3 項「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知有前項債權人者,應通知之」等規定,系爭執行事件且以被告力漢公司於聲請參與分配之證明文件,即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之權利證明書、設定契約書、系爭票據原本(均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內),製作系爭分配表,此外,並無以被告力漢公司對債務人李政邦之支付命令債權為分配。從而,因上開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並非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更非被告力漢公司持以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系爭分配表所載之債權亦無以此支付命令債權而為分配,原告與被告力漢公司就上開支付命令之各項爭執,實與系爭分配表無涉,而非本件訴訟判斷事項,併此敘明。

六、綜上,原告請求剔除被告各於系爭分配表之受分配金額,即系爭分配表債權計算及金額分配欄記載分配予㈠「次序1 ,執行費,債權人國庫(賴羅瑞雲),金額4,800 元,分配比例100 %,分配金額為4,800 元」;㈡「次序2 ,執行費,債權人國庫(力漢公司),金額11,200元,分配比例100 %,分配金額11,200元」;㈢「次序6 ,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人即被告賴羅瑞雲,債權金額600,000 元,分配比例100%,分配金額600,000 元」;㈣「次序7 ,第二順位抵押權,債權人即被告力漢公司,債權金額140 萬元,分配比例10

0 %,分配金額140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訴訟另臚列上開第五項第㈢點爭執事項,此是原告攻擊方法,惟本院就上開第㈠、㈡點爭執事項,已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判斷,故此爭執事項,暨其餘兩造之攻擊防禦等事項,並不影響本件訴訟勝敗結果,不另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靜慧附表:

┌─────────────────────┐│本票 ││發票人:黃清榮;票面金額:新臺幣100萬元。 ││發票日:民國74年7月18日;到期日:未載。 │├─────────────────────┤│支票(票號:CTL016323) ││發票人:黃清榮;票面金額:新臺幣35萬元。 ││發票日:未載。 │├─────────────────────┤│支票(票號:CTL016324) ││發票人:黃清榮;票面金額:新臺幣35萬元。 ││發票日:未載。 │├─────────────────────┤│支票(票號:CTL016325) ││發票人:黃清榮;票面金額:新臺幣30萬元。 ││發票日:未載。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3-01-30